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深圳市创艺园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5257号 原告:深圳市创艺园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红荔路交汇处中银花园办公楼B栋14C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兆富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下沙社区金沙西路以南、潮歌路以北佳兆业金沙湾度假广场15-1号商业101(一照多址企业)。 法定代表人:吴治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创艺园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园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总院)、第三人深圳市兆富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富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7月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2年12月9日,建工总院提起反诉。2023年3月1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准许建工总院撤回反诉。创艺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创艺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兆富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后两次庭审。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艺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向创艺园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460,000元;2.判令建工公司偿付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创艺园公司、建工总院签订了《佳兆业金沙湾国际乐园项目冰雪馆主题包装DBV工程方案深化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及《佳兆业金沙湾国际乐园项目冰雪馆主题包装DBV工程方案深化工程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约定由创艺园公司负责佳兆业金沙湾国际乐园项目冰雪馆主题包装DBV工程方案深化设计,分包设计费总计800,000元,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创艺园公司按约完成了深化设计成果及相关配合工作,工作量达到100%,且已将设计成果全部提交给建工总院。2019年7月22日,建工总院向创艺园公司出具《设计成果确认函》,确认前述事实。因创艺园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但建工公司仍拖欠分包设计费460,000元未付,创艺园公司多次催缴无果,遂涉诉。 建工总院辩称,不同意创艺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4.2条约定,甲方(建工总院)收到建设单位支付设计费后,且收到乙方(创艺园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审核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设计分包费。本案起诉时,上述约定的2项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创艺园公司仅开具340,000元发票,建工总院也已支付340,000元,且建设方付款比例为47.55%,建工总院付款比例与建设方付款比例大致相当。 事实上,因建设方原因造成诉争项目中途被迫叫停,建设方兆富德公司始终未结算工程款。对此,建工总院已经通过诉讼方式积极主张债权。后法院作出(2022)粤0307民初5401号判决,确定兆富德公司须付款80%,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兆富德公司已经全额履行。建工总院同意同比按800,000元的80%结算设计费,建工总院也向创艺园公司催促开具剩余发票,同意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剩余300,000元,但创艺园公司并未开票,故对此提起反诉,之后,创艺园公司开具发票,建工总院撤回反诉。此外,因诉争项目中途被迫终止,创艺园公司并未提供后续施工阶段配合工作,未完成全部的合同义务,故无权主张全额款项。 兆富德公司述称,兆富德公司系与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存在合同关系,与建工总院、创艺园公司并无关联。就兆富德公司与XX集团之间的合同,双方已经协商解约,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粤0307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兆富德公司也于2022年7月28日支付设计费1,787,115元、于2022年12月21日支付违约金430,000元,已经全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与XX集团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建工总院(委托方、甲方)与创艺园公司(承接方、乙方)签署《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甲方在深圳市开发的佳兆业金沙湾国际乐园项目冰雪馆主题包装DBV项目的相关事宜,服务内容包括:组织项目专业团队、制订设计计划,参加项目各阶段相关专业会议、提交各项专业提资,参与项目相关专业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本项目设计费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固定总价为530,000元,此价格包含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设计范围内全部设计工作、提交设计成果、提供现场服务;付款方式:1.预付款于该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收到等额正式发票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159,000元;2.方案深化款于乙方提交图纸文件经甲方书面确认且甲方收到等额正式发票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计318,000元;3.施工图设计完成款于本项目设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设计费结算,结算完成后甲方十五日内支付剩余设计费合同总额的10%,计53,000元;19.1.5设计人员进行施工现场工作时,甲方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在生活上提供方便;19.2.4乙方应配合甲方对所有承担设计任务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前技术交底,参加图纸会审;19.2.6施工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需要解决现场施工有关设计及图纸问题,乙方亦要随时接受甲方工程经理或地盘代表在设计上的咨询;19.2.10乙方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有关规定继续协助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设计服务范围的内容做调整补充,对该调整工作,甲方不另行支付费用;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等。该协议附件一为主创设计师及项目负责人组成及责任明细;附件1为设计范围及内容:金沙湾国际乐园雪场馆主题包装后续DBV深化清单;附件2为提交时间计划要求;附件3为成果提交。审理中,建工总院称,根据19.1.5、19.2.4、19.2.6、19.2.10条约定,创艺园公司的设计人员须在施工阶段进行现场配合。审理中,建工总院提交诉争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分包建议信,主张创艺园公司是业主指定的设计单位。 