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格迪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宜兴市锡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海格迪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7219号
原告:宜兴市锡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徐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662865668。
法定代表人:王新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格迪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南石匣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329776103F。
法定代表人:熊荣华。
原告宜兴市锡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龙公司)与被告河北海格迪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迪森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格迪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9370元及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海格迪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海格迪森公司于2018年3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格迪森向其公司购买若干型号的UV涂料,每月货款在次月25日全部付清。其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海格迪森公司供货179370元,但该款对方至今未付,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海格迪森公司未作答辩。
锡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3月8日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海格迪森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以其他方式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8日,锡龙公司与海格迪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锡龙公司向海格迪森公司提供各类UV涂料,合同并对型号、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载明:结算对账方式为每月底26号与客户对账,次月10号前开票快递给客户,客户在收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每月货款在次月25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锡龙公司于同年3月16日供货179370元,并依约开具发票。但海格迪森公司收货后未依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锡龙公司与海格迪森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海格迪森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所致,责任在海格迪森公司。海格迪森公司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锡龙公司主张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海格迪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锡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37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5元,减半收取231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7.5元,由海格迪森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馨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璐
本案援引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