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发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西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马解放,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雄,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3号31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醒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祥,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强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雄,被上诉人同建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祥、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同建强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同建强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设计图多批次修改原因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仅以《设计方案调整申请》及《情况说明》,就认定五个轮次的修改是铭发公司的原因造成,是完全没有搞懂建设设计变更的流程。凡是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申请的,不管是开发商原因还设计公司的原因,都是开发商向规划局提交《设计方案调整申请》及《情况说明》,规划局审查同意后进行修改,设计公司不能直接向规划局申请。一审法院仅以铭发公司向规划局提交的《设计方案调整申请》及《情况说明》认定五个轮次的修改都是铭发公司造成的错误。综合本案的情况,显然是同建强华公司的设计成果不能满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也不能满足开发商需求,从而导致不断修改和完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认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第6.2.5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因此,同建强华公司的设计工作及结果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如果出现新的要求和规范,设计人应自行修改直至符合要求。且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这些增量是铭发公司的原因造成,恰恰显示是设计人为完成设计工作,对原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甲方要求进行的修改和完善,是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是设计人的责任,不是增加工作量,不应另行收费。二、增付设计费的具体费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增付设计费的认定来源于《鉴定意见书》,但《鉴定意见书》从鉴定材料到鉴定方式都是错误的,不能采信。(一)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本案涉及的项目早已竣工投入使用,建设工程所涉及的设计资料图纸在规划局档案馆都有备案存档,鉴定机构只需要从中提取即可,不需要再由当事人提供。更何况同建强华公司提供的是自行打印的图纸,并不是项目当时形成的原始图纸资料,没有业主、审图机构单位的确认,图纸的真实性完全无法认定。按照鉴定规则,这些图纸和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在法院组织质证时铭发公司反复强调,但鉴定机构仍然将其作为鉴定依据,显然不符合鉴定原则,鉴定结论显然不正确。(二)五大批次的修改都是原合同内容的修改和完善,不是新增设计内容,不属于另行收费项目,不应计算为增付设计费用。1.第一轮次的修改。此部分修改为报规方案中4号5号楼调整层数及高度,是设计方未严格遵守规划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导致的修改,非铭发公司原因导致的新增设计内容。在前期方案设计阶段,铭发公司向同建强华公司提供的本项目地块《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条件通知书》中第二条第5点中,非常明确指出本项目设计必须满足成都空军后勤部后营(2008)84号函要求及成都军区司令部作战部出具的《关于3508厂保密限高事》【司作(2008)135】的相关规定(规划通知书祥附件)。同建强华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公司,理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同时还应及时向铭发公司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提示项目技术风险。但是在方案设计阶段,同建强华公司未按规划条件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设计,该设计失误直接导致铭发公司项目开发进度延后,产生了大量沟通协调工作,不得不配合规划局调规工作,这也是为何在规划局有调规存档资料的原因。2.第二轮次修改。(1)第二轮次第一批次的修改是因为现场公示的图纸与方案及施工图不一致,引起的5号楼户型、地下室方案、施工图修改。铭发公司作为开发企业,非专业设计公司,没有能力自行改变设计公司交付的图纸,只能按照设计公司交付的图纸进行公示。同建强华公司称现场公示的图纸是铭发公司自行修改的不符合客观实际。由于设计公司的失误,造成施工图纸与公示图纸不一致,铭发公司迫不得已配合设计公司向规划局申请调规,产生大量额外协调工作,给铭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另外,设计方案调整申请为2012年7月2日,审图报告为2012年2月28日。审图报告时间在方案调整申请之前5个月,显然不合理。(2)第二轮第二批次的修改是2-6号楼根据消防要求修改消防避难间、修改地下室层高、施工图修改。2-6号楼修改消防避难间是为满足消防相关设计要求,并非新增设计范围。即便图纸通过审图机构审查,消防要求依然必须遵守。避难间是为满足建筑相关规范必须主动做的设置,原设计中无该设置是违反规范的行为,增设避难间的工作量是设计院为满足审图所必须主动调整的工作。且此部分工作量在合同中有约定(设计院提供的图纸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规定),另外增加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3)关于地下层高的调整,实属设计方过度设计导致的修改,这是设计公司专业不过硬导致的。这是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修改,不是增加设计工作。另外,设计方案调整申请为2012年9月25日,审图报告为2012年2月28日,公证书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审图报告时间在方案调整申请前7个月,极其矛盾和不合理。