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3821927U。
住所地:眉县XX街道城西XX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新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MA6XENEH5Q。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XX镇XX村XX组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渭水昌鑫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6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海、被上诉人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书表述断章取义,而且篡改了上诉人在法庭答辩的意见和内容;3、一审仅凭主观臆断定案,完全背离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
宝鸡渭水昌鑫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具并赔偿原告扣押期间的租赁费用损失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了《门面房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门面房土建及钢结构工程,2020年3月21日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施工场地被事故受害方控制十余日,原告未能及时拉走其工具,具体为:通用500二保焊一套、兰博电焊机一套、佳士400电焊机一套、空芯钻床一台、三相切割机一台、氧气瓶二个、二氧化碳瓶一个、6米铝合金梯子一个、脚手架四层、10平方四芯铜电缆、三芯6平方铜电缆、三芯4平方铜电缆、4平方四芯铜电缆、奇瑞315电焊机一台、吊车流动吊篮一个、油漆喷涂机一台、三厢挖式土夯一台、煤气瓶一个,(其中奇瑞315电焊机一台、吊车流动吊篮一个、油漆喷涂机一台、三厢挖式土夯一台、煤气瓶一个被告已于2020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2020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意外事件进行了协商解决后,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4月21日两次向被告索要工具时发生冲突,原告法人报警并拍摄施工工地现场照片,后因原告一直未要回施工工具,遂状诉法院请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施工场地被控制,原告未能及时拉走其工具,虽被告辩称施工场地无人看管,工具丢失,但因原告在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1日两次向被告索要工具时,被告故意不予返还,则被告有理由对原告的工具妥善保管。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工具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工具及无证据支持的4立方矿山空压机等工具无需返还。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无故不归还原告工具,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意外事故的发生系双方责任导致,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列物品:通用500二保焊一套、兰博电焊机一套、佳士400电焊机一套、空芯钻床一台、三相切割机一台、氧气瓶二个、二氧化碳瓶一个、6米铝合金梯子一个、脚手架四层,10平方四芯铜电缆50米、三芯6平方铜电缆50米、三芯4平方铜电缆200米、4平方四芯铜电缆50米。二、由被告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 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人杜小学证言1份,拟证明案涉物品与上诉人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上诉人员工且并未在场。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缺乏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观点,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物品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所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在依照法律规定认证的基础上对法律事实作出清楚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1、被上诉人在工地意外事故发生后,未能将案涉工具自行取回;2、202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出警后,被上诉人对其未搬离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确认;3、2020年4月15日之后,上诉人仍对案涉施工场地进行实际控制、管理。上诉人主张在案2020年4月15日的照片等证据系伪造,但却未能提供推翻现有证据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一审法庭审理活动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又因该答辩内容不影响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庭审理笔录记载其答辩意见有误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案涉物品财产损失存在的基本法律事实,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在对物品名称、数量、品牌等准确认定后,综合被上诉人自身原因等因素对其财产损失酌情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酌定损失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仍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权雁
                              审  判  员   陈  蔚
                              审  判  员   任小剑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智                                                 
                              书  记  员   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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