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海格迪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致远保护膜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4196号
原告:北京致远保护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后焦家坞村村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74264408N。
法定代表人:王增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花,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河北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南石匣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329776103F。
法定代表人:熊荣华,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致远保护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与被告河北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海***公司支付致远公司保护膜货款5707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保护膜产品购销合同。至2016年11月30日海***公司向致远公司采购产品货款金额为57075元,致远公司已为海***公司开具发票,但海***公司一直未付款。2018年11月21日,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180天内海***公司向致远公司付款,约定到期后海***公司仍未付款。致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致远公司(卖方)与海***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公司向致远公司购买透明中粘膜及透明高粘膜,下单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货到一个月(30天)内付款,致远公司与海***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2016年11月29日,致远公司向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为57075元。2016年11月30日,致远公司出具材料欠款单,显示致远公司向海***公司提供透明中粘膜61500平方米,单价0.85元,计52255元;缠绕膜400千克,单价12元,计4800元,两项共计57075元。海***公司经手人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后海***公司未按期付款。2018年11月21日,海***公司(甲方)与致远公司(乙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关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因自身原因,公司账户被冻结,不能偿还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送货)的货款,需向乙方申请延期付款。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延期付款。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下列各项:一、甲方根据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货款为57075元(大写)伍万柒仟零柒拾伍元整,截止到2018年11月21日尚未付款。二、甲方同意公司账户解冻后立即付款给乙方,若本协议超过六个月(180天)未解冻或因其他原因不能付款给乙方,甲方愿以自身资产抵付货款。三、……四、……”海***公司、致远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章。约定到期后,海***公司未按期还款,致远公司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材料欠款单》和《延期付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致远公司与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向其供货,海***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及延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向致远公司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致远公司要求海***公司给付保护膜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致远保护膜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七千零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河北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迎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辛沐原
书 记 员 王蒙蒙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