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与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7305号 原告:***,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设计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恢复双方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条、第5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39条、第41条以及2020年3月5日岗薪通知单无效;3.认定双方实际约定岗薪标准为:设计主管岗,年度基本工资税后30万元,发放方式为每月发放底薪(即最低生活费)税后1.5万元,其余按季度发放,另有年度浮动绩效工资税后20万元。 根据第三项诉请主张的薪资标准,***提出的之后各项诉请为,要求建工设计院支付:4.2019年10月14日至12月31日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79,284.68元;5.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459,278.20元;6.2021年1月1日至3月8日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94,477.56元;7.以年度基本工资税后30万元、年度浮动绩效工资税后20万元标准支付2021年3月9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8.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3月8日延时加班20小时的加班工资7,183.8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48小时的加班工资22,988.16元;9.2019年未休年休假2天的折算工资7,662.84元;10.2021年2月27日验伤费、休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 ***还坚持提出的其余各项诉讼请求为:11.撤销仲裁裁决;12.建工设计院承担本案涉案期间的文印刻录费、邮寄费、流量及通讯费、交通食宿费暂计5万元,结案后据实核算;13.建工设计院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误工费暂计50万元,结案后据实核算;14.建工设计院承担后续就医、营养护理**、误工费暂计10万元,结案后据实核算;15.建工设计院支付损害赔偿15万元;16.责令相关责任人致歉;17.建工设计院以***实际岗薪标准或建工设计院第一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一院)所长标准(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倍以上)为***补缴社会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0月14日入职一院,与一院院长**约定岗位为设计主管岗,年度基本工资税后30万元,每月发放底薪(即最低生活费)1.5万元,其余12万元按季度发放,即每季度3万元。双方另约定,若***招4、5个人,人均产值达50万元,则***另有年度浮动绩效工资税后20万元,共计税后年薪50万元。然,建工设计院以欺骗方式与***签订助理岗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月工资仅为2,900元。2020年3月5日建工设计院出具岗薪通知单,将***月工资由2,900元调整为4,100元。***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排除了劳动者权益、变相抵触劳动法,当属无效。2020年3月5日的岗薪通知单系劳动合同附件,岗位、薪资亦与实际约定不符,属单方变更,同样无效,建工设计院应据实履行双方主管岗薪约定标准,即诉请2、3; 关于诉请1、7,建工设计院以***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正常出勤至2021年3月8日,当天收到退工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因工资发放至2020月12月31日,故要求建工设计院自2020年12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以税后年薪50万元标准支付2021年3月9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关于诉请4,2019年10月14日至12月31日应发104,166.68元(50万元÷12个月×2.5个月),已发24,882元,差额79,284.68元; 关于诉请5,2020年全年应发50万元,已发42,454.80元(其中高温费1,200元以及论文奖金533元,不计入年薪,应扣除),差额459,278.20元(50万元-42,454.80元+1,200元+533元); 关于诉请6,2021年1月1日至3月8日应发94,827.56元(50万元÷12个月×2个月+50万元÷12个月÷21.75天×6天),已发350元,差额94,477.56元; 关于诉请8,2020年1月3日17:00至23:17延时加班6小时,2020年1月6日17:00至1月7日0:33延时加班7.5小时,2020年1月7日17:00至23:17延时加班6.5小时,共计20小时。小时工资239.46元(50万元÷12个月÷21.75天÷8小时),加班工资应得7,183.80元(239.46元/小时×20小时×150%); 2020年1月4日通宵至1月5日19:25法定休假日加班32小时,2019年10月19日、2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6小时,共计48小时。加班工资应得22,988.16元(239.46元/小时×48小时×200%); 关于诉请9,2019年余2天年休假未休,折算工资7,662.84元(50万元÷12个月÷21.75天×2天×200%); 诉请10、12、13、14、15均系估算。 建工设计院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关于诉请1、7,***简历造假,恶意欺诈建工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另有旷工和不服从工作指令的情形,建工设计院系合法解除,无需恢复劳动关系。