3.第三轮共四批次的修改。前三批次的修改主要是公示不符导致的修改,不属于设计增量。第四批次的修改是因为2015年国家颁布消防新规范导致的修改,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表的约定,设计人的服务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后才算履约完成。铭发公司认为新规范实施是在合同履约期间,非建设方主观要求修改,产生的修改应是设计的正常配合,并非是新的设计任务。在合同服务期限内,本应向建设方提供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规定的图纸,同时对即将实施的新规范、规定等应有合理预判及应对措施,有向建设方提示技术风险的意识。另外,第一次公示不符引起的修改,设计方案情况说明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审图报告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设计方案调整时间2015年8月13日,审图报告时间在方案调整申请前两年多,极其矛盾和不合理。第二次公示不符引起的修改,设计方案调整申请为2015年8月13日,审图报告为2013年10月31日,审图报告时间在方案调整申请前两年多,极其矛盾和不合理。第四次公示不符引起的修改,设计方案调整申请为2015年8月13日,审图报告为2015年6月24日,审图报告时间在方案调整申请前两个多月,极其矛盾和不合理。4.第四轮共三个批次修改均为保温设计修改。建筑节能规范和标准是国家和地方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制定,必须强制遵守。设计单位出具的所有设计图纸和资料必须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因节能审查专家意见发生的设计修改应由设计院负责。合同履行期间四川省最新出台了外保温材料使用要求的文件规定,同建强华公司作为专业设计公司应该予以遵守,并向铭发公司提交符合相关规定的合格图纸。5.第轮次增加B2、B3公装设计系设计公司免费提供的设计,并没有提出要额外收取费用,双方也未签署补充协议。其他如A1\B1\79号地块要单独收费的双方都签署了补充协议。6.后续费用的扣除。合同分阶段付款比例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双方均接受的支付时间和比例,跟完成工作量比例完全是两个概念,同建强华公司要求按合同付款比例折算工作量没有依据,也说不通。现场服务内容包括技术交底、现场踏勘、现场材料选样、现场施工技术问题处理、出具设计更改通知、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和综合验收等,现场服务周期长达两三年,这么时间长内容多的工作内容工作量只算整个工作量的10%严重偏低。三、违约金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定从同建强华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错误,因为双方并未就增付设计费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建强华公司虽然向铭发公司提出主张,但主张是否成立、金额多少并不确定,一审法院从同建强华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显然不妥。即使要支付,也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综上,一审判决对造成设计修改原因认定不清,鉴定材料和鉴定方式错误,《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铭发公司不应承担因同建强华公司原因造成的修改设计费用。
同建强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设计图多批次修改原因的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无论在审判程序上还是在裁决内容上均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其立场公允,无可指责。(一)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铭发公司委托同建强华公司承担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西街79号、123号建设商品住宅、商品用房、附属及绿化工程项目设计工作任务。本案中涉及的五个轮次的增量都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任务,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大大的增加了同建强华公司的工作量与成本付出。(二)同建强华公司的代理律师持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到成都市城建规划档案馆和审图公司处调取的档案资料均可证实,此等变更设计增量及新增设计增量均系铭发公司的要求而新增。铭发公司作为专业房产开发公司,故意混淆项目设计工作中的正常修改、完善与超出合同设计范围的增量设计工作的界限,将其要求之下进行的合同之外的大量修改扭曲为同建强华公司的义务,实属恶意歪曲事实。(三)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于案涉相关证据均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质证完毕的证据基础上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无论在审判程序还是裁决内容上均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其立场公允,无可指责。二、法庭委托的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案涉项目变更设计增量及新增设计增量的结论较为公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增付设计费合理、合法。(一)同建强华公司在2011年11月完成并交付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后,又应铭发公司要求,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及重新设计工作。涉及修改次数达到5个大的轮次(四个变更增量和一个新增增量设计),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大大增加了同建强华公司的工作量与成本付出。对此,铭发公司应向同建强华公司支付大规模的设计工作增量产生的设计费。(二)鉴定资料系同建强华公司委托律师持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前往成都市城建规划档案馆和审图公司处调取的档案资料,系案涉项目变量增量与新增增量第一手资料,来源正当合法。且该鉴定资料均经过各方法庭质证,真实有效。(三)本案中确实存在部分原始图纸资料缺失的问题,但是,造成此情况全然是铭发公司的行为所致。同建强华公司早已将原始资料(包括四大轮次的变更增量及一个轮次的新增增量)交付铭发公司,且其已经实际使用并获利。案件审理中,持有此资料的铭发公司拒不提交所谓的原始资料,鉴定机构当然只能依据其他机构存档的资料进行鉴定。(四)一审庭审中已对五大轮次的修改原因调查明晰,铭发公司无视事实,依然对修改原因做歪曲解释。对此,同建强华公司认为无需赘言,仅需澄清几个基本真相即可使铭发公司的“谎言”不攻自破。