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440号
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桥路555弄3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顾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名、王月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328号7幢J444室。
法定代表人:魏世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峰、王莹,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名、王月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合同价款498,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之返还价款金额为423,300元,明确第二项诉请为利息损失(以423,300元为基数,从拆除之日起算,以LPR为标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署《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被告供应并安装了冷暖辐射空调,但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现制冷效果不好,多次反馈仍未解决问题,2021年4月19日,被告将某拆除,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并安装的是冷暖设备,原告主观感受达不到制冷舒适度,但其自身使用不当,同时开着门窗。原告从某拆除,实际使用两年,质保期已超过。拆除的仅是制冷部分,地暖部分没有拆除,原告依然在使用。
查明,201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就原告“海棠名苑153号”别墅冷暖辐射空调工程向原告供应设备和安装,价款总计49.8万元;质保期为产品安装完成后经原告、监理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订立后,被告便开始供货、安装,并于2019年6月安装完毕。2021年4月19日,因原告提出空调制冷效果不好,被告遂拆除制冷部分设备。期间,原告累计支付被告价款423,3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照片、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并安装的为冷暖辐射空调,现制冷设备已拆除,但地暖设备仍在使用,故尚不至于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足以解除合同,但拆除制冷设备后,应合理减少价款,综合合同价款的组成、被告的违约情形、设备实际使用状况及当事人对退款的沟通情况,兼顾效益与效率,酌定退款数额为273,900元(以合同总价的三折计原告可获价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合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价款273,900元;
二、被告**(上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73,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9元,减半收取3,824.50元,保全费3,010元,合计6,834.50元,由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412.60元,被告**(上海)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421.9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健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周丽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