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普洱市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市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益智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怀飞,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普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号。
负责人:张正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荣,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东,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普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北部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洱市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澜沧江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普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普洱国土局)、普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洱市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能澜沧江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普洱国土局、普洱市政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华能澜沧江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正当理由不采信东升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对采信的证据进行选择性使用、不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作出的判决违背事实、严重不公。1.一审判决无正当理由不采信东升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这些证据证明东升公司确实开采出了360余万吨铁矿石堆放在矿山上以及华能澜沧江公司蓄水违法。2.选择性使用证据,回避了对华能澜沧江公司不利而对东升公司有利的内容3.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为华能澜沧江公司不应对东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华能澜沧江公司下闸蓄水行为违法,东升公司在取得诉争采矿权时,仅知道计划的蓄水时间。尽管在蓄水验收之前,云南澜沧江糯扎渡水电站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以下简称验收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蓄水条件已经具备,但实际不具备法定的蓄水条件。2.普洱市政府执法记录不能证明东升公司自2011年5月5日起就已经停产。3.东升公司未接到华能澜沧江公司及其他相关单位要求其撤离、搬迁的通知,未看到政府正式发布的蓄水通告,不具有过错。普洱市政府在下闸蓄水当日才发布蓄水通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认为东升公司不存在损失错误。1.东升公司和华能澜沧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360万吨铁矿石被淹没及其损失的事实。2.对于质押的606603.29吨铁矿石,东升公司已经提交了质押物的监管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监管铁矿石已被江水淹没的事实。对于被监管的841664吨铁矿石,东升公司提交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作出的《关于迁德铁矿矿石开采及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说明》,证明在2010年10月前,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迁德铁矿矿山开采矿石841664吨并于2011年11月糯扎渡水电站提前蓄水时全部被淹没。3.根据矿产资源压覆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签署压覆补偿协议,并在批准压覆后办理压覆占用登记。华能澜沧江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在东升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受让了迁德铁矿的采矿权后,华能澜沧江公司仍然依法负有对迁德铁矿予以压覆补偿的义务。
华能澜沧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东升公司的证据未被采信是因其证据三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东升公司主张开挖了380余万吨铁矿石,但政府审核的矿量报告中经核实只有70万吨。东升公司主张对外支付了3.5亿元,但没有任何转账记录。华能澜沧江公司在一审举示的验收报告得到了政府批准,证据效力比东升公司举示的更高。(二)下闸蓄水有一个过程,东升公司若确有360余万吨铁矿石被淹没完全可以通过拍摄视频来完成举证。东升公司有能力举证但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东升公司取得采矿权时明知会被淹没,应对政府发布的蓄水时间履行高度注意义务。东升公司应当知道蓄水时间且有充足的时间转移财产。(四)东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损失,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东升公司主张的80万吨铁矿石被监管,60万吨铁矿石已经质押,虽然举示了关于铁矿石质押的判决书,但该案法院只就质押本身进行了审理,没有对质押物是否被淹没进行审理,不能达到东升公司的证明目的。(五)东升公司取得的采矿权是抢救性开采的矿权,其权利已经受到限制,不享有覆压矿产的赔偿权。(六)案涉水库蓄水经过了政府的批准和同意,蓄水行为合法。
