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佰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9918号
原告:刘瑾,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女,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刘荣山,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飞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佰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
法定代表人:沈婷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楼**
法定代表人:孙醒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319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政通路100弄28号101室。
委员会负责人:王绪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闻嘉,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鸿锁,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第三人:孙辉兰,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刘瑾、***、刘荣山与被告上海佰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家公司)、上海同建强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强华公司)、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319街坊第一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于2021年4月5日追加朱鸿锁、孙辉兰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1年4月9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制,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瑾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飞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兴、XX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闻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建强华公司、第三人朱鸿锁、孙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瑾、***、刘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恢复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楼被改造的下水管管道至原状,如可恢复原状,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201室房屋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恢复正常使用之日止因卫生间无法正常使用产生的损失,按1,000元每月标准进行支付。如无法恢复原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3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是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的产权人,XX公司与XX委员会于2017年8月29日就XX路XX弄XX号楼加装电梯签署电梯设备承揽合同,被告同建强华公司是电梯安装工程的设计单位。2019年3月27日电梯开始着手安装。为安装,XX公司改变了27号楼下水管管道结构,自2019年4月起,三原告家南边卫生间出现二十余次马桶、水槽堵塞、反水的现象。三原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要求疏通,A公司告知因水管结构改变,造成水管不断堵塞,且无法完全疏通。三原告认为,其卫生间出现马桶、水槽反水、堵塞的现象与佰家公司为安装电梯改变管道结构的施工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佰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形,施工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同建强华公司作为电梯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对管道铺设及移位进行合理设计,即使不涉及管道设计,也应当对相关主体进行风险提示。XX委员会作为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的运作方及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管理职责,佰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情形,业主委员会也未进行制止和协调。故三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共同向三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经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对下水管道进行检测与疏通,原告已在2021年8月24日重新更换了马桶,马桶虽然可以使用,但仍然存在反气泡和溅水的问题,故马桶没有完全修复好。另卫生间的台盆和淋浴房内的地漏,并没有修复好。故三原告主张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100,000元。该100,000元中,有29,000元系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按照1,000元每月标准计算的卫生间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另考虑到卫生间无法彻底正常使用,三原告对今后的损失预估为71,000元。
