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豫17执复136号
复议申请人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中)133号上海公馆3号楼29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星,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的(2021)豫1702司惩15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1、申请人亦为受害人;2、已履行了部分义务;3、向法院报告了财产状况;4、法院冻结公司账户使其无法正常经营,无能力再还款。请求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司惩152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审查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其法定代表人收取其债务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53万元欠款。其它事实与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规定,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明星予以罚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以其法定代表人刘明星的名义收取案外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53万元,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亦属惩戒范围。据此以上两个方面,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