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26民初615号

原告: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洋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773821927U。

法定代表人:孙新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辉,宝鸡市渭滨区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构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MA6XENEH5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3年9月9日,汉族,住岐山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辉,被告钢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钢构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门面房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由钢构公司承建原告的门面房土建及钢结构工程。被告聘请杨海成在该工地做钢结构工作。2020年3月21日杨海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钢构上坠落意外身亡。为了处理杨海成事故,原告与钢构公司及杨海成亲属于2020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与钢构公司按照杨海成亲属要求支付65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350000元,原告已支付了该笔款项。根据《门面房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钢构公司承担;另外,钢构公司系***一人于2018年7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在钢构公司经营期间与***财产混同,且***未实缴注册资本。原告认为,其已向杨海成家属支付的350000元,有权向钢构公司进行追偿,且***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钢构公司返还原告350000元;2、判令被告***对钢构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钢构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20年3月21日杨海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钢构上坠落意外身亡。原被告与杨海成的亲属于2020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钢构公司按照杨海成亲属要求赔偿650000元,其中原告赔偿350000元,被告钢构公司赔偿300000元,原告和被告均系责任方,原告为了尽快解决此事,才同被告及死者家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原被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也是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生效。在法律上原被告应对死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付死者的350000元系自己应当赔偿给死者,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其无资质,有资质的费用较高,但原告为了低成本建房,与无资质的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对安全事项进行了明确,故原告认为对于死者的赔偿系被告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其被告没有钢结构资质、土建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如果资质齐全,每平米最少230元,但原告为了节约,没有让被告提供资质,以每平米93元的低价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并且约定双方都要买保险。合同约定安全事项全权由被告负责,而安全事故和安全事项是两回事,且后面添加的事项是原告法人孙新海自己写的,双方约定的安全事项被告均已做到,如果没有做到原告是不可能让被告工人进入工地的。给死者家属赔偿650000元孙新海是同意的,被告***并不同意,孙新海自愿承担350000元,被告才无奈承担了300000元。现孙新海不承认三方协议,他应该找死者家属追讨。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处举债,原告还扣押了被告的工程机械、施工工具,工程款也未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原告星海洋公司与被告钢构公司签订了一份《门面房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由被告钢构公司承建原告的门面房土建及钢结构工程。2020年3月21日被告钢构公司的雇员杨海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钢构上坠落意外身亡。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钢构公司及杨海成亲属签订了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钢构公司共计支付赔偿款650000元,其中原告支付350000元,被告钢构公司支付300000元,原告已将赔偿款项支付死者家属。

另查,被告钢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工程施工;钢结构、景观模结构设计、制造、安装;废旧金属回收销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门面房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被告钢构公司的营业执照、一次性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钢构公司签订《门面房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钢构公司的资质范围,而原告发包给被告钢构公司的施工范围明显超出了被告钢构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此合同为无效合同。在施工中被告雇员意外身亡,本案原被告与死者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协议中赔偿款项支付死者家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劳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关于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看,被告钢构公司明知自己无资质而承包原告的工程,并且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未注意雇员的用工安全,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审查被告资质而将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钢构公司,应承担案涉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共同给死者家属赔偿了650000元,按照责任大小,被告应承担390000元,原告应承担260000元,因原告已支付了死者家属350000元,故被告钢构公司应返还原告9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个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被告***不承担责任。据

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原告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83元,被告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2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7元,被告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5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贵琴



二0二0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