普洱国土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一)东升公司所称的关键证据是主观判断的结果,不是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没有选择性使用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合法合理。(二)东升公司无证据证明下闸蓄水程序违法。东升公司主张权益的矿权是糯扎渡水电站下闸蓄水前的抢救性开采,该矿权具有时间性限制,应在下闸蓄水前开采出矿产品并运出库区。东升公司怠于履行注意义务,无权请求赔偿。(三)东升公司主张的364.83万吨铁矿石储量损失没有证据支持。2001年云南省景谷县矿产资源办公室编制的检测说明书虽然有364.83万吨储量的记载,但同时也说了该数据未作科学测量,未做实际地勘。东升公司2008年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向矿业主管机关提交的储量核实报告中载明迁德铁矿的资源储量71万余吨。通过专家评审程序,行政许可开采量为30.8万吨。东升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主要是《关于普洱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挖剥离土石方数量及单价的建议(征求意见稿)》,但该征求意见稿载明目前的技术水平不具备现场勘查的条件,仅以东升公司单方提交的材料和依据作为评估依据,其评估结论不客观。
普洱市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普洱市政府行为合法合规,蓄水淹没区域已经在政府的命令下进行了安置。普洱市政府的工作经过验收委员会的验收合格。
东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能澜沧江公司向东升公司赔偿被淹没矿产品的损失601893800元、受损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损失2021400元、压覆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18977100元,总计6228923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华能澜沧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18日,思茅昆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景谷县碧安迁德铁矿矿权,生产规模5万吨/年。2008年8月18日,普洱国土局发布公告,挂牌出让云南省景谷县碧安迁德铁矿矿权。2008年9月16日,东升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取得该矿权。2008年10月8日,东升公司与思茅昆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书》。2009年6月1日,东升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10万吨/年,有效期三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
2003年4月1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云国土资储(2003)19号文件,载明迁德铁矿矿产地工程程度低,报告未经批准,没有列入云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表,目前没有开发价值,经济意义也不大。请糯扎渡水电站业主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矿产资源压覆登记手续。2004年4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糯扎渡水电站工程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内停止基本建设和控制口增长的通知》(简称“封库令”),载明“自2004年5月1日起,糯扎渡水电站水库淹没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要停止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不得开发土地、修建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得新栽种经济果木和植树造林,违反上述规定,搬迁时一律不予补偿,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2009年3月5日,普洱国土局下发《关于云南省景谷县碧安乡迁德铁矿资源量核实报告》。同年5月13日,普洱国土局作出的(云)矿开备[2009]号《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备案登记表》载明,迁德铁矿的设计利用储量为30.80万吨,建设规模为10万吨/年,设计服务年限为3年。
2011年4月11日,云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云南省澜沧江糯扎渡水电站项目核准批复的通知》,同意修建糯扎渡水电站。2011年5月5日,景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迁德铁矿矿山进行检查,并作出《现场检查记录》:“……该公司各种证照齐全,目前矿山处于停产中,未进行开采作业,鉴于公司目前实际,对公司作出如下要求:一、矿山恢复生产时要报告县安监局;二、矿山进行开采作业前必须对矿山采场进行全面检查;三、矿山恢复生产前要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在此期间,云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能源局等单位组成验收委员会。2011年11月23日,验收委员会认为:糯扎渡水电站工程蓄水一期745米以下淹没影响移民已迁出,库底清理基本完成,库区条件满足工程一期蓄水要求。当天,普洱市政府作出《情况说明》,截止2011年11月23日,移民已全部搬离库区,库底清理工作基本完成,具备电站下闸蓄水条件。云南省移民开发技术服务中心向云南省移民局报送云移技[2011]92号文件,载明:专家组认为,糯扎渡水电站工程蓄水一期745米以下淹没影响移民已迁出,库底清理基本完成,库区条件满足工程一期蓄水要求。2011年期间,多家媒体报道了糯扎渡水电站将于2011年11月份下闸蓄水。2011年11月29日,糯扎渡水电站一期745米以下库区下闸蓄水。
