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81民初5160号
原告: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3号31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醒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献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05室140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婧,女。
原告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强设计公司)与被告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汽车园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平、项献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汽车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强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设计费26606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6067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截至2020年7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8870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设计费30154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154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截至2020年7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7411元,后又变更为234737元(包含以6733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为98311元、以1021256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为105802元、以2197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为9360元、以2052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为21264元)];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银河汽车园公司与原告同强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原告进行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地点:福建省福清市江阴经济开发区东部片区之3号地块,项目名称: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设计范围为本工程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设计:包括建(构)筑物及配套设施(包括设备基础、通风、空调)的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总图设计等。设计费预计为1377.35万元,设计费用按设计阶段进度支付。合同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3-04、3-06、3-08地块作为该项目的首期设计范围,设计费用为479.07万元,设计费用按设计阶段进度支付。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将3-07地块作为该项目的二期设计范围,设计费用为117.432万元,设计费用按设计阶段进度支付。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将3-01、3-03、3-05地块作为该项目的三期设计范围,设计费用为898.2488万元,设计费用按设计阶段进度支付。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设计人员加班加点工作,按进度完成设计工作。2020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核算,确认一、三、五、七号地块设计费按目前进度应付701.2736万元,已付487.5876万元,欠费213.686万元;二、四、六、八号地块设计费按目前进度应付428.37万元,已付375.9881万元,欠费52.3819万元。被告欠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2660679元没有支付。此外,被告还应支付三、五号地块设计费205254元和二、四、六、八号地块设计费149545元。上述被告共结欠原告设计费301547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欠付的设计费。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未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付款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和实现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河汽车园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双方约定设计费按进度支付,原告交付的成果尚未达到第五次付款条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五次付费时间为工程主体封顶日之后5个工作日。2020年6月6日双方共同出具的两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完成情况说明,确认三号地块、五号地块桩基施工只完成了1/3,工程主体封顶未完成,1#整车大卖场、2#汽车仓储、汽车检测线/办公楼、地下室、检测中心工程主体封顶未完成,尚未达到按总设计费10%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同时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实际上双方诉争的是未支付的建设工程设计费用,被告未付的设计费用原告已通过主张违约金追偿,不适用该条款主张违约责任。二、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及资料,被告有权待原告交付相应的设计图纸后审核确认合格后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否则原告无权主张设计费。2020年6月6日基于双方之间的长期合作考虑,原告的工作负责人张为平与被告经电话联系,双方达成合意,结算相关设计费用。由于原告尚未交付一号地块4、5、6#房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资料(按进度应付比例为30%),故双方达成暂缓支付的合意,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暂缓支付一号地块4、5、6#房设计费94.799万元,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方案图纸通过发包人书面审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二次的费用(按进度应付比例的30%计算),待原告交付相应的设计图纸后审核确认合格后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未约定原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以证明该损失发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四、原告并未与被告沟通核实,在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自行中止合同履行,甚至还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在后义务,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和履行规范,其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第一,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且根据该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中止其先履行义务,而非是要求对方先履行义务,故原告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向被告提交发票的在先义务,反而要求被告先行付款,缺乏依据。第二,原告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及时通知”的程序要求。原告在诉讼前从未主张过其不提交相应发票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立案至2020年11月20日制作询问笔录时,也未主张过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及时通知”程序要求。原告行使的不安抗辩权单纯系试图对抗被告先履行抗辩权的诉讼抗辩。五、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5.2.1条约定“发包人支付5.1条约定的费用前,设计人须提交给发包人相应付款阶段的服务类发票。发包人在收到发票并审核设计人交付设计成果和发票资料合格无误后按第5.1条约定支付”,即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的合同义务在先,被告付款义务在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起诉前未提交相应发票,起诉后两个月为对抗被告的诉讼抗辩才恶意开具发票,且发票未提交给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始终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予调低。原告即使存在损失,也仅系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年利率不超过6%),原告未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给其造成除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予调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下载的网页资料,该信息属于网络公开信息,可方便查询,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可结合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同强设计公司系经许可从事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的企业法人。