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2民初2101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袁家村东二区7排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9912018X9。
法定代表人:李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亘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新、被告***、恒亘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813元;二、判令恒亘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石料厂,经营混凝土搅拌,2016年2、3月份,***和***一块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打一下他们承包的辛村乡东伏恩村西头大桥两头的路面,当时承诺原告一边干活,一边给钱,干完结清,大约施工7、8天时间路面完工,***和***所派的工作人员一起丈量了工程量,但被告并没有及时结算工程款,2016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打路面用混凝土书面证明:南头使用114.9立方,北头使用213.49立方,每立方240元,合款78813元,后原告多次追要,***给付20000元,后原告得知***、***借用恒亘建设公司的名义,共同承包了该大桥及附属工程,原告找恒亘建设公司要账,公司人员声称早给***、***结清工程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只是介绍***实际施工,本案合同双方实际应该是***和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是代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承包的,因工程地点在其村里,***就让其帮忙找人干活,其找到***,介绍他们认识,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工程结束后,其和***及***派的一个人三人一块儿丈量工程量,其在上面签了个字,其只是中间人,并不是和***合伙,不应承担责任。后来其和***一块儿找***要过钱,***给了***20000元。
被告恒亘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经营混凝土搅拌业务,2016年2、3月份,被告***和***一块找到原告,让原告为他们承包的辛村乡东伏恩村西头大桥两头打混凝土路面,当时双方对工作量及费用并未明确,路面完工后,原告***、被告***及被告***指派的一个人三人共同对路面所用混凝土进行了丈量,并于2016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伏恩桥打路面用混凝土南头114.9立方米,北头213.49立方米,每立方米240元,合款78813元,***以经手人身份在该书面证明上签字。后原告多次追要,***给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签字的书面证明、所打路面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辛村乡东伏恩村西头大桥两头打混凝土路面,工程结束后在三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确定了工程价款为78813元,并由***签字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给付,被告***辩称其系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给付原告的20000元是代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所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恒亘建设公司将公司资质借与***、***,故其要求被告恒亘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88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燕文光
审判员  李晓亮
审判员  郭建岭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