2012年3月15日,普洱市政府下发普政发[2012]30号文件,向云南省人民政府请示“关于给予解决糯扎渡水电站水库淹没相关实物补偿”。载明“……因水电站业主认为是在‘封库令’后建设和开办的,不予补偿。涉及未补偿的专业单位有:位于糯扎渡水电站淹没区的普洱东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部分淹没压覆360万吨矿石。现因水库提前两年下闸蓄水淹没了企业的财产,项目业主强烈要求予以补偿,恳请省人民政府给予协调解决为盼。”
2012年11月22日,普洱国土局与东升公司签订《关于委托中介公司评估普洱市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之协议》,载明“……双方同意选定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云南陆缘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对糯扎渡水电站提前下闸蓄水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事项进行评估,双方对所选定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该评估结论作为双方协商解决相关赔偿事宜的参考依据……”。
2013年2月2日,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咨询报告书》,载明:“……根据东升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截止咨询基准日,东升公司累计开采矿石380多万吨,土石方剥离量为2000多万方。……因糯扎渡水电站提前下闸蓄水所造成相关经济损失评估结果为60391.52万元(被淹没铁矿石60189.38万元,受损房屋建筑物164.23万元,受损构筑物37.91万元)。……评估人员进行现场资产实物清查时,该部分矿石已全部被淹没。……因此本次评估咨询过程中我们只能通过收集委托方生产经营及财务资料、施工方和其他相关第三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图纸、合同、承诺函等文件对上述被淹没铁矿石数量进行核实并作为价值计算依据。……”但该《咨询报告书》未加盖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5月22日,普洱国土局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向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提供相关补充资料的函》。
2013年2月4日,云南陆缘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云南省)普洱市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景谷县碧安迁德铁矿采矿权评估咨询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对涉案铁矿矿权价值进行评估,确认其价值的参考结论为18977100元。
2013年11月12日,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普洱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挖剥离土石方数量及单价的建议(征求意见稿)》,载明:“……2011年11月29日,糯扎渡水电站提前蓄水,普洱东升迁德铁矿矿山被水淹,目前的技术水平不具备现场勘查测量土石方数量。……建议按企业提供的生产数据(土方量4926015.52立方米,石方量11412273.89立方米)作为双方协商的基础,并在综合、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双方共同认可的土石方开挖剥离数量。……本建议仅供双方协商谈判时参考使用,不能作为评估征求意见稿和正式评估报告使用。评估机构的正式意见及结论应以正式评估报告为准”,该征求意见稿并未加盖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能澜沧江公司应否对东升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如何认定?(二)东升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华能澜沧江公司应否对东升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04年,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审定的糯扎渡水电站计划工期是2013年下闸蓄水,2004年4月,云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封库令”。2006年,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审定蓄水时间由2013年调整至2011年。而东升公司在2008年受让取得迁德铁矿矿权、2009年取得《采矿许可证》时已明知该事实。且从东升公司2008年12月提交给景谷县人民政府的《普洱市景谷县迁德铁矿开发利用方案报告》(以下简称《开发利用方案》)以及2009年3月提交给国土部门的《迁德铁矿开发利用方案设计说明书》的内容来看,东升公司对迁德铁矿将于2011年10月后被淹没的事实已明确知晓。根据云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普洱市政府的批文,均同意糯扎渡水电站2011年11月择机下闸蓄水。云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能源局等单位组成验收委员会,2011年11月23日,验收委员会认为:糯扎渡水电站工程蓄水一期745米以下淹没影响移民已迁出,库底清理基本完成,库区条件满足工程一期蓄水要求。普洱市政府作出《情况说明》,截止2011年11月23日,移民已全部搬离库区,库底清理工作基本完成,具备电站下闸蓄水条件。云南省移民开发技术服务中心向云南省移民局报送的云移技[2011]92号文件,载明:专家组认为,糯扎渡水电站工程蓄水一期745米以下淹没影响移民已迁出,库底清理基本完成,库区条件满足工程一期蓄水要求。即糯扎渡水电站于2011年11月29日下闸蓄水的行为系经政府部门批准后实施,对此,华能澜沧江公司并无过错。第二,2011年5月,在景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迁德铁矿矿山进行检查时,东升公司并未进行开采作业,处于停产状态。第三,下闸蓄水之前,景谷县人民政府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明确告知糯扎渡水电站的下闸蓄水时间,作为淹没区范围内的企业,东升公司称其不知晓政府部门及媒体发布的通告与常理相悖。