1.本案中设计工作审查的流程是:同建强华公司于2011年11月将案涉项目所有土建施工设计图纸设计完成后报送铭发公司内部技术审查。获得铭发公司同意后,由铭发公司自行报送施工图专业审查机构再行审查。案涉图纸均经专业审图机构审查并出具了合格审查报告,原土建设计完全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若非铭发公司的要求,同建强华公司无理由也没必要再进行多轮次的增量修改设计。2.前述造价鉴定意见明确指出,上述五个轮次的修改工作量具体为:第一轮次系对4号楼、5号楼调整楼层层数及高度引起的相应修改;第二轮第一批次1-1系对3-B2地块5号楼户型、对应地下室方案、施工图修改、第二轮第二批次1-2系对2-6号楼修改消防避难间、地下室修改层高;第三轮第一批次3-1系对8号、10号楼方案、施工图修改、第三轮第二批次3-2系对8号、10号楼方案、施工图修改、第三轮第四批次3-4系对7号楼、8号楼、10号楼调整楼层层数、高度、群楼及对应地下室方案、施工图修改;第四轮第一批次4-1及第二批次4-2系对1号楼至10号楼的地上部分建筑节能设计2012年、2014年进行两次施工图修改;第四轮第三批次4-3系对7号楼至10号楼的地上建筑节能设计进行2015年施工图修改;第五轮次系对B2、B3地块的公装部分的设计费用。可见,五个轮次的修改均为新增,且工作量巨大。3.各轮次的修改要么出于铭发公司的新增要求,要么由于铭发公司工期延误导致按照原开工计划设计的图纸有悖于新规定而导致修改,还有就是由于铭发公司工作失误而导致修改。(五)关于铭发公司所称的设计方案调整申请时间与审图报告时间不一致的问题。1.设计方案报规、报审的主体是铭发公司,时间安排由铭发公司单方面决定。2.这样的时间差是图纸修改的程序导致的,施工设计图是在修改完善并图审通过后,再用施工图倒扣报规方案进行报规工作,以避免反复向规划局调整图纸。铭发公司作为专业开发公司对此程序非常清楚,却试图误导法庭。(六)就后续现场服务费用扣除部分,已在一审中论证清楚。该10%的比例巳经按照设计合同约定,由鉴定机构结合建设市场商业习惯,取了相对较大的比例值;铭发公司在现场的工作周期虽然有两三年,但仅是在原有技术成果上做解释、修正、验证,具体工作量较小,按10%计算已属公允甚至宽松。三、同建强华公司早已按约完成项目设计工作并交付给铭发公司,其已实际享有该设计成果多年。因此,铭发公司拒不向同建强华公司支付增量设计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铭发公司理应向同建强华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同建强华公司在2011年11月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后,又应铭发公司要求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进行了五个轮次的修改及重新设计。铭发公司使用了同建强华公司全部的设计成果进行相应开发建设,而同建强华公司多次要求铭发公司支付变更及新增设计工作量的设计费用1711991.6元均遭到铭发公司各种理由的拒绝。(二)根据案涉《设计合同》第7.2条关于“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在铭发公司实际使用同建强华公司制作的案涉各种增量设计成果而迟迟不支付设计费的本案情况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变更增量及新增增量设计费1711991.6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建强华公司按照主张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已是出于息诉止纷之目的作出的让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合法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同建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铭发公司向同建强华公司支付中标方案补偿费995000元,增付设计费2035384元,共计3030384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每日2‰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由铭发公司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同建强华公司自愿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中标方案补偿费995000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铭发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西街79号、123号建设商品住宅、商品用房、附属及绿化工程(3508厂住房整体改造工程二期、三期、四期)项目勘察、设计、监理进行国内公开投标。该《招标文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8条就设计方案补偿载明“本次设计招标将由评标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分,招标人将对设计方案支付设计方案补偿费。中标单位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单位优选的投标方案进行综合、修改、完善,直至满足招标人和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中标单位获得设计方案补偿费用995000元(含税),未中标单位不获得设计方案补偿费用。”
2010年11月26日,铭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同建强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西街79号、123号建设商品住宅、商品用房、附属及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此外,合同还约定:“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411万(另含中标方案补偿费用995000)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20%(定金)即282.2万元,第二次付费在土建方案报规通过后7个工作日支付352.75万元……并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中标方案补偿费用995000整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与第一次付费的282.2万整一并支付……第六条双方责任: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6.2设计人责任: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6.2.5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第七条违约责任:……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以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落款处有发包人铭发公司盖章、设计人同建强华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同建强华公司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铭发公司除了中标方案补偿费用995000元未付外,按合同进度支付了1300余万元的设计款项。