建工设计院于2020年12月22日当面向***宣读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拒绝签收,建工设计院同时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方式向其送达而仍被拒收,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之后***仍每天进入办公场所,并多次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建工设计院多次在办公场所向其宣读《***滞留公司告知事项》,并报了三次警。2021年3月8日建工设计院在派出所再次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退工单给***。***工作能力极差,难以胜任建工设计院任何一个岗位,且原岗位已招用他人,劳动关系无恢复可能性。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就是劳动合同确定的标准,2019年10月入职之初是2,900元,2020年1月起调整为4,100元,不存在***所称税后年薪50万元,即使构成违法解除需要支付赔偿金,也只能按照4,100元标准计算,但坚持认为无需支付; 关于诉请2、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欺诈而全文无效; 关于诉请4-6,建工设计院已足额发放***在职期间所有工资,无任何拖欠,高温费以及论文奖金部分未经仲裁前置,且533元非论文奖金,而是2019年未休年休假2天的折算工资; 关于诉请8,加班费未经仲裁前置,实际也无加班事实。即使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4,100元; 关于诉请9,2019年未休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建工设计院已于2020年10月支付了该2天的折算工资533元(2,900元÷21.75天×2天×200%); 诉请10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且未实际发生相关费用; 诉请11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诉请12-17未经仲裁前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且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向***发送简历截图,***回复“对,这是我的简历。我如何查看公司招聘岗位信息?或者发我公司全名,我到XX网搜下看有没有。”**回复“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XX路XX号XX号楼3楼。”***回复“好的,看到了。明天见。**。”2019年9月2日,***表示“王院长好,回来一直在思考有关团队构建及定位的事,再见面可做详细汇报。另外我今天没有接到人事电话。”**表示知悉。2019年9月23日,***表示“王院长好,我二面结束了。听说您上午开会,那我下午再来?还是现在到3F办公室等候?”**回复“稍微等我一下,我下午有事。”2019年10月14日,***表示“现合同所写岗位及薪资差异较大,和您再确认下岗位及薪资及缴纳基数。面试时说不避税,社保交金按实际工资缴纳?”随即***将劳动合同文本拍照发送给**。**表示“这个是格式合同,都一样,缴税交金跟这没关系”。***表示“二面时这边说居转户要求交金基数高于平均工资2倍且持续一定时间。我还有2年可以办理。这样写合同岗位及薪资恐怕是过不了。合同能按实际写吗?起码办理那些事情不耽误事。”**回复“大家都是这样的,我的也是所有人都是这样,你说的跟这个没有关系。”***再次表示“岗位及交金基数合同上体现实际的行吗?”**回复“不可以的,整个总院都是这样,你说的那些跟这没有关系。”***表示“17年净月薪2.5万。今年初做的时间不长,月薪构成是交金1.5+1.5绩效+房帖3千(发票换)+补充公积金及企业年金。本以为这边是正常值签合同。月薪3万不避金税净到手也才2.5万。” ***于2019年10月14日入职建工设计院,双方签有期限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记载***在一院担任助理室内设计师岗位,每月基本工资2,900元,建工设计院将根据***个人表现、业绩考核发放绩效奖金。 ***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5日的《员工职业发展通道首次套岗套级信息通知单》(以下简称岗薪通知单),显示调整***岗位为室内设计师,岗位工资从2,900元上调为4,100元。庭审中,***表示岗薪通知单中所列岗位、薪资也与实际不符,其诉请2中要求认定无效的就是该份岗薪通知单。建工设计院表示,尽管岗薪通知单系2020年3月发布,但调岗实际系从2020年1月就开始了,故发放2020年3月工资时补发了1月、2月工资差额2,400元。 2020年11月12日,***从一院被调至建工设计院装饰景观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 2020年12月21日,建工设计院人事***及**1、**与***进行谈话,相关内容为: ***向***指出:***现在划归***,***的几位领导表示,***跟他们谈的时候表示需要达到一定工资收入、奖金,然后才愿意去接手工作,但他们对***不是很了解,所以后期没有给***安排工作。 ***表示:以前在一院的时候,工资发放就处于异常状态,双方矛盾由此而起,到了***,**2院长表示工资问题去找**,工作安排去找马董,他只是接到一个指令,就是把***的工位放在12楼,但没有接到给***安排工作的指令。 ***表示:合同工资就是正常上班、正常出勤,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下保证的固定收入,至于其他的奖金,是根据创造的价值进行核定,这也是前四、五个月**发放超过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原因,有一部分是预发,但后期***的工作内容、工作状态没有达到工程奖金的要求,所以**调整了奖金部分,这是产生矛盾的原因。 ***回应表示:自己与建工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是,**承诺每月发放15,000元生活费,加上奖金等,岗位税后年薪30万元,如果招4、5个人,每个人的产值达到50万元,那自己的年收入也能达到税后50万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落实到纸面的工资仅为2,900元,与实际相差太远,导致合同迟迟无法签订。之后**拿出自己的合同给***看,说都是这么签的,自己因为2019年10月工作了半个月拿到8,000元多一点,符合**说的每月15,000元左右,所以就想这跟他说的也不差什么。 之后,***表示双方应尽快达成一致,***工作都布置不下去,***表示“没有布置不下去,你布置来了我就做”,***表示“你布置的前提是你要答应我这些工资”。***反问“去装饰***前,一院总院也让他不给你布置工作吗?”***表示在一院的时候自己在工作,因为薪资发放出现问题,所以才进入协商阶段,领导**也说了,看一下项目总结,“差多少把这个钱补了然后再安排工作”。 **表示,自己和***前前后后聊了不少次,在国企这个层面,税后这个事情只是一个参考,“30、50的其实可以看到,大家的一个收入,包括我的收入在内是什么样的。什么样的部门,什么样的岗位,我觉得都是一个参考而已。” 2020年12月22日,建工设计院人事***、**1与***谈话,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以及厂纪厂规管理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尚有年休假未休,劳动关系定于2020年12月31日结束,并向***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拒绝签收。 另查明,***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建工设计院于2019年11月8日转账8,172元、12月8日转账7,071元、2020年1月8日转账7,071元、2月14日转账5,131元、3月8日转账4,959.50元、4月8日转账2,329.50元、5月9日转账2,329.50元、6月9日转账2,629.50元、7月9日转账3,129.30元、8月8日转账3,129.30元、9月8日转账3,129.30元、10月8日转账2,829.30元、10月30日转账533元、11月9日转账2,829.30元、12月8日转账2,829.30元,交易类型均为“工资”;2019年10月29日转账15元、11月8日转账263元、11月28日转账35元、12月8日转账350元、12月30日转账60元、2020年1月8日转账350元、1月20日转账170元、1月23日转账1,940元、2月8日转账350元、2月28日转账400元、3月8日转账350元、4月8日转账350元、5月8日转账350元、6月8日转账30元、6月8日转账350元、7月6日转账1,000元、7月8日转账395元、8月8日350元、9月8日转账350元、9月30日转账2,000元、10月8日转账350元、11月9日转账350元、11月9日转账60元、12月8日转账350元、2021年1月8日转账430元,交易类型均为“奖金”。 ***于2021年3月2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自2020年12月3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3条、第5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39条、第41条约定无效;要求建工设计院:3.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12月30日基本工资及浮动绩效工资差额79,284.68元;4.支付202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及浮动绩效工资差额457,545.20元;5.支付2021年1月1日至3月8日的基本工资及浮动绩效工资差额94,477.56元;6.按照年度岗位基本工资税后30万元,年度浮动绩效工资税后20万元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基本工资及浮动绩效工资;7.支付2021年2月27日验伤费、休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8.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3月8日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并要求建工设计院提供上述期间的考勤资料;9.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2天的折算工资11,494.26元。建工设计院于2021年4月21日提出反申请,要求:1.确认期限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2.返还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工资86,863元、补贴6,114.38元;3.赔偿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损失38,697.80元。 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仲(2021)办字第89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3条、第5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39条及第41条约定无效;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三、确认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9年10月14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无效;四、对建工设计院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员工职业发展通道首次套岗套级信息通知单》、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关于工作时间,建工设计院表示系8:30至17:00,中午吃饭半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考勤方式为打***。