综上,华能澜沧江公司作为糯扎渡水电站的业主方,对于下闸蓄水的合法性及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已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下闸蓄水淹没库区华能澜沧江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东升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升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关于东升公司主张的364.83万吨被淹没矿石的损失。首先,云南省景谷县矿产资源办公室2001年编制的检测说明书、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2003年编写的矿产资源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普洱国土局2009年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中记载的涉及迁德铁矿储量的数据均是相关政府部门书面记载的存储量,并不等同于本案中东升公司主张的其已实际开采后被水淹没的铁矿石数量,故东升公司以政府部门记载的迁德铁矿石储量推定本案被淹没的矿石数量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其次,东升公司提交的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咨询报告书》中明确载明:因迁德铁矿已被淹没,该份咨询报告是依据东升公司提供的书面资料进行的评估,而评估公司并不负责审查核实资料的真实性,评估公司也并未对该评估报告签字盖章。而东升公司提交的评估资料中,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高达4亿多,但支付凭证即承兑汇票等存在重大瑕疵,如背书不连续、背书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等,并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能澜沧江公司下闸蓄水时仍有该数量的铁矿石堆放在现场。故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东升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再次,虽然2012年3月15日普洱市政府向上级政府部门报送的《关于给予解决糯扎渡水电站水库淹没相关实物补偿费的请示》中提到迁德铁矿被淹没的矿石为360万吨,但从函件内容的具体表述看,关于360万吨的表述仅是普洱市政府对东升公司补偿申请内容的转述,并非对东升公司主张的被淹没铁矿石为360万吨的认可,故东升公司关于普洱市政府认可过被淹没矿石数量为360万吨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针对东升公司与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因监管费用产生的纠纷一案作出的生效判决虽然涉及了2011年7月有60余吨铁矿在现场被监管,但判决内容仅确认了双方监管协议的签订情况,既未确认监管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未确认该60余吨铁矿石在华能澜沧江公司下闸蓄水前是否仍在现场。故东升公司主张该60余吨包含在380万吨矿石中已一并被淹没的依据不足。同理,东升公司关于其与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共同监管的841664吨铁矿石被水淹没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能澜沧江公司下闸蓄水前该矿石仍堆放在现场,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关于东升公司主张的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损失2021400元。2004年4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封库令”载明:“自2004年5月1日起,糯扎渡水电站水库淹没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要停止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不得开发土地、修建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得新栽种经济果木和植树造林,违反上述规定,搬迁时一律不予补偿,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审理中,东升公司认可对“封库令”的内容知晓,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区分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是在“封库令”之前还是之后建盖,对此,东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关于东升公司主张的压覆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18977100元。东升公司主张,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3年批准同意修建糯扎渡水电站,对迁德铁矿进行压覆。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审查报告,需要华能澜沧江公司到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压覆手续。华能澜沧江公司主张其办理手续时被口头告知“迁德铁矿工作程度低,报告未经批准,也没有列入云南省矿产资源储量表,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经审查,首先,根据2000年12月18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的规定,压覆登记并非强制性规定。直到2010年9月8日,国土资源部再次颁布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知时,才将压覆登记作为强制性规定写入其中。本案中,华能澜沧江公司于2003年即取得修建糯扎渡水电站的审批文件,故应适用[2000]386号行政规章的规定。其次,华能澜沧江公司在下闸蓄水前已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同意。最后,东升公司取得的矿权权利的性质就是抢救性开采,其主张的压覆矿产资源未实际开采。