审理中,(一)同建强华公司与铭发公司均确认铭发公司未向同建强华公司支付过争议款项,包括中标方案补偿995000元、增付设计费2035384元以及违约金。
(二)同建强华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22131201201017-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22131201201017-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22131201201017-9)、《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22131201201017-1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22131201201017-19)、《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22131201201017-21)、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22131201201017-23),上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均在施工图审查意见表中载明:综合结论合格。铭发公司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申请应是由相关业主提出。虽是由铭发公司提出,但不能代表是铭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不能达到同建强华公司的证明目的。2.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就调整情况发布的《公告》、铭发公司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提交的《设计方案调整申请》。拟证明同建强华公司增加的设计量以及设计的调整是铭发公司的原因导致的。铭发公司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主张申请应是由相关业主提出,虽是由铭发公司提出,但不能代表是铭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全国建筑设计劳动(工日)定额(2015年修编版)》,拟证明增量的造价计算标准。铭发公司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即使计算增量也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4.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2019年5月8日出具的《历次审图报告对应的修改及审图内容的说明》及《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22131201201017-4)、《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合同》(22131201201017-9),拟证明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设计图审查公司以及同建强华公司历次修改涉及内容。5.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项目编号201201017)、《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项目编号201201017-2),拟证明案涉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同建强华公司已经完成,审图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6.关于第一批次修改,(1)铭发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青羊分局提交的《设计方案调整申请》,载明:“因搬迁安置需要现申请对原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以下局部调整:1.3-B2地块地下室建筑轮廓线局部调整;2.4#楼出屋面的楼梯间高度降低至114.69米,5#楼出屋面的楼梯间高度降低至105.69米。3.5#楼外轮廓及户型作局部调整……”;(2)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就调整情况发布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城建档案馆图纸、同建强华公司设计图纸。拟证明方案调整是由铭发公司提出,调整原因系搬迁安置需要以及4号楼、5号楼调整楼层层数及高度引起的相应方案修改。7.关于第二批次1—(1)修改,《设计方案调整申请》《公告》(同第一批次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项目编号201201017-4)、城建档案馆图纸。拟证明方案调整是由铭发公司提出,调整原因系搬迁安置需要以及3-B2地块地下室建筑轮廓调整、5号楼户型、对应地下室方案、施工图修改。8.关于第二批次1—(2)修改,(1)铭发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青羊分局提交的《设计方案调整申请》载明:“因搬迁安置需要现申请对原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以下局部调整:1.将超过100米的2号楼、3号楼、4号楼和6号楼的地上第15层、16层、17层中局部住宅改为消防避难间……。2.地下车库-1层层高由4.2米改为3.9米,调整后地下室层高满足《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中规定地下车库净高要求”;(2)《承诺书》,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就调整情况发布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项目编号201201017-4)、城建档案馆图纸。拟证明方案调整是由铭发公司提出,调整原因系搬迁安置需要以及2-6号楼修改消防避难间,地下室修改层高。9.关于第二批次2—(1)(2)(3)修改,(1)同建强华公司出具的《对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西街79商品住宅、商品用房、附属及绿化工程修改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规划对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西街79号商品住宅、商品用房、附属及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文庙西街79号地块项目)作出相应调整意见,且总平面布局与公示时的总平面有所出入,对文庙西街79号地块项目做出了如下调整:1.原总平面位置仅8号楼、10号楼互换位置……。2.现新总平面的8号楼为原10号楼的标准层,原总平面在此位置的架空层,依据新的标准层的剪力墙等做了相应调整完善……3.现新总平面的10号楼为原8号楼的标准层,原总平面在此位置的架空层,依据新的标准层的剪力墙等做了相应调整完善……6.