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8742号 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龙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总价5%的尾款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2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了《XX馆XX层XX房新增2AA9配电柜施工合同》(编号:D005-WX-2019-0006),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XX馆XX层XX房新增2AA9配电柜,固定总价款(含税价)为60,000元,合同并就价款支付的时间节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项目质保期已于2020年12月30日期满。被告仅支付了18,000元预付款,进度款及尾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成讼。原告认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39,000元的发票,被告依约应于2020年1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项目进度款,被告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除支付进度款和尾款外,应依约支付违约金2,223元(570天*39,000元*0.0001=2,223元)。 被告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确认结欠原告工程进度款39,000元、质保金3,000元。但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被告于2019年至今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难以支付结欠款项,请法院酌情扣减或免除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005-WX-2019-0006的《XX馆XX层XX房新增2AA9配电柜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为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XX馆XX层XX房新增2AA9配电柜”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闭口包干,含税固定总价为60,000元;工期至2019年5月5日前全部施工结束并通过甲方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从发包人代表签认的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之日算起。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即18,000元;新增配低柜安装完成调试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十五日历天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并附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价格清单。 2019年5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8,000元,附言为“配电柜施工预付款”。 2019年1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工程验收单电子文档,被告工作人员表示收到。2019年12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工程结算申请表、国***工程付款申请的电子文档。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就案涉项目形成书面的验收、结算单证。 2020年1月13日、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39,000元、3,000元的维修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分别为“65%”、“XX馆XX层XX房新增2AA9配电柜5%质保金”。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承揽款项未付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进度款39,000元; 二、被告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尾款3,000元; 三、被告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电管家能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58元,减半收取计452.79元,由被告上海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发布)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