之后,建工总院(甲方)与创艺园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建设单位为兆富德公司,甲方为总设计单位,乙方负责本项目中主题包装专业的设计工作,包括方案及方案深化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配合等设计服务;甲方根据建设单位已支付的本项目的设计费额度按比例支付给乙方分包设计费;乙方负责的内容如下:(1)乙方承担的工作分工范围见“乙方分包的工作任务范围”;(2)负责所承担工作分工范围内有关内容的设计文件,其他相关设计服务,乙方应努力做好与之相关联单位和专业的衔接工作;(3)负责按照规定深度及格式完成规定的设计内容,校对校核完毕,并根据甲方相关意见修改后,以邮件方式提供给甲方合格的打印版及电子版设计文件各一套,由甲方核准签署并加盖出图专业章后,再统一由甲方按合同要求数量提供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4)承担乙方本身为该项目设计所发生的全部成本。(5)负责收集甲方不能提供的,且设计所必须的各种相关资料;乙方分包设计费总价800,000元,总额包含增值税;乙方收款前必须向甲方出具设计费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设计费后,且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审核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设计分包费;等等。 2019年7月22日,创艺园公司向建工总院申请确认设计成果,建工总院于《设计成果确认函》在下方委托单位处盖章确认,并由**签名。该确认函内容为:委托单位为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第二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为创艺园公司,合同名称为《分包协议》,完成阶段为方案深化设计,设计内容为:很荣幸承接贵司“佳兆业金沙湾国际乐园项目冰雪馆主题包装DBV工程方案深化工程设计”任务,并按照贵司的要求,及时保质保量完成了深化设计成果及相关的配合工作,且工作量达到100%,并将设计成果全部提交给贵司。现根据公司制度及项目推进需要,请贵司对已完成的冰雪馆主题包装DBV工程方案深化设计成果予以确认。审理中,创艺园公司提交**名片以及微信记录(微信号lyf91XXXX、电话号码13681******),主张**是建工总院的诉争项目的负责人员。 2019年11月25日,**通过微信表示,总包施工预付款没拿到,所以会先扣一些我的设计费。同日,**又称,“**,那个室内的图纸的CADT3版可以发我以下么,我们院里打图纸需要打印条形码的,所以需要自己重新打印PDF”,稍后,创艺园公司表示前述施工图及文件已经发送至邮箱,**表示感谢。创艺园公司表示,从“重新打印”的描述可见,其之前早已向建工总院提交过设计图纸以及文件,结合前述《设计成果确认函》,证明创艺园公司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 2019年10月24日,创意园公司向建工总院开具金额共计1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3月9日、同年4月2日,创意园公司另开票10万元、8万元。 2019年11月13日、2020年4月29日,建工总院向创意园公司汇款16万元、18万元。 2020年6月起,创意园公司与建工总院**(微信号cz13XXXXXXX)通过微信进行联系。2020年6月22日,创意园公司询问款项进度、业主付款情况;**回复业主还没付款,上周五已经发工程联系单了,7月开账,总包在帮我一起要钱。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创意园公司多次询问进展;**回复没有进展,并于2020年12月14日表示正在谈施工解约;等等。2021年3月19日,创意园公司询问发票是否要待建工总院收到款后再开;**表示那肯定;创意园公司表示好的,并询问月底能否收到款;**表示其要等总包收到钱后,向总包请款,拿到款项后才能由创意园公司请款。之后,创意园公司继续询问款项进度。 2021年7月5日,创艺园公司委托律师向建工总院发出律师函,督促建工总院支付冰雪馆项目剩余设计费46万元等。2021年7月23日,**向创艺园公司**发送邮件称,冰雪馆项目根据已收款还需支付4.04万元,请创艺园公司开具4.04万元发票,建工总院将在2周内付款;等等。之后,创艺园公司未开票,建工总院未付款。 2022年8月23日,建工总院向创艺园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张其已经通过诉讼积极主张并获胜诉,其已经取得兆富德公司80%设计费,故其通知创艺园公司尽快开具发票。创艺园公司表示,由于其不同意按80%结算设计费,故未于收函后开具发票。 2023年2月23日,创艺园公司开具金额共计4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2月24日,本院向建工总院电子送达了前述发票扫描件。庭审中,建工总院表示仅同意接收其中300,000元发票,拒绝接收剩余160,000元发票,但同意由本院提存。之后,本院收到创艺园公司发票原件后,向建工总院送达其中300,000元发票。 审理中,建工总院提交XX集团与兆富德公司签订的《佳兆业金沙湾国际乐园冰雪馆DBV工程深化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编号:GJLY-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业主设计合同》)以及XX集团与建工总院签订的《佳兆业金沙湾国际乐园冰雪馆DBV工程深化及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9粤SXXX**,以下简称《总包设计合同》)、兆富德公司向XX集团付款凭证,建工总院表示,诉争设计项目由XX集团与业主签约后,交由建工总院总包,《业主设计合同》《总包设计合同》约定合同价分别为3,645,149.20元、2,900,000元,该2份合同均约定最后一阶段费用为施工配合费用,占合同总额的20%,系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各方办理设计费结算,于结算完成后三十日内支付。****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2020年1月14日向XX集团付款后,XX集团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3月25日同步付款给建工总院,而建工总院亦于收款后,同步同比向创意园公司进行前述付款。 另查明,XX集团就其与兆富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合同;2.请求判令兆富德公司向XX集团支付设计费1,787,115元;3.请求判令兆富德公司向XX集团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龙岗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粤0307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9年5月30日,XX集团、兆富德公司签订《业主设计合同》,约定XX集团负责佳兆业金沙湾国际乐园项目冰雪馆DBV工程的深化及施工图设计等工作,合同固定总价为3,645,149.20元;XX集团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设计成果得到兆富德公司的确认;2021年1月14日,XX集团、兆富德公司洽谈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业主设计合同》《佳兆业金沙湾国际乐园项目水乐园DBV工程深化及施工图设计合同》现需提前终止,双方就提前终止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一致同意设计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双方签署合同终止协议后合同终止,最终以佳兆业集团审批为准;庭审中,兆富德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等等,后作出判决如下:一、解除XX集团与兆富德公司签订的《业主设计合同》《佳兆业金沙湾国际乐园项目水乐园DBV工程深化及施工图设计合同》《佳兆业金沙湾国际乐园项目水乐园DBV工程深化及施工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二、兆富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集团支付设计费1,787,115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667,115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5月2日起算,120,000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9月10日起算);三、驳回XX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中,创艺园公司与建工总院均确认,XX集团与兆富德公司之间系协商解除合同关系,并非因创艺园公司原因造成,诉争工程设计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建工总院主张,兆富德公司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因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80%,故本案中建工总院同意按设计费用的80%向创艺园公司结算。