本轮次修改后,79号楼地块地上总建筑面积由原来的86808.94平方米调整为86901.64平方米……”第六条中的“86901.64”原写为“86963.15”,铭发公司在第六条数字修改处盖章确认;(2)城建档案馆图纸2张、《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项目编号201201017-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项目编号201201017-1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项目编号201201017-19)、三份同建强华公司设计图纸。拟证明79号地块由于铭发公司公示错误引起的三次方案、施工图修改。10.关于第三批次修改,(1)铭发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青羊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拆迁安置方案调整,原设计中住宅套型在总平面所处位置与拆迁安置返迁户选房的位置不同,又因消防审查提出局部修改意见,为了避免因此产生纠纷,我司委托设计将图纸作了相应修改,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项目基本情况……拟申请修改的内容:(一)地上部分。1.原总平面图上,原10号楼换至8号楼位置,逆时针旋转180°,楼栋编号为8号楼;原8号楼换至10号楼位置,层数由34层降至33层……(二)地下部分,1.……地下室的柱网布置与设备用房在与7号楼、8号楼、10号楼相关联的地方作了适应性调整……”;(2)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项目编号201201017-20)、城建档案馆图纸,拟证明方案调整是由铭发公司提出,调整原因系搬迁安置需要及7号楼、8号楼、10号楼调整楼层层数、高度、群楼及对应地下室等方案、施工图修改。11.关于第四批次节能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项目编号201201017-9)、《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项目编号201201017-1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项目编号201201017-1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项目编号201201017-21),拟证明1-10号楼的地上部分建筑节能设计2012年/2014年两次施工图修改及7-10号楼的地上部分建筑节能设计2015年施工图修改。12.同建强华公司公装设计图纸,拟证明铭发公司的招标范围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均未包含公共装修设计,但原告实际完成了该公装部分设计;铭发公司公开招标,铭发公司实际使用了同建强华公司设计的图纸。
铭发公司对同建强华公司提交的上述第4至12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均是同建强华公司自行打印的,按照规范要求,所有的图纸包括修改都会在档案馆或政府部门有所备案,从这些部门提取出来的才具有正式性和参考性。一审法院对上述同建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在一审法院认为中综合阐述。
(二)铭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条件通知书》,拟证明同建强华公司必须按照规划管理局要求进行相应的设计,如果不符合应当进行修改。同建强华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3508厂保密限高事的成都军区司令部作战部(函),拟证明同建强华公司必须按照成都军区司令部要求进行相应的设计,如果不符合应当进行修改。同建强华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铭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之后予以综合阐述。(三)2019年6月13日,同建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变更)增量设计工作量设计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经营范围,被退回。之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重新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西街79号、123号地块建设商品住宅、商品用房、附属及绿化工程项目(变更)增量设计量的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中证咨字(2020)成都第01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结果,贵单位送鉴的‘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发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西街79号、123号地块建设商品房、商业用房、附属及绿化工程设计项目增量设计量经我们鉴定后,其增量费用金额为1711991.6元,其详细情况如下:(一)咨询结论:1.第一轮次修改:主要内容:4号楼、5号楼方案修改及报规等工作,包括效果图重新设计、建筑平立剖面、总平面修改设计及出图,整体方案报规划重申……本轮次修改工程量占4号楼、5号楼上一批方案设计总量的15%,4号楼、5号楼方案设计的单价为3元/㎡,其上一批方案设计建筑面积为48755㎡,其方案设计费为146265元,因此本批次4号楼、5号楼方案修改应增加设计费146265元*0.15=21939.75元。2.第二轮次修改:(1)第二轮第一批次修改:3-B2地块第一次公示不符引起的5号楼户型、对应地下室方案、施工图修改,根据专家组意见,本次修改工作量占5号楼上批次设计(含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人防设计)总工作量的25%,本次修改应增加费用:30.2元/㎡*23940㎡*0.25=180747元;(2)第二轮第二批次修改:2-6号楼修改消防避难间、地下室修改层高方案、施工图修改,根据专家组意见,本次修改工作量占2-6号楼、3-B2地下室上批次设计(含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人防设计)总工作量的4%,本次修改应增加费用:30.2元/㎡*173811㎡*0.04=209963.69元。3.第三轮次修改:(1)第三轮第一批次修改:79号地块公示不符引起的8号楼改变楼层、10号楼改变户型及对应地下室方案、施工图第一次修改。根据专家组意见,本次修改工作量占8号、10号楼、上批次设计(含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人防设计)总工作量的25%,本次修改应增加费用:30.2元/㎡*47718㎡(调整前的面积)*0.25=360270.9元;(2)第三轮第二批次修改:79号地块公示不符引起的8号楼改变楼层、10号楼改变户型及对应地下室方案、施工图修改。根据专家组意见,本次修改工作量占8号、10号楼上批次设计(含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人防设计)总工作量的25%,本次修改应增加费用:30.2元/㎡*47371㎡(调整前的面积)*0.25=357651.05元;(3)第三轮第三批次修改:79号地块公示不符引起的8号楼、10号楼及对应地下室方案、施工图修改(对照规划、审图资料,无法验证原告陈述的本次修改)。