2014年9月,就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项目建设工程设计,被告银河汽车园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同强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该项目建设工程设计,设计范围为本工程建筑红线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设计,包括建(构)筑物及配套设施(包括设备基础、通风、空调)的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总图设计等;设计费预计为1377.35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分阶段按六次付费。合同5.2.1约定“发包人支付5.1条约定的费用前,设计人须提交给发包人相应付款阶段的服务类发票。发包人在收到发票并审核设计人交付设计成果和发票资料合格无误后第5.1条约定支付”;合同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3-04、3-06、3-08地块作为该项目的首期设计范围,设计费用估算为479.07万元,设计费用分阶段按六次支付,第一次付费(定金)占设计费10%,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设计费20%,于方案设计经发包人确认后三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占设计费25%,于施工图交付日之后三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占设计费30%,于施工图审图通过日之后三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占设计费10%,于工程主体封顶日之后三日内支付,第六次付费占设计费5%,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盖章之后三日内支付;设计人在约定日期前完成单体建筑物施工图设计和该地块的总平面施工图设计;本协议系上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条款若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条款冲突时以本协议条款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条款仍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执行。
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2)》,主要约定将3-07地块作为该项目的二期设计范围,设计费用估算为117.432万元,设计费用分阶段按六次支付,付费比例及相应时间同上;除设计图交付时间之外,其他条款约定基本同上。
2018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3)》,约定将3-01、3-03、3-05地块作为该项目的三期设计范围,设计费用估算为898.2488万元,设计费用分阶段按六次支付,付费比例及相应时间同上;除设计图交付时间之外,其他条款约定基本同上。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相关施工图设计工作。原告交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部门预审通过,部分建筑工程经住建部门审查准予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6月6日,原、被告对该汽车园一、三、四、五、六、七、八号地块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完成情况说明(截至2020年5月30日)及设计费收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上述地块的施工图设计均经设计审图公司审查合格;三号、五号地块桩基施工完成1/3,七号地块工程主体封顶,四号、六号、八号地块中1#整车大卖场、2#汽车仓储、汽车检测线/办公楼、地下室、检测中心桩基施工完成,2#、3#整车大卖场已竣工验收,4#整车大卖场工程主体封顶;一、三、五、七号地块设计费按目前进度应付701.2736万元,已付487.5876万元,还需支付213.686万元;四、六、八号地块设计费按目前进度应付428.37万元,已付375.9881万元,还需支付52.3819万元。
2020年7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关于暂缓支付设计费的说明函》,主要载明受疫情影响,建设工程项目均暂缓施工,为后续工作良好进行,被告申请一号地块4、5、6#房暂缓一年至2021年6月29日支付设计费94.799万元。原告主张结算时其未承诺被告可暂缓支付该设计费,现也不同意。
2020年11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关于停止先开具发票事宜的告知函》,该函件主要载明经查询最高人民法院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告已有10个案件进入被执行程序,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经营状况恶化,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关于开具税务发票事宜,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在被告恢复履行债务能力前,停止先开具相关款项的发票,一旦被告支付开具发票费用、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原告将及时向被告提交发票。
另查明:1.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下载的网页资料载明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10件,涉及债务数额巨大。
2.当事人确认案涉建设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建状态。
3.诉讼中,原告开具金额为301547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主张被告支付20多万元的开票税费后,可以向其交付发票原件。
对原告诉讼中增加请求的设计费354799元,当事人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上述费用涉及三号、五号地块与四号、六号、八号地块中1#整车大卖场、2#汽车仓储、汽车检测线/办公楼、地下室、检测中心的第五次付费阶段的50%设计费。被告抗辩的合同约定第五次付费于工程主体封顶日之后三日内支付,该条款系针对工程正常施工状态下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而本案中上述工程完成桩基施工或者桩基施工的1/3后,即因被告原因至今处于停缓建状态,并延续多时,已超出合理期限范畴,且原告完成的案涉地块施工图设计业经审图公司审查合格,虽然在施工过程中还要尽到协助配合义务,但已基本上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案涉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7.1条、7.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上述工程按照原告设计的施工图实际已动工建设,仅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缓建,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第五次付费比例10%的一半的设计费354799元,并无不当,应认定该付费条件已成就。对被告主张付费条件未成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其三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3015478(2136860+523819+354799)元。被告提交的暂缓支付设计费函件仅体现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形成合意,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同意其暂缓支付设计费94.799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费用前,设计人须提交给发包人相应付款阶段的服务类发票,发包人在收到发票并审核设计人交付设计成果和发票资料合格无误后按约定支付,即先开票,后付款。鉴于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已有10件,涉及债务数额巨大,且案涉工程至今处于停缓建状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故原告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交付设计成果与被告支付设计费是合同对价义务,开票义务仅是合同附随义务,原告亦表示会积极配合履行开票义务,在被告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中止履行开票的在先义务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15478元。在被告支付设计费时,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同金额的发票。因合同约定原告先开票、被告后付款,在原告不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其未向被告交付发票时,虽已届付款期限,仍不能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故在原告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2020年11月9日之前,其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并请求被告支付此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但此后,应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主张该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应以30154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明确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亦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等相关证据,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015478元;在被告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时,原告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收款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同金额的发票。
二、被告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154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0元,由原告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171元(已交纳),被告福建江阴港银河国际汽车园有限公司负担302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文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