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3854号
原告:江苏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346325021M,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裔雪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永高,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开,北京仁人赛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3137289087,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和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NGDGD0F,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江苏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建设公司)、盐城和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达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永高、李晓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赵铁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硕置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达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永高、李晓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硕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达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展业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58819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和硕置业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硕置业公司将铠胜工业园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展业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展业建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14日,原告宇达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展业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了《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二)》及《楼承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振兴路北侧、盐才路西侧的铠胜工业园一期厂房工程进行加工制作、运输、安装。该工程原告按约完工,并交付使用,截止2018年3月1日,被告尚有175881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故意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展业建设公司辩称:一、宇达钢结构公司与展业建设公司存在发包关系,展业建设公司没有异议,并且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及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由于宇达钢结构公司承建的由展业建设公司总包的工程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宇达钢结构公司不具备向展业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该部分工程款待宇达钢结构公司对其分包的部分项目就相关质量问题予以修缮后结算,如有剩余展业建设公司予以支付,如果剩余工程款不足以解决因质量问题导致展业建设公司的损失,宇达钢结构公司不仅不能主张支付工程款,还应当对展业建设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目前宇达钢结构公司要求展业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和硕置业公司辩称,案涉一期工程是一种招商引资的政府重点工程,展业建设公司、宇达钢结构公司、和硕置业公司三方的工程项目从2017年9月17日签订合同后,在政府要求下,顺利完成了让台商进入安装、投产的事项。目前,因为部分账目未能及时处理好,存在多开票的情况。关于宇达钢结构公司所建工程的质量问题,应以权威机构鉴定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硕置业公司是铠胜工业园一期工程的发包方,和硕置业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展业建设公司承包。2017年10月25日,被告展业建设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宇达钢结构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将铠胜工业园一期6#、7#厂房分包给宇达钢结构公司承建。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铠胜工业园一期6#、7#厂房。1.2工程地址:盐城市亭湖区振兴路北侧、盐才路西侧1.3合同范围:乙方按图施工。二、合同价款及结算2.1全费用单价包干……2.3结算方式:签订后预付40%,货到付已进场材料的75%,安装完毕凭票付至总价的90%,余款一年后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2.6分包方式:本合同为建筑制作、安装分包,分包方对安装工程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主钢架验收,包材料消耗,包税金、包全部费用……”2017年11月2日,被告展业建设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宇达钢结构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二)》,将铠胜工业园一期4#、5#、6#、7#厂房分包给宇达钢结构公司承建。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铠胜工业园一期4#、5#、6#、7#厂房。1.2工程地址:盐城市亭湖区振兴路北侧、盐才路西侧1.3合同范围:乙方按图施工。二、合同价款及结算2.1全费用单价包干……2.3结算方式:签订后预付40%,货到付已进场材料的75%,安装完毕凭票付至总价的90%,余款一年后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2.6分包方式:本合同为外墙龙骨制作、龙骨安装、外墙板安装、楼承板安装分包,分包方对安装工程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材料消耗,包税金、包全部费用……”2017年11月14日,被告展业建设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宇达钢结构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楼承板购销合同》,约定:“铠胜工业园一期4#厂楼承板、5#厂楼承板、止水封口板分包给宇达钢结构公司承建,工程总金额为19665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凭票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宇达钢结构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所施工项目均通过验收,该工程于2018年3月交付使用至今。宇达钢结构公司认为展业建设公司与和硕置业公司差欠工程款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针对案涉工程提交《工程结(决)算审核定案书》,该定案书载明:“工程名称:铠胜园一期,承包范围:6#7#钢梁、4#5#楼承板、厂房外墙龙骨、厂房外墙板及楼承板安装,审定造价为17058819元,结算造价为17058819元。”该定案书有费永高、朱玉芳、唐东、唐从生签字确认。经审查,费永高为宇达钢结构公司项目经理,唐从生原为和硕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芳、唐东分别是展业建设公司的经理和现场负责人。庭审中,被告展业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7058819元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
还查明,1.展业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30万元。2.原告宇达钢结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江苏顺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对所涉工作项进行验收,出具监理验收意见:“验收合格,可进行后续施工,2018年3月22日,该公司对压型金属板安装验收合格。”3.审理期间,展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宇达钢结构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并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0万元,但其未交纳反诉费,后又申请撤回反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宇达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展业建设公司、和硕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75881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385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展业建设公司、和硕置业公司的相应财产。
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和硕置业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宇达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展业建设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二)》及《楼承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展业建设公司是否欠付宇达钢结构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展业建设公司、和硕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被告展业建设公司是否欠付宇达钢结构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铠胜工业园一期工程由和硕置业公司发包给被告展业建设公司承建,后展业建设公司将铠胜工业园一期6#、7#厂房钢结构、楼层板及4#、5#、6#、7#楼外墙施工板等分包给宇达钢结构公司承建,该工程由宇达钢结构公司实际施工后,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展业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宇达钢结构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审查,宇达钢结构公司、展业建设公司、和硕置业公司共同签订的《工程结(决)算审核定案书》系三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达成合意而形成的结算文件,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宇达钢结构公司所承建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058819元。经查,展业建设公司已给付宇达钢结构公司工程款1530万元,尚欠工程款1758819元。被告展业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双方最终工程结算款中做相应扣减,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展业建设公司、和硕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1、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展业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合法分包人,应承担给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展业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58819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和硕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展业建设公司提出反诉的问题。被告展业建设公司虽提出反诉,但其未交纳反诉费,后又申请撤回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宇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758819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盐城和硕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9元,由被告江苏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律心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苌飞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戴欣妍
书 记 员 熊书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