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6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东方,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审被告: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袁家村东二区7排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东方、***,原审被告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亘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为施工合同相对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临时聘请的管理人员;***出具的工程量及结算数额,系其单方和许东方共同制作的,没有中标施工单位签字盖章,也没有施工单位授权人签字,上诉人对***结算的工程量和结算数额不知情。
许东方答辩称,工程施工前,是***把***介绍给许东方的,是***要求打路面的,当时***并没有明确自己系职务行为,替济源公司与许东方签订合同。施工结束后,***讲的很清楚,是***派人丈量了许东方完成的工程量,***出于公道、出于责任心,誊写了一份交给许东方,因为他是介绍人。工程完工后,***并没有及时结清工程款,许东方和***一块找到位于安阳县××南郭村的***家找他要账,是***给许东方2万元工程款,当时也没有提到济源公司,应该由济源公司给许东方结算等。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未到庭、未答辩。
恒亘建设公司答辩称,案涉纠纷与恒亘公司无关,中标单位是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答辩人有关。
许东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813元;判令恒亘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许东方经营混凝土搅拌业务,2016年2、3月份,被告***和***一块找到原告,让原告为他们承包的辛村乡东伏恩村西头大桥两头打混凝土路面,当时双方对工作量及费用并未明确,路面完工后,原告许东方、被告***及被告***指派的一个人三人共同对路面所用混凝土进行了丈量,并于2016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许东方伏恩桥打路面用混凝土南头114.9立方米,北头213.49立方米,每立方米240元,合款78813元,***以经手人身份在该书面证明上签字。后原告多次追要,***给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东方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辛村乡东伏恩村西头大桥两头打混凝土路面,工程结束后在三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确定了工程价款为78813元,并由***签字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给付,被告***辩称其系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给付原告的20000元是代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所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许东方无证据证明被告恒亘建设公司将公司资质借与***、***,故其要求被告恒亘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东方58813元;二、驳回原告许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许东方承揽案涉工程没有异议,其主张系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临时聘请的管理人员,二审中***虽提交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天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该公司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中聘请***为项目管理负责人,但是鉴于***系该公司临时聘用人员,***认可支付过许东方20000元的事实与常理相悖,在许东方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情况下,***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证明该公司承担许东方的债务,***并非实际承包人;根据一审中***陈述,***是工程所在村村民,***是承包人,与***安排的人员共同丈量的工程量,***替***也联系过其他人员,都是与***直接结算;根据许东方一审陈述,***没有以公司名义委托施工,***支付其20000元时也没有告知是替公司支付的款项。综合考量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认定***为实际承包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许东方按照***、***的要求施工,判决***承担责任,***未上诉,系对该责任承担的认可。关于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许东方、***均陈述由上诉人***委派一人与其二人共同丈量计算,***对许东方进行施工没有异议,***作为委托方对工程量与工程款有异议,应当负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