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宝鸡市渭水昌鑫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26民初2059号

原告(案外人):***,男,生于1988年10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岐山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773821927U。

法定代表人:孙新海,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MA6XENEH5Q。

法定代表人:张少瑞,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洋公司)、第三人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水昌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星海洋公司、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为查封926铲车(信邦牌,型号为ZL826F)的所有人。2、判令停止对926铲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 2020年4月26日被告星海洋公司与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326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所有的的926铲车进行了保全,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2020年原告向眉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陕0326执异17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星海洋公司辩称,1、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326执保24号财产查封清单中确认的东风16K吊车一辆、926铲车一辆、小型水泥搅拌车一台是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在被告星海洋公司施工现场使用的机械,并从二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包工制作安装包含了施工钢结构的机械,以上设备也是由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张少瑞管理、支配、使用,也正是法院查封保全的的机械设备,该保全合法。从2020年4月份法院保全926号铲车后,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时隔半年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对抗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被眉县法院(2020)陕0326执异17号裁定驳回了对执行标的926铲车的执行异议请求,现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排除原告***与渭水昌鑫公司总经理张少瑞的恶意串通,拖延执行。2、对争议的926铲车的主张权属,本案中原告***始终没有车辆物权证书来证实所有权,原告提交的该铲车二手买卖付款记录为渭水昌鑫公司张少瑞微信“狼在旅途”向上手卖家的付款记录,原告与渭水昌鑫公司张少瑞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也是后来补签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与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该铲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星海洋公司的保全926铲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辩称: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渭水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瑞口头达成926铲车的租赁协议,在被告星海洋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被告星海洋公司申请保全了铲车,原告一直找渭水昌鑫公司要求返还铲车,该车应向原告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微信转账记录、送货证明,收条一张,以证明2019年12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某购买二手ZL826F型装载机一辆,即本案争议的926铲车,2019年12月7日原告向送货司机衡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车价款20000元及托运费400元,现金支付余款6000元,2017年12月17日案外人张某某出具收到车款26000元的收条。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12月10日原告将车辆租赁给渭水昌鑫公司。3、证人衡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某购买二手铲机一辆,证人向原告送货交付,并收取原告货款出具收条的事实。

被告星海洋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在(2020)陕0326执异17号执行异议审查中,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收条都进行了否定;证人衡某某所述2019年12月7日收到原告微信(微信昵称:“狼在旅途”)支付的车价款及运费,但微信“狼在旅途”是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法人张少瑞的微信号,证人衡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收条是2019年12月17日案外人张某某出具的并加盖了其印签,与证人衡某某的证词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

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都是真实的,在执行异议审查后,原告与渭水昌鑫公司对之前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补签了书面租赁合同。铲车货款是通过张少瑞信号(昵称:狼在旅途)向证人衡某某支付了20400元,这是欠原告***的工资,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购车与被告无关。

被告星海洋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20)陕0326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2020)陕0326执保24号财产查封清单一份、(2020)陕0326执异18号执行异议裁定一份,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驳回,对926铲车铲车系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的施工车辆,查封保全申请合法;2、《门面房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一份及渭水昌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查封的926铲车系渭水昌鑫公司合同约定内提供的施工机械。

原告对被告星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对被告星海洋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案涉926铲车系渭水昌鑫公司租赁于原告,使用于被告星海洋公司钢构施工工程。

原告对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星海洋公司对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20)陕0326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2020)陕0326执保24号财产查封清单一份、(2020)陕0326执异18号执行异议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在购买926铲车的支付车价款、出具的车款收条原告自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租赁协议为原告与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在本案诉前签订,因此对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2、对被告星海洋公司提交的《门面房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一份及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所争议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对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提交租赁协议同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被告星海洋公司诉第三人渭水昌鑫公司、张少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326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渭水昌鑫公司所有的放置在310国道与姜眉路交叉处(砖机二期工业园)的东风16K吊车一辆、926铲车一辆、小型水泥搅拌机一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202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20)陕0326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一、被告宝鸡渭水昌鑫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星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被告星海洋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20)陕032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926铲车的执行异议。2020年10月29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原告***为查封926铲车的所有人,停止对926铲车的执行。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从权利外观看,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要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作为执行案外人提交的关于926铲车权属于自己所有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铲车权属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提出确认926铲车为自己所有及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小 静

审 判 员 杨 喜 莲

人民陪审员 张 虎 林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