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326执异17号
案外人:***,男,生于1983年XX月X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岐山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申请执行人: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773821927U。住所地:眉县。
法定代表人:孙新海,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MA6XENH5Q。住所地: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办理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了《门面房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执行人负责眉县XX路陕西杰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在2020年3月21日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杨海成死亡的意外事故,后申请执行人将案外人的东风16K吊车扣押,并申请法院保全。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陕0326民初615号裁定保全了案外人的东风16K吊车一辆、小型搅拌机一台。因该吊车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且眉县人民法院判决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案外人均不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将案外人的财产进行违法保全,给案外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返还法院裁定保全的案外人东风16K吊车一辆、小型搅拌机一台。
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1. (2020)陕0326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书,2. (2020)陕0326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书,3.营业执照,4.机动车发票,5.机动车行驶证,6.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7.机动车照片。
申请执行人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门面房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后,在施工的时候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财产都是混在一起的,被执行人公司只有他一个股东,他持有百分之百的股份,我认为他的财产就是公司的财产,他这是躲避债务的行为。
被执行人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财产和我个人财产都是分开的,公司有具体的财务登记和管理,不是我一个人做主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 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陕0326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放置在310国道与姜眉公路交叉处的东风16K吊车一辆、926铲车一辆、小型搅拌机一台予以查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陕03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90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东风16K吊车归其个人所有,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标的物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故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应予中止。小型搅拌机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对案外人这一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中止对执行标的东风16K吊车的执行。
二、   驳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小型搅拌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冀有会
                            审 判 员    杨  宏
                            审 判 员    杨长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