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5民初1956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43,593.8元;2.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9,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职期间表现良好,但被告于2017年6月变更原告岗位,并无故少发原告2017年度及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工资合计63,393.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仲裁裁决书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原告经劳务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自2016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综合办公室副主任,月实得工资为11,000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以组织调动为由提出辞职。2018年5月1日,原告与上***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20年7月14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0,000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9,800元。2020年8月28日,该委以原告请求已逾仲裁时效为由,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过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招退工手续;上***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过自2018年5月1日起的用工登记手续。
审理中,1.原告称其依据被告处中层干部工资增长幅度及上海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平均增长率计算诉请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原告表示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其向被告、被告上级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长信箱及本院信访部门反映其收入情况不正常、考评办法不合理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市委书记信箱个人信件查询列表、2019年4月15日向上海建工集团纪委的申请信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即便属实,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仲裁时效。
仲裁中,被告表示原告的请求已逾仲裁时效;原告自认在提出本案请求前未向有关部门寻求过权利救济。
因原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提出辞职,被告为其办理了2018年4月30日的退工手续,现仲裁委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时效中断或中止,故原告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依据被告中层干部工资增长幅度及上海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平均增长率来推算其诉请期间的工资差额无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均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骥
书 记 员
汤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