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156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袁家村东二区7排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9912018X9。
法定代表人:李现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娜,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磊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52200560329X3。
法定代表人:王福军,职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加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亘建设公司)、安阳县磊口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磊口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增旺、被告恒亘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成、杨小娜、被告磊口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加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3,8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磊口乡政府将磊口乡上庄村到鹿山村的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恒亘建设公司,由于工期紧张,经磊口乡政府协调安排,并经恒亘建设公司同意,由原告带领工程队对三处豁口进行修复硬化、路基平整,费用共计173,850元,但恒亘建设公司和磊口乡政府均未给付原告该款。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恒亘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恒亘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恒亘建设公司从未承包过原告所诉的门道沟、四方沟、务实沟三处工程项目,也从未向原告转包或分包过以上工程项目,原告要求恒亘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恒亘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磊口乡政府辩称,磊口乡上庄村到鹿山村的道路修建工程是由恒亘建设公司施工的,其中的三处豁口(门道沟、四方沟、务实沟)的路基平整、路面修复、硬化均是由***带人完成的,但该三处豁口的工程量在进行财政评审时均包含在恒亘建设公司的工程量内,且磊口乡政府向恒亘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也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应由恒亘建设公司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磊口乡政府与恒亘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磊口乡政府将磊口乡上庄村至鹿山村的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恒亘建设公司,2017年11月30日恒亘建设公司施工完毕。2018年磊口乡政府将上述路段中的三处豁口(门道沟、四方沟、务实沟)的路基平整、路面硬化交由***施工完成,经磊口乡政府和***核算,***所施工部分费用为173,580元。磊口乡政府尚未付清恒亘建设公司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恒亘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交工报告、验收申请表、结算审核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磊口乡政府将案涉三处豁口的路基平整、路面硬化交由***施工完成,***也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双方对价款无异议,故磊口乡政府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磊口乡政府辩称案涉三处豁口的工程量在财政评审时已包含在恒亘建设公司的工程量内,且磊口乡政府向恒亘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也包含了该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道路三处豁口的路基平整、路面硬化系磊口乡政府直接找***施工完成,至于磊口乡政府在财政评审时是否将***施工的三处豁口的路基平整、路面硬化包含在恒亘建设公司的工程范围内,可由磊口乡政府与恒亘建设公司另行解决,此并不能影响***作为原告直接向磊口乡政府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县磊口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73,8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元,减半收取计1,888.5元,由安阳县磊口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