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能电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1105号
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桥路555弄38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顾华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杰,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琳,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立跃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陆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4,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PVC自控系统的维护服务,合同总金额为34,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服务款项。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合同款项3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比例约定过高,应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报价单、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作为证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报价单一份,报价项目名称为维修,工程费总计41,387.30元。后经双方协商,确认优惠价34,000元。确认价格后,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提供相关维修服务。采购订单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
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4月22日,原告员工徐蒋荣向被告员工杜金平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为对账函一份,要求被告确认,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34,000元的款项,该对账函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后被告在回执处书写“数据相符”,并加盖“****能电力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杜金平回复:“对账函已核对清楚如附件所示,请查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服务合同而互负权利义务关系。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及时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款项及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就服务款项提出过异议,并在对账函上进行确认截至2021年3月31日结欠原告34,000元,故原告主张以对账函之落款日期暨2021年4月16日作为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34,000元;
二、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偿付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劳玉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天娇
书 记 员 周天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