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袁家村东二区7排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男,汉族,1970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喜,男,汉族,1951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尉氏县芦医庙农贸市场工程”,恒亘公司中标后,由案外人刘军永负责施工作业。原判决认定梁水强在该工地负责施工作业,***购买料和钢材用于该工地作为地基使用的案件事实错误。恒亘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决恒亘公司给付***钢材款63485元,适用法律错误。恒亘公司中标“尉氏县芦医庙农贸市场工程”后,工程交案外人刘军永负责施工作业,刘军永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案件事实,依据恒亘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刘军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恒亘公司给付刘军永工程款的证据可以证明。另外,通过裁判文书网站查询,同时期梁水强在尉氏县从事其他工程承包施工,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梁水强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并且,工程地基所用钢材款,恒亘公司已给付钢材供应方,恒亘公司不应再支付钢材款。因此,原判决认定梁水强在工地负责施工作业,***购买料和钢材用于该工地作为地基使用的案件事实错误。本案是因建筑工程施工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恒亘公司既没有与***签订施工或买卖合同,又没有给***出具欠款手续,恒亘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因案涉合同的履行产生的责任,恒亘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在诉状中的陈述和恒亘公司提交的证据。案外人刘军永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梁水强参与了本案的施工。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依法追加刘军永、梁水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于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于程序违法。
***答辩称:***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确实在芦医庙施工工地领人干活,且能够证明恒亘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为梁水强,可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恒亘公司资金困难,由梁水强出面,让***垫资购买钢材,并且给***写有收据。芦医庙市场工程系恒亘公司承包方,梁水强在现场组织实施,梁水强属于职务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梁水强购买钢筋用于项目建设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否认梁水强之间存在关系,但***卖给梁水强的钢筋均系恒亘公司在芦医庙建设工程使用,恒亘公司在否认梁水强是其公司员工或存在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其是否存在有将该工程或部分工程转包、分包给其他公司或其他个人的情况,负有举证义务,但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此梁水强购买钢筋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恒亘公司应当对梁水强购买钢筋用于项目建设的表见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恒亘公司支付欠***钢材款63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亘公司于2018年6月中标“尉氏县芦医庙农贸市场工程”,梁水强在该工地负责施工作业。***购买料和钢材用于该工地作为地基使用。梁水强出具欠料和钢筋90000元的条一张,现仍欠钢材款至今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恒亘公司作为“尉氏县芦医庙农贸市场工程”中标单位,系该地的施工单位。***将所购买的钢材用于该工地基建,恒亘公司为受益者,应将该款项支付给***。恒亘公司“芦医庙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为刘军永,我公司从未指派梁水强为负责人”的辩称,与本案无关,恒亘公司指派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刘军永或是梁水强,是其内部事务,应由其内部解决。***与恒亘公司之间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要求恒亘公司支付欠钢材款6348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钢材款634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梁水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恒亘公司的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梁水强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有:要求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要求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恒亘公司虽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但***并没有与恒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梁水强在外观行为上具有代理权,且恒亘公司也不予认可;梁水强与***所写协议并不显示系以恒亘公司名义所签订,而是以梁水强个人名义所签订,***在本案中存在过失。故梁水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对恒亘公司的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梁水强的购买***钢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应予纠正。***要求恒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玉峰
审 判 员 孙玲玲
审 判 员 孔德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林
书 记 员 荀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