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家卫生间确实有马桶、水槽堵塞反水的现象,但并非因其公司施工造成。佰家公司加装电梯是经房管局立项批准的,手续完备。加装电梯时确实因碰到了27号楼201室-701室的主污水管路,而将该主污水管路进行了改道并增粗。原告卫生间出现马桶、水槽反水、堵塞是因原告没有正常使用,在加装电梯前后都曾发生过下水管道堵塞现象,佰家公司曾协助A公司进行过管道疏通,疏通时发现有毛巾、厕纸等垃圾存在。另外,除原告家以外,没有其他住户发生堵塞、反水现象。案件审理过程中,B公司已对佰家公司改道过的主管路进行过检测及疏通,根据目前的检测结果,可以证明原告家马桶及水槽的堵塞及反水问题与佰家公司加装电梯改变下水管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佰家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佰家公司已预缴了28,000元,佰家公司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5,800元,28,000元中扣除鉴定费的部分,佰家公司同意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佰家公司的原名称为上海C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更名为上海佰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同建强华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建强华公司确实是27号楼电梯加装工程的设计单位,但同建强华公司设计的是电梯外观及电梯骨架,并不涉及具体的安装及水管、电管的排布,同建强华公司所设计的电梯图纸已通过上海市电梯主管部门专家组的审核,因此本案与同建强华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XX委员会辩称,业主委员会在加装电梯过程中程序合法合规,加装电梯前已向全小区居民征求意见,27号楼的所有业主均同意加装电梯。在安装电梯前,业主委员会曾告知过业主安装电梯可能存在责任和风险,所有业主均签字同意责任自行承担。加装电梯是业主自己的要求,业主委员会仅负责出面协调,协助房管局、街道等部门的工作,业主委员会已经履行了对27号楼业主的应尽义务,故业主委员会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家卫生间马桶、水槽堵塞、反水的原因只能以鉴定结论为准,责任承担主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朱鸿锁辩称,27号楼加装电梯第三人也是同意的,三原告与被告间的纠纷第三人从未参与过。若涉及修复原告家的下水管道或检测需要第三人配合,第三人不愿意配合。因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本案将朱鸿锁与孙辉兰追加为第三人是不合理的。第三人对案件本身没有意见。
第三人孙辉兰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系201室房屋产权人。2017年8月29日,XX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与XX公司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XX路XX弄XX号单元楼加装电梯。佰家公司原名称为上海C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更名为上海佰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同建强华公司是加装电梯工程的设计单位,于2017年11月23日与XX公司就XX路XX弄XX号楼加装电梯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明确:本设计工程只涉及建筑的外观、面积,对结构的安全性负责。其他未涉及到的内容不在本工程设计范围之内。2019年3月27日,佰家公司开始实际实施电梯安装工程。在安装过程中,因碰到了27号楼201室-701室的主污水管道,佰家公司对该主污水管道进行了改道,将原来的直管改道为有两个45度角的弯管,电梯于2019年10月安装完工并投入使用。自2019年4月起,原告家南边卫生间多次出现马桶、水槽反水、堵塞的现象,且由A公司进行过多次疏通,但无法彻底疏通解决堵塞、反水问题。
审理中,XX路XX弄XX号楼进行现场查勘,确认27号楼101室-701室的房屋格局一致,屋内均有南北两个卫生间,201室卫生间格局未经人为改变,南卫生间面积约4平方米。第三人朱鸿锁、孙辉兰所有的101室房屋使用的下水管道与201室-701室使用的下水管道不是同一根。本院与201室以上住户均进行了沟通,以上住户均称南边卫生间可以正常使用。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佰家公司改变下水管路与原告卫生间马桶、水槽堵塞、反水有因果关系,向本院提供A公司出具的《关于XX路XX弄XX号201室安装电梯相关说明》、《有关加装电梯引发27号201室卫生间反水情况说明》,A公司称2019年3月27日电梯安装前,201室业主没有高频次的管道堵塞报修,A公司仅为201室疏通过两次,但在2019年3月27日之后,201室进行了高频次的管道堵塞报修,累计超过三十次,堵塞区域涉及到马桶、浴室地漏、洗手台盆。2019年3月27日之前的下水管道直向通窨井,疏通不存在问题,但2019年3月27日以后,因下水管道改成45度弯且新增两个弯头再通窨井,造成了不能直向疏通。三被告认为A公司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上述两份说明内容不予认可,加装电梯改变下水管路与201室卫生间出现堵塞、反水问题有无因果关系应当以专业鉴定结论为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对XX公司因加装电梯改造27号楼下水管主管道是否导致或加重了201室南卫生间堵塞、反水及是否增加了下水管道疏通难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XX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张某、霍某到庭,两鉴定人陈述,在对涉案房屋经行预检及现场勘查后,认为现场鉴定条件不足,理由有二:(1)发生倒泛水的卫生间建筑平面位置位于楼层中部,该卫生间污水排水管走向为先沿管道井竖向敷设,然后经1层101室地坪下水平暗敷至室外排污井。排污管发生断裂、变形的位置位于101室地坪下方。(2)若对排污管发生断裂、变形现状进行检测,则需打开101室地坪及部分承重结构。打开检查对101室室内装饰装修及建筑物部分承重结构存在一定的破坏。开挖检查可能导致建筑物本体产生开裂、新增电梯产生下沉、位移等不良现象,对房屋及电梯井均存在一定安全性影响。故鉴定机构无法判断201室卫生间的反水、堵塞现象与加装电梯改变下水管路有无因果关系。
审理中,本院另行委托B公司对201室-701室下水主管道进行检测,B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7月11日、2021年8月15日出具了三份检测报告:
首份检测报告表明:在对排污总管道进行由外地面阴井管道口向内、由屋顶管道口向下进行整根管道视频检测后发现两处故障点:1.管道由屋顶管口往下21米处管道内存在水泥垃圾结垢;2.管道由地面外口往墙内11米处接口有脱节现象。两处故障点均位于管道立管与出墙横管的两只45度接口处。除上述两点故障处,余下管道基本处于良好。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B公司认为:水泥结垢是引起管道堵塞的重要原因,但关于水泥结垢的成因无法判断,该水泥结垢位于101室南卫生间地坪下大约80公分深处,水泥结垢的位置与XX公司改道下水管道的位置距离大概7米。水泥结垢可以通过高压水枪将其击碎。至于第二处故障点即管道脱节,是因为房屋老旧,因地坪下沉的原因导致的,且该故障点与201室卫生间发生堵塞的关系不大。
