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690号
原告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洋公司)。住所地: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326773821927U。
法定代表人孙新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水昌鑫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323MA6XENEH5Q。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3年9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岐山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星海洋公司诉被告渭水昌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生、被告渭水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在施工中没有将屋面脊瓦扣上而导致屋面75厚岩棉夹芯板1980平方米报废,赔偿原告拆除工费、重新上瓦材料费共计188100元的损失;2、判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18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06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房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包括装房顶排水设施;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93元/平方米,工程验收后以实际工程面积结算。2020年3月21日,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对安全责任管理松懈而造成其公司的施工人员杨某意外死亡,在工程没有竣工的情况下停工。之后,被告借故不愿再继续施工。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并进行协商,被告始终怠于消极状态拒绝继续施工。期间,原告发现天阴下雨车间漏水,便上屋顶查看,发现被告在施工时就根本没有扣房脊上的脊瓦,致使屋面上的雨水倒流入厚岩棉夹芯板中,造成整个屋面的岩棉夹芯板全部报废,岩棉夹芯板的损坏状态仍在不断严重,现已形成危房,原告只能等候被告处理解决。鉴于被告未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以及未按照合同约定并拖延工期长达五月之久也不施工安装,是造成原告的车间屋面岩棉夹芯板1980平方米全部报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重新修缮屋面的上瓦材料及工费共计188100元和因此造成原告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118000元均应予以赔偿。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蒙受巨额损失,现原告诉至贵院,希望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渭水昌鑫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门面房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方93元,工程验收后,以实际工程面积结算。工程实际面积为4300平方,工程总价为399900元;二、被告为原告只完成了总工程价的70%,就是工程进度款28万元,原告只付给被告进度款22万元,其余项款未结;三、总工程的70%包含:1、钢构土建开挖、回填、控扎钢筋、造型混凝土;2、钢结构制作;3、钢结构酒料翻新;4、钢结构主体安装;5、钢结构次钢安装;6、土建土方回填;四、工程的70%中不包含75厚岩棉夹芯板,原告拖欠的被告的6万元工人工资至今未付,工人的工资是被告贷款所付。在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当庭既不承认所欠工程款也不承认被告公司完成工程总量的70%;五、原告所建的工程中的75厚岩棉夹芯板不是被告公司所安装的,是原告承包给其他公司所安装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该为75厚岩棉板承担任何责任;六、原告在未和被告解除《门面房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之前和至今,未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就将剩余的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完成。《门面房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现在又来起诉不是被告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实属取闹;七、工程未完工系原告阻止不让施工,并扣押被告的机器设备造成,与被告无关。另外,在被告起诉索要拖欠工程款的案子中,原告已将本案事情反诉,后经过人民法院劝说双方撤诉。现在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系无诚信无信誉的体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是原告和被告渭水昌鑫公司签订的,不是和被告***签订的。因此,本案与被告***个人无关,原告不应该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渭水昌鑫公司签订了《门面房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合同》,由被告渭水昌鑫公司承建原告钢结构门面房上建带钢构。合同约定,承包的范围:土建建筑范围以内做钢结构基础、打地平、磊1米砖墙、土方回填;钢结构范围:制作厂房、安装厂房、焊装楼梯、装房顶排水、每三间封隔断墙,门口窗口预留,含窗子安装;工程的建筑面积以建设实际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93元∕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交工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渭水昌鑫公司遂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20年3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渭水昌鑫公司一工人在工地出事身亡,被告因此停工。之后,被告渭水昌鑫公司因故再未施工。
又查,2020年1月18日,被告渭水昌鑫公司已安装了本案所涉钢结构房顶的厚岩棉夹芯板,但未扣房脊上的脊瓦。2021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未扣脊瓦致雨水倒流入屋面岩棉夹芯板是造成1980平方米岩棉夹芯板全部报废的直接原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拆除工费、重新上瓦材料费共计188100元的损失以及被告未按工期完工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18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以上损失不认可。原告遂提出申请,要求:1、对原告面积为1980平方米的彩钢瓦房的屋面是否失去价值、是否要更换进行鉴定;2、若要更换,对拆除、安装及购置材料的费用进行评估。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经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7月12日,该公司作出陕兵监鉴字【2021】-JGS-21-19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彩钢瓦房的屋面无需更换。需要局部维修,屋面檐口端头部位加设端头封板。庭审中,当法庭询问原告是否对局部维修费用申请鉴定时,原告表示申请鉴定,但至今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再查,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11月29日,经营范围中包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司法鉴定服务。在陕西法院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平台上公布的鉴定机构名册中有本案所涉鉴定机构(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类别为质量鉴定(建筑工程质量)、工程造价。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微信截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询截图、回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公布在陕西法院司法鉴定信息公开平台的鉴定机构名册中,鉴定的类别为质量鉴定(建筑工程质量),因此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质量鉴定的资质;委托鉴定时,且该鉴定机构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才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司法鉴定,本案的鉴定程序也合法,故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扣脊瓦致雨水倒流入屋面岩棉夹芯板是造成1980平方米岩棉夹芯板全部报废的直接原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拆除工费、重新上瓦材料费共计188100元的损失,但却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经由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则认为,涉案彩钢瓦房的屋面无需更换。需要局部维修,屋面檐口端头部位加设端头封板。而原告对局部维修费用又不申请鉴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18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其与胡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陕西杰龙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马进宝、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来证明如果被告按期完工,房屋租赁出去的收益就为118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这三份租赁协议无法证明被告未按期完工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18000元。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89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喜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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