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13222号
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桥路555弄3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顾华春,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光宇,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方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850弄6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福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芳,女,上海方笙模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卫,男,上海方笙模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方笙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6,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设备维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设备维修改造工程等技术服务,服务内容为配电间线路整理、桥架制作安装、电缆铺设链接、配电箱整改,合同总价6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实际维修中,如本合同以外设备存在缺陷的,更换或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自工程施工完成收到发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偿付滞纳金。2020年6月12日,原告对于实际维修过程中新产生的费用进行报价,被告确认工程费6,889.32元,优惠价6,000元。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6,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20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安装供电改装款66,000元于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2020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4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方笙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滞纳金,希望法庭予以减免。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原、被告就后出线工程项目签订报价单一份,确定工程费总计61,487.14元,优惠价为60,000元。2020年6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设备维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配电间线路整理、桥架制作安装、电缆铺设链接、配电箱整改;工程合同价款:服务费用(详见报价单),合同总价60,000元。在实际维修过程中,如本合同以外设备存在缺陷的,更换或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不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支付与结算:付款方式自工程施工完成后,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偿付滞纳金。如逾期支付或逾期准备工作超7日,乙方有权暂停工程流程及相应施工并书面通知甲方,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就后出线工程项目又签订报价单一份,确定工程费总计6,889.32元,优惠价6,000元。2020年6月17日,原告开具金额合计66,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2020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安装供电改装款陆万陆仟元整,承诺2020年11月15日前付清。承诺书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张武卫签字并盖有被告公章。2020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2022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方笙模具有限公司承诺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电管家余款46,000元,如不付清在2020年11月20日起按4倍LPR支付余款46,000元的滞纳金,付清余款后承诺书作废。
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项目工程,并且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于2020年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维修合同书》、《报价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承诺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技术服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付清余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服务费46,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方笙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46,000元;二、被告上海方笙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计642.50元,由被告上海方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佳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沈棋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