综上,东升公司主张由华能澜沧江公司承担压覆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18977100元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7)云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驳回东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14962元,由东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谈判录音,拟证明东升公司与华能澜沧江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谈判时华能澜沧江公司的副总经理张之平认可淹没矿石的事情,可以佐证东升公司未对开采出来的矿石进行抢运,尚有矿石堆放在矿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能澜沧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形成于一审前,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份录音系偷录,不具有合法性;该份录音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对话也无法达到东升公司的证明目的。张之平的意思是东升公司取得的矿权依据是抢救性开挖,即在淹没前进行开采、运输、销售,但东升公司没有对矿石开挖抢运。这是私人谈话,张之平的谈话不能代表华能澜沧江公司,张之平也一再表示华能澜沧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能澜沧江公司从未发现矿石。普洱国土局及普洱市政府同意华能澜沧江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仅根据录音证据中华能澜沧江公司的副总经理张之平的陈述,不能证明东升公司有多少铁矿石被一期蓄水淹没,也不能构成华能澜沧江公司自认,故不能达到东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华能澜沧江公司举示了二组新证据:证据一2018年11月28日迁德铁矿现场照片,拟证明东升公司在超过糯扎渡水电站最高水位线(812米)以上设有堆矿场,且该堆矿场直接连通对外运输的公路,该堆矿场和公路至今未被淹没。按照东升公司提交审批的《开发利用方案》和正常经营逻辑,东升公司在开采取得铁矿石后应将矿石运至堆矿场,经选矿加工后沿公路对外运输,东升公司主张铁矿石开采后均堆放在江边有悖常理。证据二2010年2月2日,云南省移民开发局作出《糯扎渡水电站水库淹没影响实物指标分解细化成果核定会议纪要》,拟证明经云南省政府审批、核定的移民安置规划及实物指标记录,迁德铁矿没有被纳入实物补偿范围,华能澜沧江公司对东升公司不负有补偿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华能澜沧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东升公司实际进行了大规模开采的主张。照片上显示的矿石是质押给中国民生银行的矿石,堆放矿石是按照银行的要求进行的。证据二不是原件,该份证据证明封库令以前的项目应当纳入补偿范围。东升公司的矿业权是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不是新矿权,故应当纳入赔偿范围。普洱国土局及普洱市政府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东升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证据二为复印件,东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东升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放空糯扎渡水电站的蓄水,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对被淹没的铁矿石数量进行鉴定,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直接对水下被淹没的铁矿石数量进行鉴定。
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6日东升公司向景谷县人民政府报送《开发利用方案》,载明:“此矿点将于2011年10月被淹没。对此,公司将对迁德铁矿实行抢救性开发。将具备开采条件,具有开采价值的部分矿点突击开采运至附近的高海拔地区存放,待碧安至普洱市的公路完工及市场行情好转时再进行就近选矿销售。”“矿厂、存料场确定在距矿点2公里以外,海拔860米以上”的地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华能澜沧江公司应否对东升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二是东升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华能澜沧江公司应否对东升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华能澜沧江公司作为糯扎渡水电站业主,应对水电站修建过程中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东升公司主张因华能澜沧江公司的蓄水行为受到了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东升公司主张的损失有三部分,具体评述如下:
1.被淹没矿产品损失601893800元。首先,根据验收工作安排,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由云南省移民开发局负责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实施。华能澜沧江公司虽为糯扎渡水电站业主,但并不负责库区移民搬迁工作。糯扎渡水电站一期蓄水前,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会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等单位组织开展了工程蓄水验收工作,在验收委员会会议前还组织验收专家组进行了工程蓄水验收前的现场检查。故华能澜沧江公司不负有通知东升公司在库区蓄水前搬迁的责任。其次,根据普洱市政府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糯扎渡水电站一期下闸蓄水前,当地政府已经通过发布公告及在媒体上刊载、播报的方式向公众告知了下闸蓄水的时间。