根据专家组意见,本次不计增加工作量;(4)第三轮第四批次修改,主要内容:7号楼、8号楼、10号楼调整楼层层数、高度、群楼及对应地下室方案、施工图修改。从图纸来看工作量主要集中在7号裙楼和地下室,8号楼与10号楼为户型及层楼修改。根据专家组意见,本次修改工作量占7号、8号、10号楼上批次设计(含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人防设计)总工作量的20%,本次修改应增加费用:30.2元/㎡*69712㎡(调整前的面积)*0.20=421060.48元。4.第四轮次修改,(1)第四轮第一批次修改:1-10号楼节能设计第一次修改。根据专家意见,本次建筑节能设计修改工程量,占1-10号楼节能设计工作量的70%,占1-10号楼土建地上施工图设计(26元/㎡)的1.1%,本次修改应增加费用:26元/㎡*277066㎡(调整前的面积)*0.011=79240.88元;(2)第四轮第二批次修改:1-10号楼节能设计第二次修改。根据专家意见,本次建筑节能设计修改工程量,占1-10号楼上批次节能设计工作量的70%,占1-10号楼土建地上施工图设计(26元/㎡)的1.1%,本次修改应增加费用:26元/㎡*277066㎡(调整前的面积)*0.011=79240.88元;(3)第四轮第三批次修改:7-10号楼节能设计单独一次修改。根据专家意见,本次建筑节能设计修改,占7-10号楼上批次节能设计工作量的70%,占7-10号楼土建地上施工图设计(26元/㎡)的1.1%,本次修改应增加费用:26元/㎡*86913㎡(调整前的面积)*0.011=24857.12元。5.第五轮次增加B2、B3地块的公装设计,主要内容:B2、B3地块的公装部分的设计费用。专家建议,参照补充设计协议公装设计收费标准计费,本次设计公装工程造价1759万元,应计设计费150517.10元。6.后续费用扣除比例,介于修改设计工作并未涵盖后期施工现场服务,故应在此基础上扣除后期服务比例。依据原合同土建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付费至合同金额的80%,而土建设计加人防设计费占总设计费比例为30.2元/㎡除以34元/㎡=88.82%,则土建设计后期服务工作量比例为1-(80/88.82)=9.93%;按全阶段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0%,五轮次修改均不含景观,则总体设计后期服务工作量比例为10%;两种计算方式结果接近,按较高的10%确认……经专家建议,修改设计部分应扣除后续服务费10%。(新增公装设计不在扣除后期服务费范围)。7.合计修改工作量及费用统计表,本次修改设计费应为(1885488.84-150517.10)×90%+150517.10=1711991.6元整。”对该鉴定结果,同建强华公司对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证咨字(2020)成都第01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主张《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同建强华公司完成的增加设计工作量的造价为1711991.6元。鉴定费20万元。同建强华公司表示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虽然低估了造价,但是从息诉的角度,认可鉴定结构的鉴定意见。铭发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材料来源不具有真实性。铭发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材料来源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正常的工作流程和国家规定及要求是所有的施工图纸、规划变更、设计变更等资料都会在规划档案馆及相关部门进行备案,最后结果的图纸资料都可以从这些部门查询到,及时无法查询,也可以申请法院查询,但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是设计工程中可能存在的修改工作进行统计和鉴定,至于这些增量应当由谁来承担,鉴定机构无法做出认定。一审法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在之后予以综合阐述。
一审法院认为,同建强华公司与铭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建强华公司与铭发公司应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增付设计费的承担问题。同建强华公司主张铭发公司支付增加的设计费2035384元,认为不应当支付增付设计费。从铭发公司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青羊分局提交的2份《设计方案调整申请》以及铭发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青羊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对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西街79商品住宅、商品用房、附属及绿化工程修改的情况说明》中铭发公司申请修改时所述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基于搬迁安置需要、总平面布局与公示时的总平面有所出入、消防审查等原因而对原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进行修改,同建强华公司进行的五个轮次的设计修改的内容是以铭发公司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青羊分局申请修改的内容为基础的。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之约定,增付设计费的条件是铭发公司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本案中因铭发公司的原因造成设计人同建强华公司进行了五个轮次的设计修改,且经双方确认五个批次的增量不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任务,故依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铭发公司应当增付设计费。
