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高新区酒谷大道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MA6226Q532。
法定代表人:蒋立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黔0302民初14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依法改判为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四局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逾期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双方于每月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所供砼进行结算;甲方(中建四局)于次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进度结算货款70%,剩余材料款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至已结算货款的80%.......;第二部分第5.1条约定宽限期为22天,而第一期结算书载明的供货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所以按照前述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就应为2017年11月1日,所以国泰公司主张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二、国泰公司是按照分期支付的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以第一期的结算书为依据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国泰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是以每期结算之日起的60日之后开始计算,中建四局每支付一笔款项,国泰公司均作了相应扣减,因此国泰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合理、合法。三、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一律按照最后的付款期限计算利息显然处理不公。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1日和2020年8月1日,但该日期为中建四局最后的付款期限,而《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履行期间长达两年多,双方在约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时是不可能以最后的付款期限为准,所以一审判决以最后的付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极不公平,更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四、一审判决未对保全费的承担进行处理。
四局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302民初1454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从2020年5月8日起,以429877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从2020年9月1日起,以563093.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国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四局三公司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原因在于项目业主长期拖欠我方工程款,截止目前上诉人施工产值1.46亿元,但业主仅向四局三公司支付工程款1009.67万元且该笔款项均已优先支付项目民工工资。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二部分5.1条约定“若因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迟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22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的规定,故应考虑合同约定的宽限期。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局三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货款4861867.6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局三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国泰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7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陆续向作为买受人的四局三公司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四局三公司将所购混凝土用于“中天文旅城项目”的建设施工。据此,国泰公司(乙方)与四局三公司(甲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CSCEC43sc-(2017)-006ZTWLC-材料采购022”。该合同主要约定四局三公司向国泰公司指定的“中天文旅城项目12#地块中3、4、5号楼”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一部分7.1条约定四局三公司指定专门的验收人员为“舒元伟”、“罗奎”、“吴伟文”;合同第一部分8.2条付款约定“甲乙双方每月办理完善结算手续后,乙方根据结算金额提供合法有效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请款手续,甲方于次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上月进度结算货款70%,剩余材料款在2020年春节前支付至已结算货款的80%;2020年4月1日前支付至已结算货款的95%;最后5%的材料款于2020年8月1日之前结清,乙方可接受已付货款30%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二部分5.1条约定“若因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迟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22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第二部分13.2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1倍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货物及数量”、“缺陷索赔”、“合同变更”以及第三部分“指定供应项目专用协议”等方面内容。随后,国泰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数量的供货义务后,与四局三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舒元伟”、“罗奎”、“吴伟文”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经过14次结算,确定四局三公司累计应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共计11261867.60元。鉴于此,国泰公司亦向四局三公司提供了对等金额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且自认四局三公司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混凝土货款的金额为4861867.60元。
另查明,国泰公司(乙方)与四局三公司(甲方)于2018年2月1日还签订有《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CSCEC43sc-(2017)-006ZTWLC-材料采购009”。该合同主要约定四局三公司向国泰公司指定的“中天文旅城项目1#、14#地块”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一部分7.1条约定四局三公司指定专门的验收人员为“舒元伟”、“罗奎”、“刘登义”;合同第一部分8.2条付款约定“甲乙双方每月办理完善结算手续后,乙方根据结算金额提供合法有效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请款手续,甲方于次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上月进度结算货款70%,剩余30%货款待1#、14#地块竣工验收完成且办理完结算4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部分的货款最晚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乙方可接受已付货款30%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二部分5.1条约定“若因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迟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乙方给予甲方22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第二部分13.2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1倍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
还查明,四局三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将原名称“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国泰公司与四局三公司签订的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国泰公司和四局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四局三公司对于向国泰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国泰公司提交的14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及明细表”、23张“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定国泰公司依约履行了商品混凝土的供货义务,且共计产生货款11261867.60元。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四局三公司作为买受人一方,其应当持有正常履行买受人义务的相关凭证及足以反驳国泰公司主张的依据,但四局三公司针对国泰公司自认尚欠货款4861867.60元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或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国泰公司提出四局三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4861867.60元的主张成立。
其次,四局三公司依据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一部分8.2条付款约定提出“案涉地块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剩余30%货款”的反驳主张。国泰公司对此表示针对该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份合同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分别于2018年2月1日及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供货地点”及“付款时间”存在差异,前者的供货地为“中天文旅城项目1#、14#地块”,后者的供货地为“中天文旅城项目12#地块中3、4、5号楼”。但本案中,双方均未对已付货款中两份合同的分别履行情况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四局三公司既然作为买受人一方,其对两份合同的付款情况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则,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了“……剩余部分的货款最晚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了“……2020年4月1日前支付至已结算货款的95%;最后5%的材料款于2020年8月1日之前结清……”。可见,无论依据两份合同中任意一份合同所载明的“最后付款期限”,国泰公司在本案中向四局三公司主张货物的付款请求权均不违反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且四局三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四局三公司提出的前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再次,国泰公司主张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国泰公司和四局三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所签《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二部分13.2条约定的内容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即“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1倍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但根据该合同内容,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方式系按月结算,而国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四局三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及期限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且根据质证审查,双方之间大量的买卖行为及货款的产生均发生在2017年11月1日之后,故国泰公司以2017年11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现实交易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国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因素,结合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所签《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一部分8.2条明确约定了相应货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应依照该项条款认定尚欠货款的支付期限,即本案总货款11261867.60元的5%(11261867.60元×5%=563093.38元)应以2020年8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其余尚欠货款4298774.22元(4861867.60元-563093.38元)应作为总货款95%的部分,以2020年4月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
此外,国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主张以“年利率4.75%”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国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75%”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约定不明时的法律规定,故对国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国泰公司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486186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以429877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另从2020年8月1日起,以563093.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国泰公司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60元,由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四局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律师函及运单详情记录,拟证明:案涉项目的业主长期拖欠四局三公司工程款,导致无法向支付国泰公司货款,根据我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四局三公司应享有22个工作日的宽限期,逾期付款时间应扣减宽限期后计算。国泰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存疑,该律师函中四局三公司提到了资金占用费高达613万余元,由此能印证国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得到支持。
二审证据认证: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代表或接受四局三公司委托出具的律师函,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律师函载明的内容是否得到业主方的认可和确认,也不知悉,即便该律师函系真实的,也不能以此证明业主差欠四局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证据发生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四局三公司应当提交而未在一审中提供,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达到四局三公司的证明目的。
1二审另查明:国泰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于2020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保全申请,并预交了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黔0302财保126号民事裁定,根据该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四局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存款(以510万元为限)。本案二审期间,因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国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黔03民终6684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了四局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存款数额。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四局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起算时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
国泰公司与四局三公司签订的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因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差欠货款本金4298774.22元以及计算标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国泰公司主张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虽然从2017年11月1日起,双方便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但案涉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一份是2018年2月1日,一份是2019年6月20日,根据两份合同均对付款时间节点有明确约定,即便国泰公司要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开始计算,其要求从2017年11月1日起便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因国泰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的汇总表、结算书、明细表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并未提交四局三公司已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即便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也无法确认具体的欠付金额及时间,对此,国泰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最后的付款时间节点作为逾期付款起算时间,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关于保全费的问题。国泰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并缴纳了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因国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诉前保全裁定书以及缴纳凭证,二审中也未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其责任应由国泰公司自行承担,视为自身对该权利的处分。
二、关于四局三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应宽限期22个工作日的问题。虽然案涉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对宽限期有明确约定,但因四局三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支付货款系工程业务资金调配的原因所致,其要求利息起算时间宽限22个工作日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四川国泰高新管廊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波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