创艺园公司主张,对建工总院与兆富德公司之间诉讼并不清楚,二者间的结算比例与创艺园公司无关,创艺园公司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基于《框架合同》约定,该项目设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建工总院即应付款至100%,不同意按80%结算。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框架协议》《分包协议》《设计成果确认函》、设计费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记录及电子证据固话报告、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业主设计合同》《总包设计合同》、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民事判决书、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明。其他证据与本案纠纷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建工总院与创艺园公司分别签订《框架协议》《分包协议》,两份协议均为两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均有效。从两份协议的订立目的以及具体内容可见,《分包协议》系双方在《框架协议》基础上进行变更与补充。合同变更后,变更后的合同未涉及的部分,应以之前的合同为准,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应以之后的合同为准。建工总院有关《框架协议》未实际履行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分包协议》约定设计费总价800,000元,建工总院收到建设单位支付设计费后,且收到创艺园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同比例付款。前述约定,已经就《框架协议》有关付款总额、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创艺园公司主张依据《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并无事实依据。根据前述付款条件以及本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工总院是否应当全额支付前述设计费;二、相关违约责任的认定。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兆富德公司与XX集团签订合同后,XX集团将诉争项目交付建工总院实施,再由建工总院与创艺园公司签署《分包协议》,前述事实,有各方签署的合同为证。《分包协议》明确约定建设单位为兆富德公司,建工总院与创艺园公司沟通中多次提及总包付款后再向其支付等事项,创艺园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创艺园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知道与兆富德公司签订合同的是XX集团,而非建工总院,在此情况下,XX集团收到兆富德公司的款项后转支付给建工总院,也能成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创艺园公司有****公司不可能向建工总院付款,有关背靠背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2022)粤0307民初540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诉争设计工作已经全部完成,结合建工总院已经盖章确认设计成果且从未就交付成果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创艺园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XX集团与兆富德公司之间有关按阶段付款的约定,以及二者间解除合同关系、协商减少结算金额,均未经创艺园公司确认,对创艺园公司不产生效力。XX集团与兆富德公司协商减少结算款后,兆富德公司实际已付结算款比例已达应付款的100%,创艺园公司已经开具全额发票,故建工总院理应全额支付创艺园公司设计费用。第三,本院注意到,诉争《分包协议》确定创艺园公司需要负责施工图设计配合,《框架协议》亦对具体配合事项有所约定,但两份协议均未约定施工配合阶段的费用金额,各方亦未于诉讼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创艺园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且对合同终止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但是,如果施工正常进行,创艺园公司也必然会因配合施工产生一定履约成本,合同终止履行后,创艺园公司该等配合义务也因此免除,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施工阶段配合工作少、难度低,本院酌情扣减该部分费用5,000元。综上,建工总院应支付创艺园公司设计费455,000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创艺园公司主张应于签收《设计成果确认函》之日付款,但《分包协议》明确约定建工总院付款条件为收到业主付款以及收到创艺园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创艺园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在双方前期履约过程中,建工总院于收款后均同比支付创艺园公司,并未拒付设计费用;双方产生争议后,XX集团已经以起诉方式****公司主张费用,XX集团及建工总院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建工总院于前述案件判决获偿后,即向创艺园公司要求开票、付款。创艺园公司于诉讼中表示同意开具发票,并于2023年2月23日开具全额发票,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向建工总院送达,建工总院按约应于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相关发票原件建工总院可以随时至本院领取;因《分包协议》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根据《框架协议》之约定,建工总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于超过30个工作日(2023年4月21日)后起计偿。 兆富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创艺园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455,000元; 二、如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未于2023年4月20日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偿付深圳市创艺园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付的违约金; 三、驳回深圳市创艺园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86元,财产保全费3,363元,合计12,849元,由深圳市创艺园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9元,由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10,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纪 昀 书 记 员  郑海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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