***表示,打***,一院系弹性工作制,工作满8小时就可以,***有固定上下班时间,且要在签到表上签到。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1.向建工设计院调取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12日一院前期所有(含***)考勤资料、财务加班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一院系弹性工作制,加班无加班工资;2.向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庭审全部卷宗材料以及仲裁前台监控视音频资料,证明仲裁程序违法、枉法裁判。 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建工设计院另向本院提交: 1.填表日期为2019年9月3日的《拟录用人员登记表》,记载***应聘一院建筑设计主管岗位,本人简历一栏填写了6段工作经历,其中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作单位为中国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期望月薪酬3万元以上,招聘渠道为网络投递,推荐人为无。***在“填表人签名”处签字,一院院长**、一院党支部书记**2在“部门负责人签名”处签字。 2.***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分别为(2015)**一(民)初字第9761号、(2016)沪02民终2733号。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月工资标准为16,200元。 证据1-2证明***简历造假,在XX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仅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XX公司解雇的理由也是工作能力差、不能提交合格的工作作品,且被解雇后同样采取静坐等方式扰乱办公秩序。至于其他工作经历,基本没有公司名称,而***表现出的个人能力与简历所列工作履历极不匹配,虚构的工作经历超过90%。建工设计院基于***的欺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拟录用人员登记表》中所谓的期望薪资只是***的想法,不代表建工设计院认可,相关管理人员签字只能证明相关管理人员参与了工作。 3.填表日期为2020年3月6日的《员工技术岗位任职资格信息登记表》,“项目经验”栏记载***曾在工程规模为2.5万余平米的“上海新疆路XX酒店”项目担任项目总监,证明人为“**”。 4.相关政府网站查询的“新疆路XX号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公示信息,显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 证据3-4证明经查询,“上海新疆路XX酒店”项目相关岗位均另有其人,***、**均未出现在公示信息上。 5.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日的警告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的严重警告通知书以及两次通知书的快递邮寄凭证、快递查询记录。警告通知书内容为“你由于个人原因5月以来有多次未准时到岗工作,因此属于迟到,上班迟到次数已达21次……请你之后能按时到岗……本通知将通过微信、电子邮件通知,同时也用快递邮寄的书面方式,按照你登记或提供的法定通讯地址送达。特此警告。”严重警告通知书内容为“你由于个人原因7月以来有多次未准时到岗工作,因此属于迟到,上班迟到次数已达到3次……请你之后能按时到岗……本通知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同时也用书面方式当面下达。特此严重警告。”两次通知均邮寄至***在《拟录用人员登记表》中填写的目前居住地址,均被退回。庭审中,建工设计院出示了两份警告通知书以及邮寄凭证的原件,并表示无法提供送达的微信或者电子邮件。证明***拒绝签收两份警告通知书。 6.***所做的项目总结,证明***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分配的12个项目中,所产生的效益极低,只有一个项目收益为4,000元,其余项目收益均为0,远低于建工设计院发放的劳动报酬,2020年4月后***拒绝接受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 7.厂纪厂规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经常迟到或早退,经教育后仍无明显改正的”“消极怠工,故意不完成本岗位应完成的工作任务”“员工与院发生争议时,不按正常途径解决争议或已经通过正常途径明确结论的,以反复纠缠的形式扰乱院正常工作秩序或将家属中的老弱病残人员带到院进行要挟的”“严重违背社会道德,致使院的名誉和形象受到影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8.2019-2020年度入职员工培训签到单,签到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证明建工设计院在每年一度的入职培训中,向***告知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厂纪厂规管理规定,***知悉并应遵守。 9.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致工会的通知函(有原件),证明2020年12月20日,建工设计院将解除事宜通知工会。 10.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一组,录制日期分别为2021年1月5日、6日、8日、11日、12日、13日、14日,2月27日、3月8日。 11.2021年1月14日、2月27日、3月8日三份出警记录。 证据10-11证明因***拒不离开工作场所,长期扰乱办公秩序,并占用工作餐,建工设计院工作人员多次在***办公场所向***宣读《***滞留公司告知事项》,并三次报警,双方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 12.考勤管理办法,证明加班需申请。 