对于增付设计费的具体费用问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载明:“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但是,双方并未就“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如何确定进行了明确约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增量费用金额为1711991.6元。铭发公司对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性并不予认可,但是铭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确认同建强华公司所提供的材料系其基于原施工内容所作修改,或者相关材料系同建强华公司进行伪造,此外,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导致相关修改系因同建强华公司自身的原因所导致,因此,对铭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确认修改工作量在扣除了后续服务费10%之后的费用为1711991.6元,铭发公司应当就该部分费用向同建强华公司履行支付支付义务。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同建强华公司主张铭发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铭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系针对合同内价款进行的约定,双方对增付设计费并未就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同建强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因铭发公司在同建强华公司主张之后未予支付该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为,从同建强华公司主张之日起算即从2018年8月22日起算,具体计算标准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据此,对同建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发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增付设计费1711991.6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711991.6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43元,鉴定费20万元,由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45282元,由***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85761元。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见如下。2.1本合同设计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图、地勘布孔图、住宅楼及商业用房建筑和结构、垃圾处理站、地下室、人防工程、通风消防、强电、弱电各子项的布管设计、室内水电及相应的与土建结合的预埋件设计、室外总平、附属构筑物及设施、室外给排水、绿化、景观、总平污雨水管网、道路、室外雨污水、空调冷凝水管、大门、围墙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概算书等全部设计工作,并通过施工图审查。2.2项目各子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表:
序号
分项项目名称
建设规模
设计阶段内容
估算总投资
设计取费标准元/m2
设计费(元)
层数
建筑面积(m2)
方案
初步设计
施工图
1-1
土建方案设计(33F—39F住宅塔楼、-2F地下室、总平面)
约41.5万
3
124.5万
1-2
土建施工图设计(33F—39F住宅塔楼、-2F地下室、总平面)
26
1079万
1-3
景观绿化设计
3.8
157.7万
1-4
人防设计
1.2
49.8万
1
合计
1411万
中标方案补偿费用
99.5万
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
序号
资料及文件名称
份数
提交日期
有关事宜
1
红线图、立项批文
1
设计开始前
2
各阶段设计任务书
1
各阶段设计开始前
3
方案设计批复
1
施工图设计开始前
4
地勘资料
1
施工图设计出图前
5
相关市政资料
1
施工图设计开始前
6
施工图审查意见
1
施工图审查后
7
红线图、立项批文
1
设计开始前
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
序号
资料及文件名称
份数
提交日期
有关事宜
1
土建报规方案设计文件
4
合同签订后20个日历天
设计方应在得到土建施工图审查意见及甲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后依据双方讨论的结果,在实际工作量允许的最短时间内(最晚不迟于施工单位进场前),对土建施工图各个子项进行完善和修改,并依据实际需要做出修改图纸或施工图设计变更
2
土建施工图设计文件
8
土建方案报规通过后50个日历天
3
设计概算
2
土建施工图出图后30个日历天
4
景观方案初稿
2
土建施工图出图后30个日历天
5
景观方案正式设计文件
4
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后15个日历日
6
景观施工图设计文件
8
景观正式方案审查通过或经甲方认可后35个日历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铭发公司与同建强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同建强华公司是否存在增加设计内容的行为,铭发公司是否应向同建强华公司支付增加的设计费用;二、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一、根据铭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理由,其不认可支付同建强华公司主张的增加设计费的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同建强华公司所开展的五批次的设计不是新增内容,而是对之前设计不合理的地方进行完善,不应计取费用;二是认为一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不能作为认定增加设计费的依据。同建强华公司则认为以上内容均系应铭发公司的要求新增设计内容,一审鉴定结论公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即设计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完成设计工作,交付设计成果,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2.1条的约定,同建强华公司履行的设计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图、地勘布孔图……大门、围墙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概算书等全部设计工作,并通过施工图审查。根据建筑设计的常识,设计人首先进行方案设计,在方案设计完成后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的施工图通过审图机构的审查后才能用于工程施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铭发公司委托的四川省华川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出具多份《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确认同建强华公司就案涉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西街123号建设商品住宅、商品用房、附属及绿化工程所设计的施工图合格,说明同建强华公司已经完成了向发包人铭发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任务。