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鲁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3年1月29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荣海波,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令华,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税务街**

法定代表人王胜男,主任。

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东路**

法定代表人孔祥春,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刘庄路**/div>

***因诉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阳街道办事处、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8行初2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安置补偿义务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以认定补偿面积为标准重新安置符合房屋质量安全标准和产权要求的双倍房屋,并继续发放超期过渡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依照超期过渡费至其重新安置为止弥补原告租金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产生的纠纷,从原告所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看,与其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为两第三人,二被告并非协议相对方。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为拆迁人,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为受委托拆迁人,原告为被拆迁人,拆迁的依据文件为济拆许字〔2010〕18号,故原告与两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上述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该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该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民事协议,而非行政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除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外,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原告与两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仍然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而并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产生的争议系民事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依法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主体。在集体土地征收实践中,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多元,对于其他主体签订的补偿协议,应视为接受市、县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具体补偿安置事宜,本案被上诉人等就是补偿义务主体。2.被上诉人等未依法履行职责,至今未将合法的安置房屋等补偿交付上诉人,且停发其他补偿,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利益。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不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诉人所诉并非协议履行问题,而是被上诉人的补偿义务履行问题,标的不同,不能混为一谈,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安置主体,不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阳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两被上诉人均非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订立方,上诉人起诉两被上诉人属于主体错误。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七条等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履行的是审核发放拆迁许可证、监督管理等法定职责,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主体不是市、县政府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是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协议,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具体到本案,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实施拆迁活动,并与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对该协议不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阳街道办事处应作为补偿义务主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李仲轲

审 判 员  朱毅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徐颖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