13.员工手册及签收页(均有原件),证明***于入职当天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在“考勤及休假”章节结尾提到“详细内容请查阅总院《考勤管理办法》”。建工设计院表示,考勤管理办法可以通过OA系统进行查阅。 14.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工资明细。显示每月工资由“岗位工资”以及“当月奖金”组成。“岗位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2,900元,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4,100元。“当月奖金”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6,000元,2020年2月4,000元,2020年3月230元,2020年4月起为0。2020年6月至9月每月另有高温费300元。2019年11月另有“其他1”2,900元,2020年3月另有“其他1”2,400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应发分别为11,800元、8,900元、8,900元、6,900元、6,730元、4,100元、4,100元、4,400元、4,400元、4,400元、4,400元、4,100元、4,100元、4,100元,税后实发8,172元、7,071元、7,071元、5,131元、4,959.50元、2,329.50元、2,329.50元、2,629.50元、3,129.30元、3,129.30元、3,129.30元、2,829.30元、2,829.30元、2,829.30元。建工设计院表示,2019年11月“其他1”2,900元发的是2019年10月岗位工资,2020年3月“其他1”2,400元是补发2020年1月、2月岗位工资调整的差额。 15.***奖金明细,显示2020年1月发放2019年年终奖2,000元,税后实发1,940元;2020年7月发放2019年度员工激励奖金1,000元;2020年9月发放2020年国庆节过节费2,000元。 16.***2019年未休年休假折现明细,显示2020年10月发放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33元,计算方式为2,900元÷21.75天×2天×2倍。 17.***各项补贴明细,显示每月补贴由就餐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组成,2019年10月至2021年1月三项补贴实发金额为15元、298元、410元、520元、750元、350元、350元、350元、380元、395元、350元、350元、350元、410元、350元、430元。 建工设计院表示,***每月岗位工资2,900元,2020年1月起调整为4,100元。每月另有就餐补贴400元,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补贴50元,共计750元(税后金额)。每月8日左右发当月工资和上月奖金,每月15日前入职的发上月全月工资,15日后入职的,发半个月工资。***于2019年10月14日入职,故当月发放全月基本工资。打入银行卡的就餐补贴系400元扣除在食堂消费之后的余额。交通补贴、通讯补贴按工作时间折算。考虑到***在简历中填写丰富的工作经历和项目经历,故在发放2019年10月工资时,除了合同工资2,900元外,还预发了每月6,000元的项目奖金,不存在30万元、50万元的相关约定。 18.***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22日考勤记录。 ***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自己系受邀面试,并非主动投递简历,无工作年限、项目经验要求,无夸大简历的必要,从受邀面试到正式入职历时一个半月,建工设计院已核实并了解***主要信息,且建工设计院系以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工作不配合、夸大工作经历;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本身不是入职时提供的材料,不具有关联性,该项目名是别人签的,实际是***做的,这是行业内的普遍现象;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是个人效益为0,不代表公司效益为0,除了一个项目给***记了产值外,其余项目没有记给***,都是有产值的;对证据7-8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在职期间没有看到过厂纪厂规管理规定,可能签过2020年7月23日入职员工培训签到单,但自己没有全程参与当天的培训会;对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表示系伪造;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确认建工设计院报过三次警,但出警记录中的描述与事实不符,系建工设计院与警察串通出具的假证明;对证据12-13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没有看到过考勤管理办法,也没有签收过员工手册,加班从来不需要申请,布置的工作加班都做不完;对证据14-17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考勤记录不完整且未经***核实签名,考勤系统有时会出故障,可以通过补打卡并递交外出申请的方式弥补,建工设计院从未因迟到对***进行过批评教育或罚款。 ***另向本院提交: 1.2019年9月3日至10月14日建工设计院行政人员**与***的QQ聊天记录,显示**将《拟录用人员登记表》发送给***,并在收到***填好的表格后针对“上海XX公司”询问“这个公司名称有吗?”“人事关系外挂你删了吧,到时候二面时候和人事口头说明下就好啦”***回复“和小型室内设计公司协作项目,生存期短,公司现在已经没有了”“人事外挂,是社保放别人那里,自己出钱交费”。**表示“推荐人改成无,招聘渠道网络投递”。 2.员工手册,规定“总院在接收、查验员工个人资料无误后,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叁份,总院留存二份,员工留存一份。” 证据1-2证明《拟录用人员登记表》经过建工设计院审核,且系按建工设计院的要求填写。 3.2020年4月15日***发送给**的电子邮件以及当天两人微信聊天记录。