关于五批次设计是否属于新增设计问题,从铭发公司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青羊分局提交的2份《设计方案调整申请》以及铭发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青羊分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对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西街79商品住宅、商品用房、附属及绿化工程修改的情况说明》中铭发公司申请修改时所述的内容来看,主要是基于搬迁安置需要、总平面布局与公示时的总平面有所出入、消防审查等原因而对原审定的建筑设计方案所进行修改。铭发公司陈述向规划局提交设计修改申请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符合客观事实,但是,铭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个轮次的设计修改系因同建强华公司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而进行。就第一批次修改而言,铭发公司向成都市规划局青羊分局提交的《设计方案调整申请》中载明修改的原因是因搬迁安置需要,对建筑物轮廓线进行局部调整和对4#、5#楼出屋面楼梯间高度进行降低。铭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修改与所谓的3508厂保密限高有任何关联,故一审认定该修改系按照铭发公司的要求进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批次修改,从铭发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调整申请》载明的内容来看,前两次设计修改的原因也是搬迁安置的需要。同建强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第三次设计修改是由于规划对案涉项目作出相应的调整意见,且总平面图布局与公示时的总平面有所出入,这些调整均不能归责于同建强华公司的原因所致,故一审认定系铭发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修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批次修改,铭发公司向成都市规划局青羊分局提交《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此时同建强华公司提交的施工图通过审查合格已经三年多。《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亦是拆迁安置方案调整,在原总平面图上将10号楼与8号楼的位置进行互换,并进行180度的逆时针旋转,将楼层由34层降为33层,这些调整原因与同建华强公司原先提交的设计施工图没有关系,不能认定为系同建华强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不符合要求进行的调整。铭发公司上诉主张系同建华强公司的原因导致的设计修改缺乏相应证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批次修改,涉及到2012年和2014年对地上建筑节能设计的两次施工图修改,该修改均发生在施工图审查合格之后,不能认定为是因同建华强公司原先提供的施工图不符合要求而进行的修改。关于第五批次修改,系增加B2、B3公装设计,铭发公司以双方对此未签署补充协议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与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1.2条约定不符。在双方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合理确定了该部分的设计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后续费用扣除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设计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满足发包人要求,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的设计成果,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配合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等。考虑到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单价除包括提交设计成果外,还包含了设计单位配合所产生的费用,故鉴定机构根据专家建议,对于除新增公装设计外的其他修改设计部分扣除了10%的后续服务费。鉴于设计单位后期的配合工作投入的劳力并不多,鉴定机构确定的扣除比例比较符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资料的问题,在一审时,铭发公司提出鉴定所用的施工图设计图纸均为同建强华公司单方面提供,且没有发包人签字或盖章。鉴于在建设流程中,设计单位向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仅由设计人员签名并加盖出图专用章,不存在由发包人或者监理单位在设计图纸上盖章确认的问题。而且《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第(二)项中,鉴定机构已经说明,在现场勘验记录上,铭发公司认为施工方案的调整属于正常范围内调整,不应增加费用。表明铭发公司对于设计修改是客观认可的,而且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也确认了同建强华公司提交的图纸与现状吻合。加之铭发公司没有提供其自身保存的图纸来否认同建强华公司提供的图纸的不真实性,故其上诉主张鉴定资料不真实,《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没有对增加设计费何时支付作出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增付设计费的支付时间无约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为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要求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在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铭发公司应当在同建强华公司提出履行主张的时候履行支付义务而非在设计费金额确定的情况下才履行,故一审判决以同建强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标准,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从常理进行理解,该违约责任条款中所指的设计费既包括合同内约定的设计费,也包括新增的设计费。一审上述违约责任条款不适用于逾期支付增加的设计费确属不当。鉴于一审判决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当事人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的裁判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8元,由上诉人***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