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11658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红、郭慕垚(实习),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第三人:驻马店市盛达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蔡州大道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尹位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陆,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第三人: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中)133号上海公馆3号楼29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营业场所:驻马店市顺河办事处院内。
负责人:雷世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守领,驻马店市示范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驻马店市盛达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粮油公司)、第三人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第三人河南中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红,被告***,第三人盛达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陆,第三人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守领,第三人中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理由错误,证据不足。1、***的财产与中野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淆,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理由不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为由,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追加理由明显不足。原告虽为中野公司的一人股东,但并非自公司成立即是公司股东,中野公司原股东有三人,2019年5月15日之后,原告才被变更为中野公司的一人股东,原告成为中野公司股东后,个人财产与中野公司财产一直独立,不存在混淆,因此,法院追加理由明显不足。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05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53万元款项转至原告账户的情况并非滥用职权私自转移公司财产,原告有合法理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0529号纠纷一案,虽然名义是中野公司与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的纠纷,实际系案外人挂靠中野公司的投资和施工项目,工程款等共计153万元并非中野公司应收和实收,系由原告代为领取,实际由案外人用于支付项目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中野公司与原告并未从中获利。通过原告账户收取并支付给案外人的行为不应视为原告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责任,更不能认定原告逃避债务。二、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不合法,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和提供证据的权利,执行行为亦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执异239号执行裁定书出具之前,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追加申请书,也未收到相关提供证据和听证通知书,法院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明显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且法院作出追加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也明确规定了“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在原告不知情且未提供证据情况下即依据此条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明显违法。综上,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错误,法律依据错误,应当撤销追加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执异2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要求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告***辩称,被告坚持追加原告***为(2020)豫1702执异239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人盛达粮油公司发表述称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公司无关。
第三人中野公司发表述称意见,一、中野公司对***的起诉没有异议,***不存在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中野公司的财产与***的财产是独立的,不存在混淆。二、驿城区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追加理由不成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所有权不是中野公司,也不是***,而是案外人梁富强所有。该款项是中野公司股东变更前梁富强借用公司资质自己承包的工程,是梁富强个人投资、管理、施工,所得工程款和利润应当归梁富强所有。因泰宏公司欠钱不付,梁富强才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诉讼费是梁富强个人承担的。判决之后,根据付款方泰宏公司的要求,将款项转至***账户,之后梁富强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中野公司和***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三、被告***和中野公司在执行案件中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中野公司也在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不应当再追加***为被执行人。***与中野公司的执行案件,在2020年11月3日已经达成执行和解,由中野公司和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分期支付***执行款,协议签订后,中野公司再依约按时支付款项,根据协议约定,***同意放弃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不应再追加***为被执行人。四、被告***的欠款是因为中野公司在驻马店的分公司导致的欠款,不能因此欠款而划扣本不属于中野公司的财产。本案的诉讼起因是本案被告***申请将***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本案的根源问题是驻马店分公司经营中对外欠款。而梁富强所施工的153万元是梁富强投资的成本和收益,其中包含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所以,不能因为分公司的欠债划扣不属于中野公司的钱,这样必然侵害到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实际供应材料的材料商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发表述称意见,同中野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以中野公司和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等欠付其工程款1828000元及利息为由,另案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9)豫1702民初2050号。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19)豫1702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野公司、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1708400元及利息。二、盛达粮油公司在欠付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野公司、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豫17民终1131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后***申请执行,***以中野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豫1702执异2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第三人中野公司于2003年成立,公司股东为曹保银等人;2017年,公司股东变更为刘航等人;2019年5月,公司股东变更为***一人,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还查明,就中野公司与泰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豫01民终10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中野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中野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代收泰宏公司应支付中野公司的153万元欠款。2020年9月21日,泰宏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153万元。
一、诉讼中,原告***称,2017年和2019年,中野公司前后经历了两次股权变更,公司原来的经营情况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自2019年5月8日之后,原告***才成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于2019年5月8日之前的施工业务和债权债务,***并不知情。
