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格迪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双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海格迪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超英、熊荣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执1836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江苏双普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普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陆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933015。
法定代表人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海格迪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南石匣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329776103F。
法定代表人熊荣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罗超英,女,1958年4月11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熊荣华,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双普公司与海格公司、罗超英、熊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66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海格公司欠双普公司货款986951元,由海格公司于2019年12月底前付86951元,自202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的每月月底前各付15万元。罗超英对前述海格公司应付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熊荣华在对海格公司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前述海格公司应付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5元,由双普公司负担3417元,海格公司、罗超英、熊荣华负担3418元。海格公司、罗超英、熊荣华负担部分已由双普公司垫付,海格公司、罗超英、熊荣华于2019年12月底前直接付给双普公司。四、若海格公司、罗超英、熊荣华未按上述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双普公司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海格公司、罗超英、熊荣华未履行上述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双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无锡法院统一送达平台向被执行人海格公司、罗超英、熊荣华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海格公司、罗超英、熊荣华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海格公司、罗超英、熊荣华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人行、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其名下均暂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
3、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海格公司、罗超英、熊荣华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查明其在本市辖区内均暂无不动产等财产。
4、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至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兴市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罗超英、熊荣华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查明其名下均暂无住房公积金等财产。
5、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委托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河北省荆州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海格公司的财产情况,均未查找到相关财产线索。
6、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冻结了罗超英名下的银行账号6个、熊荣华名下的银行账号3个,均暂无银行存款等财产。
7、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对被执行人海格公司、罗超英、熊荣华适用限制消费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有关高消费行为及非生产经营、工作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
8、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双普公司,向其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旭东
审 判 员 徐 静
审 判 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丁 平
书 记 员 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