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526民初6313号
原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
原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爱人***找到原告公司副经理***要求承接《滑县第一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09年度项目》(修改完善第一期)中的一部分,即变压器房、输变电线路、地埋线工程,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合同总承包价为595978元人民币。该协议第四项第八条明确约定保证按时完工,不拖延工期,否则愿按日千分之三接受原告公司的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然而被告不信守合约,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且在原告公司一再催促下,被告一拖再拖将工期延误一年半有余即2015年10月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公司主张工程余款时,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罚款,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向法院起诉,在应诉原告公司仍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罚款,只是原告公司法律意识淡薄,未能依法及时反诉和缴纳反诉费,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支付延期1.5年的罚款即工程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为965484.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被告在规定日期内干完总工程量80%的时候,由于原告公司找不到剩下两万多米地埋线施工的地方,所以工程被迫停工。被告只是带着施工队负责到原告公司指定的地点施工,具体到哪个地方施工是原告公司负责协调。2015年6月25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施工的地方找到了,要被告与**口镇政府一个姓付的书记联系,被告在当日与**口镇政府付书记联系,付书记安排被告到**口镇××、××、××村施工,2015年7月16日施工完毕,并分别交付***、前安村、后安村三个村使用。综上所述,造成工期延误责任不在被告,而是由于原告公司找不到施工地址造成的。原告公司以延误工期为由纯属无赖,是恶意榨取勒索克扣农民工的血汗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农民工公道。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惠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滑县水务局滑县第一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09年度项目(修改完善第一期)工程项目,2013年6月22日,河南省惠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河南省惠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与被告承包,工程内容为中标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格为3254629元,……8、乙方保证按时完工,不拖延工期,否则愿按日千分之三接受甲方罚款。施工竣工资料由乙方整理。”协议上有河南省惠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2013年11月1日,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协商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滑县第一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09年度项目(修改完善第一期)变压器房、输变电线路、地埋电线工程交与原告承包。1、工程名称:滑县第一批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09年度项目(修改完善第一期),2、工程地点:滑县境内,3、工程内容:投标文件中变压器房、输变电线路、地埋电线项目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开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三、本工程承包总价为伍拾玖万伍仟玖佰柒拾捌元整,价格不予调整,若工程量有变化以实结算。……8、乙方保证按时完工,不拖欠工期,否则愿按日千分之三接受甲方罚款。施工竣工资料由乙方整理。……”协议上有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字捺印。
协议签订后,***即开始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称其施工安装的变压器于2014年5月份投入使用,其他工程项目于2015年7月竣工投入使用,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0月份竣工,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豫0526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延误工期属实,但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日千分之三计算明显过高,并考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造成损失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调整违约罚款为5万元。被告辩称造成工期延误责任不在被告的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罚款为5万元;
二、驳回原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5元,由被告滑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由原告***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