***在邮件中表示“签合同才傻眼:主管岗、底薪净1.5万不避税、季度计发奖金、年薪净30万(招募5-6人团队,团队成员人均产值达50万,主管岗年薪得净50万)的约定,仅被口头保证。”**在微信中回复“看到你的邮件了,费了不少心,很诚挚。” 4.2020年1月4日至5日通话清单,证明1月3日、1月4日在加班。***表示自己半夜还在打电话,对方是合作方效果图公司。 5.***与合作方效果图公司相关人员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加班是常态。 6.上海通用定额发票三张(有原件),显示背面手写“大连XX酒店项目周六周日加班盯效果图时间: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0月20日共计:¥32元”“**”等信息,证明2019年10月19日、20日两天加班。***表示,**系负责报销签字的人,“**”三个字系其本人签字,其余系***手写,因金额太少,而报销环节复杂,未报销。 7.落款为“上海XX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有原件),XX路XX号外立面改造工程委托***作为项目总监开展项目管理工作,因专业及注册证书要求,项目信息申报时,没有提交***、**等项目人员信息。 8.食堂用餐记录以及签到表。食堂用餐记录显示2021年1月5日、7日、8日、11日***有用餐记录。签到表显示2021年1月至2月***有29次签字记录,最后一次签字为2月27日。 建工设计院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接收、查验员工个人资料”是指查收员工身份证、体检报告等基本人事资料,只做形式审核,不包括对教育和工作经历进行审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只是***单方陈述和要求,建工设计院并不认可邮件内容,也不同意***的要求;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通话对象及通话内容;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聊天对象;对证据6发票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是***所在小组的副组长,已离职,是否是其签的字不清楚,即使是本人签字,因未进入公司报销流程,不清楚签字的原因以及签字时间,也不能确认就是***作为加班提交的;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项目人员应以政府公开文件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建工设计院员工通过小程序订餐,2021年1月13日之前未及时取消***订餐权限,故仍有少量用餐记录。考勤以打***为准,手工签到表不作考勤用,只为了解员工在办公室还是项目现场,且从签到表本身可以看到,后期表中连***名字都没有了,系***自行手写上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建工设计院已于2020年12月22日向***当面宣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2021年1月之后虽有部分***订餐记录以及签到记录,但均非考勤记录,不能反映实际工作情况,且建工设计院实际未再支付***2021年1月起工资,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 建工设计院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其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以及厂纪厂规管理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建工设计院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具体解约事实依据为,***存在简历造假而恶意欺诈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旷工和不服从工作指令的行为,***均对此予以否认,建工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现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情况,作如下分析: 首先,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在XX公司工作年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拟录用人员登记表》中填写的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两者确有不一致。但从常理分析,员工包括工作经历在内的简历内容完全可以通过让员工提交原单位退工材料、离职证明、劳动手册等这些入职时必备材料予以核实。建工设计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要求***入职时提供这些材料而***未予提供,或虽提供但系虚假材料从而误导单位的正常审核工作。现有查明的事实反而表明,建工设计院在***2019年10月14日入职后不到3个月时间就上调了***的岗位工资标准,却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年多时间后才主张***简历造假从而构成欺诈,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认同。故建工设计院主张***存在简历造假,构成欺诈,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亦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建工设计院还主张,***存在旷工和不服从工作指令的行为。关于旷工,建工设计院并未明确***具体旷工时间,仅是强调***存在多次迟到,***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考勤系统故障时可以事后弥补,从现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来看,建工设计院并未因旷工或迟到对***进行过扣款,两份迟到警告通知书也未成功送达,故建工设计院主张***存在旷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服从工作指令,从双方2020年12月21日的谈话可见:建工设计院确认,***在***的领导以对***不是很了解为由并未给***安排工作;***在谈话中则明确不存在工作布置不下去的情况,“你布置来了我就做”。