二、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9年5月8日中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1份;2019年度中野公司的财务报表1份;2020年度中野公司的财务报表1份;中野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中野公司承诺,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财产是独立的,不存在任何混淆”。原告用以证明:中野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与***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且原告***成为中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公司至今处于亏损状态,***本人不可能从公司获取任何利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其对此不知情。第三人盛达粮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中野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是在案涉的债务形成后成为中野公司的一人股东,且此后***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公司自2019年起没有任何可营利性的收入,也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条件。第三人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三、诉讼中,原告***提交:①《中野公司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显示:甲方为中野公司,乙方为梁富强,项目为泰宏公司一标、二标土石方。②承包方为梁富强的《郑州恒大山水城土方回填协议》二份。③显示有梁富强签名的泰宏一标郑州恒大山水城项目土方承包单位(中野土方)完成工程量明细表一份。④收款人处显示有梁富强签名的2017年1月3日收据一份。⑤收款人处显示有梁富强签名的2017年1月14日的收到条一份。⑥委托人处显示有梁富强签名的2020年9月21日的付款委托书一份。⑦银行电子回单一组。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没有逃避债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0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153万元并非中野公司的工程款,而是2014年中野公司原股东经营期间,梁富强挂靠中野公司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其中包含了大部分梁富强对外欠付的款项。因泰宏公司多年不支付梁富强工程款,导致梁富强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梁富强不得已才以中野公司名义起诉,起诉后得到的工程款不应当归中野公司所有,应当归梁富强所有,只是通过原告的账户走账,款项到账后,钱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涉案项目实际参与施工的农民工、材料供应商,中野公司和原告并未获利一分钱,不存在恶意转移公司财产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其对此不知情。第三人盛达粮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中野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郑州恒大山水城项目确系案外人梁富强借用中野公司资质承建,所涉的153万元工程款也系梁富强个人应得款项,与中野公司无关;因***一案,中野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后致使梁富强应得的工程款及应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无法得到及时受偿,在梁富强与中野公司多次协商,并出具委托的情形下才将153万元工程款通过***支付给梁富强,该事实不能证明资产混同的情形,追加***作为***申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明显不公。第三人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四、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泰宏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再审申请书一份,显示:“泰宏公司因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0092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052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泰宏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用以证明:泰宏公司与中野公司关于恒大山水城项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0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关于153万元的工程款问题目前存在争议,驿城区法院不能以该153万元工程款为由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其对此不知情。第三人盛达粮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中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五、诉讼中,原告***提交了:①***与中野公司、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约定:“1、中野公司、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自愿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给***5万元,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以上付款总额共计199万元,以上款项由二执行人中野公司、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共同支付。……3、如二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申请人自愿放弃以后利息不再计算,并放弃追究二被执行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如二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规定的期限有一笔款项逾期未履行。该协议自动作废,申请人***可按原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并追究二被执行人的相应法律责任”。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5张,显示刘杰先后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30日分别向***指定的收款人刘金钟转款支付了5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与中野公司、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野公司已经依据协议向被告***支付执行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放弃追究原告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本案不应当再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中野公司委托刘杰向***指定的收款人刘金钟付款4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11月3日的还款协议是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还款协议达成后付了40万元,余款未付完,如果中野公司和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按照协议将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计199万元履行完毕,***就不追究任何人的责任了,现在钱仍未支付完毕,因此***仍为被执行人。第三人盛达粮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中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判决书、授权委托书等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中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诉讼中,原告***虽提交了中野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及2019年度、2020年度的财务报表及中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但其上述财务报表并未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②中野公司与泰宏公司一案中,中野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代收泰宏公司应支付给中野公司的153万元款项,后泰宏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153万元;③中野公司在2019年5月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人。综上,原告***主张中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与中野公司、中野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中野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还款,但本院在此之前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020)豫1702执异239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故原告***据此请求撤销(2020)豫1702执异239号执行裁定书及驳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林
审判员 邓卫军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