东升公司作为在被淹没区域进行抢救性采矿的企业应当对水电站下闸蓄水的时间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最后,东升公司在申请迁德铁矿采矿权时即对于此矿点将于2011年10月被淹没具有基本认知,且其制定的开采方案为“对部分矿点突击开采运至附近的高海拔地区存放,待公路完工及市场行情好转后再就近选矿销售”。其选择的矿厂、存料场为海拔860米以上的地点,不在一期淹没范围之内。故即使东升公司确有364.84万吨铁矿石被一期蓄水淹没,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亦不能向华能澜沧江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2.受损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损失2021400元。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糯扎渡水电站工程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内停止基本建设和控制人口增长的通知》(云政发[2004]83号)的要求,自2004年5月1日起,糯扎渡水电站水库淹没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要停止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不得开发土地、修建房屋及其他设施,违反上述规定,搬迁时一律不予补偿。东升公司从思茅昆钢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处受让案涉铁矿采矿权,明知该矿权处于糯扎渡水电站水库淹没区,且仅有三年抢救性采矿权,应当知道其投入的基建设施将得不到拆迁补偿,现仍主张由华能澜沧江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3.压覆矿产资源造成的损失18977100元。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规定,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属于压覆矿产资源。对于压覆矿产资源进行补偿是建设项目的实施主体对采矿权人拥有开采权但不能再开采的矿产资源进行补偿。迁德铁矿早已于2003年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进行压覆,当时东升公司并非迁德铁矿的采矿权人,不享有对矿产压覆损失主张补偿的权利。2009年东升公司取得的采矿权是迁德铁矿在被淹没前的抢救性开采权,并非对迁德铁矿全部储量进行开采的权利,故被糯扎渡水电站蓄水淹没尚未开采的铁矿资源并不由东升公司享有所有权,东升公司不能就该部分矿产资源向华能澜沧江公司主张压覆矿产资源损失。
(二)关于东升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被淹没矿产品损失601893800元。首先,《云南省澜沧江糯扎渡水电站水库淹没区及可能影响范围内矿产资源评价》认定迁德铁矿资源量为368.84万吨,并不能直接证明东升公司实际开采出了368.84万吨铁矿石,更不能直接证明蓄水时留在现场且被水淹没的铁矿石有368.84万吨。并且东升公司获得的采矿权为年生产规模10万吨,可采矿年限为三年,与东升公司主张其在不到三年时间已经开采了364.84万吨铁矿石的主张差异巨大。其次,东升公司举示的该公司与案外人迁德的施工成本合同协议书、案外人向东升公司发出的月进度结算支付申请表、工程验收单、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等证据只能证明东升公司将迁德铁矿发包给案外人采矿,但不能证明其开采了364.84万吨铁矿,并且全部在糯扎渡水电站蓄水过程中被淹没。最后,东升公司向景谷县人民政府递交《开发利用方案》时即知道案涉矿点将于2011年10月被淹没,该公司拟将具备开采条件、具备开采价值的矿点突击开采,运至附近高海拔地区存放,待碧安至普洱市的公路完工及市场行情好转时再进行就近选矿销售。东升公司还表示已在距矿点2公里外,海拔860米以上位于通往矿点公路旁的迁德村地块上选址建厂,选矿厂、存料场为同一区块。现糯扎渡水电站水库一期仅淹没至海拔745米,结合华能澜沧江公司二审新证据2018年11月28日航拍照片显示,东升公司在超过糯扎渡水电站最高蓄水水位(812米)以上设有堆矿场,该堆矿场及公路至今未被淹没,可见东升公司主张该公司有364.84万吨铁矿石被淹没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东升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首先,其要求放空糯扎渡水电站的蓄水进行司法鉴定的方法将会对生态环境及华能澜沧江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且东升公司并未举示存在364.84万吨铁矿石被水库淹没的基础证据,故本院对此具有破坏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次,其要求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直接对水下被淹没的铁矿石数量进行鉴定。据了解目前尚无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能够通过此种鉴定方式对铁矿石数量进行鉴定,并且根据东升公司自行了解的情况,水库蓄水已近七年,水下环境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即使潜水员进行水下勘探也不一定能就铁矿石的真实数量作出有效鉴定,故本院对此不具科学性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最后,无论东升公司是否存在被淹没的铁矿石,华能澜沧江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东升公司关于对铁矿石数量的鉴定对本案的处理并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东升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东升公司主张的压覆矿产资源损失18977100元是按照年生产规模117万吨,可开采年限1.3年(实际蓄水日至计划蓄水日2013年7月5日)计算,与其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年生产规模10万吨,开采有效期至2012年6月1日不符,故该损失的计算也缺乏有效依据。
综上所述,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962元,由普洱市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张 纯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