故建工设计院主张***存在不服从工作指令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建工设计院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现***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及建工设计院提供的视频和出警记录可见,***被解约后多次至建工设计院办公场所,与其他员工之间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双方之间已缺乏继续保持正常劳动关系的基础。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由建工设计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更有利于解决双方纠纷。本院将根据***被解约前的工资情况,依法判处其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工资标准,2019年10月14日入职当天**即在微信中向**明确表示“合同所写岗位及薪资差异较大”“居转户要求交金基数高于平均工资2倍且持续一定时间。我还有2年可以办理,这样写合同岗位及薪资恐怕是过不了。合同能按实际写吗?”**表示“这个是格式合同”“大家都是这样”。2020年4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再次向**表示“签合同才傻眼:主管岗、底薪净1.5万不避税、季度计发奖金、年薪净30万(招募5-6人团队,团队成员人均产值达50万,主管岗年薪得净50万)的约定,仅被口头保证。”**未否认双方有过约定,而是通过微信中回复“看到你的邮件了,费了不少心,很诚挚。”此外,2020年12月21日***在与人事以及**的面谈中多次提到,**承诺每月发放15,000元生活费,加上奖金等,岗位税后年薪30万元,如果招4、5个人,每个人的产值达到50万元,年收入能达到税后50万元,**同样未否认,仅表示30万元、50万元只是一个参考而已。由此可见,***入职之时确与**有过税后年薪30万元、一定条件下税后年薪达到50万元的约定。建工设计院主张***工资标准以劳动合同以及岗薪通知单为准,但无论是劳动合同约定的2,900元还是岗薪通知单调整后的4,100元,均明显低于***在《拟录用人员登记表》上填写的期望月薪资3万以上,也明显低于***入职建工设计院之前的月工资标准,有违常理,亦与2020年4月前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不符。综上,本院采纳***主张,认定其税后年薪30万元。至于另外的年度浮动绩效工资20万元,***自述需达到“招4、5个人,每个人的产值达到50万”的条件才能获得,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符合这一条件,故本院对另外的年度浮动绩效工资20万元不予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故***主张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2020年12月21日人事***与***的谈话可见,因双方对工资标准发生争议,***后期没有给***布置工作,故***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未安排工作内容,在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建工设计院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主张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建工设计院确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应予补足。 关于加班工资,***提交通话清单、与案外人的QQ聊天记录以及发票证明自己存在加班,建工设计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这些材料本身亦无法证明系建工设计院安排的加班,故***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可追溯自申请仲裁之日往前逆推一年的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故***要求建工设计院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的第10项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2项、第3项、第11项诉请无实际给付内容,且相关工资标准及分析意见已在前文阐明并作出认定,实体权利、义务内容已体现在其余给付请求的诉请中,故该三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第12项至17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本院均不予处理。 对于***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由于这些申请调查的事项,部分建工设计院已提供,部分本就属于当事人举证证明的范畴,还有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均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220元; 二、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39,753元; 三、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差额258,130.20元;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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