第二份检测报告表明:B公司对27号楼01室污水排水总管道内的水泥状异物进行高压清洗疏通,在高压清洗疏通后,再次对管道进行视频检测,并确认此异物处存在管道破裂,管道外的水泥砖块堵塞在管道破裂之处。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B公司认为:管道破裂之处原先是被水泥结垢遮挡住了,所以首次检测时没有发现。且该破裂之处的成因是因年久腐烂形成的,管道旁边的填埋砖自然而然裸露了出来。只要不发生大幅度的管道震动或是房屋震动,该管道破裂之处并不会影响201室-701室住户卫生间的正常排水,目前无法断定管道破裂与XX公司改道下水管道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水泥结垢已被清理干净,201室卫生间下水管道可以正常使用。
第三份检测报告表明:在经过前两次对污水管道的检测和疏通,以及对管道破损点的观察,2021年8月15日,B公司重新对管道进行检测,发现经过一个月时间,管道目前还属于正常排放污水,暂时未发现管道因破损而导致管道堵塞的情况。B公司当日尝试对201室马桶进行拆除并恢复正常使用,因201室先前用速干水泥堵塞了自家马桶,水泥在马桶中结牢,已无法重新使用,故只能对该马桶强力拆除。马桶拆除后,B公司再次对马桶支管到总管进行检查,均属正常。因该总管入小区总污水管道处,管内粪便堆积比较严重,严重影响用户总管排放空气流通,在报告A公司后,A公司及时处理。(小区此处入接支管需长期保持畅通,因水位高于分管时就会产生空气不流通,空气不流通的情况下居民家中就会产生马桶反气泡和小的气流声,因此处是小区公共污水总管,应属A公司管理范畴,建议对此容易产生堵塞的原因告知物业。)处理后,鉴定人在201室马桶支管倒入多盆水测试后,目前均属正常。
原告对第三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认为B公司的经营范围只包括管道维修,没有鉴定资质,且B公司曾在检测现场告知原告管道堵塞问题就是安装电梯导致的,同时也说过后续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施工方承担,而这些内容均未体现在鉴定报告中,鉴定人之前到庭亦未如此表述,存在鉴定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确认目前产生的鉴定费5,800元。三被告对第三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认可鉴定费5,800元。
针对第三份鉴定报告,鉴定人田某到庭陈述:201室下水支管没有问题,总管也已疏通,可以正常使用。鉴定人确实在现场陈述过直管道更优,但目前改道过的弯管道也是可以正常使用的,且鉴定人亦无法保证直管一定不会堵塞。至于原告所称的淋浴房地漏和台盆管道有问题,鉴定人认为,虽淋浴房地漏和台盆的管道与马桶的下水管道不是同一根,但最后的归路都是小区总管。目前鉴定人检测到马桶下水管到小区总管的路道是通畅的,淋浴房地漏和台盆管道没有办法检测,因为管道太窄小,检测仪器无法探入。如果小区总管窨井里的水位太深,201室卫生间就会有响声,只要窨井里的水位下降,201室卫生间就不会有响声了。检测报告里提到的201室马桶返气泡和小的气流声是因小区污水总管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应当就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行为、财产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201室南卫生间出现马桶、淋浴房地漏及台盆反水、堵塞与XX公司加装电梯改道下水管道有无因果关系及相应责任承担主体。
本院认为,首先,B公司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管道工程专业承包,本案中,B公司共为27号楼01室下水总管进行了三次检测(含疏通),且在前两次检测过程中,已明确了引起马桶下水管道堵塞的故障点,并已通过高压水枪作业等专业方法将该故障点排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重新更换马桶,并安装完毕实际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前两次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及检测结论均无异议。现针对第三份检测报告,鉴定人已对相关鉴定结论到庭进行解释,本院认为解释合理,现原告以B公司没有鉴定资质,相关陈述前后不一致为由,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难以准许。本院确认B公司所出具的三份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合法。
其次,根据三份鉴定报告内容可知,引起201室卫生间马桶堵塞的原因在于01室下水主管道内的水泥结垢堵塞,且该水泥结垢位于101室地坪以下,水泥结垢位置距离XX公司改道下水管道的位置大约有7米距离,故无法确认水泥结垢的成因与XX公司加装电梯改道下水管道之间有因果关系。另外,关于原告所称201室卫生间淋浴房地漏及台盆有反水、堵塞的情况,因淋浴房地漏与台盆的下水管道与马桶下水管道并非同一根,且根据目前的检测条件,无法明确该两处发生反水、堵塞的问题与XX公司加装电梯改道下水管道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XX公司就其卫生间无法正常使用所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再次,根据同建强华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可以确认被告同建强华公司仅对电梯外观及电梯骨架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并不涉及电梯实际安装及水管、电管的排布。XX委员会在加装电梯前已向全小区居民征求意见,并对电梯安装可能造成的风险进行了明确告知,电梯安装工程事先已取得业主签字同意。因此,业主委员会已履行了对27号楼业主的应尽义务,并无过错。原告现要求该两被告就其卫生间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与XX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现XX公司自愿补偿三原告自2019年4月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南卫生间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22,200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同建强华公司、第三人朱鸿锁、孙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瑾、***、刘荣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被告上海佰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瑾、***、刘荣山补偿款22,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瑾、***、刘荣山负担;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上海佰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 康
审 判 员  沈佩鸥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葛梦婷
书 记 员  胡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