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再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中路93号。
法定代表人:颜秉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丽,山东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史祚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巨星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327国道。
负责人:王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河,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28号。
负责人:李卫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晴,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巨星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鲁民申11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圣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丽,融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河,济宁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晴、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巨星公司于2005年元月23日即取得了位于南张宋北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性质为划拨,总面积为23199.90平方米。土地界限为东:宋北村中心公路;南:宋北村干渠堤;西:凤凰台村水沟;北:刘前村水沟、宋北村耕地。2013年12月11日,融鑫公司与圣地公司签订了2013年任城区钢联物流园电力架空线路迁改工程协议。约定融鑫公司负责办理该线路工程的路径批复、建设规划许可证、环评等相关手续,并负责出资。电力线路工程的地方关系协调、道路交通疏导、施工环境协调。被告圣地公司负责工程勘察、设计、设备安装、工程监理。该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融鑫公司、被告圣地公司均没有就施工占用原告土地事宜征询原告意见。经现场勘察,该线路从东沿宋北村干渠堤南向西,然后跨过干渠在原告使用土地上安装一电力铁杆,线路再往西约200多米后,再向北折从原告使用土地上架空通过。现原告使用土地上没有建筑物。另查,原告巨星公司已于2001年10月30日因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济宁东盛骏业建材有限公司合作,准备在该地块投资兴建农副产品加工厂,实地考察发现,电力线路已经建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因此丧失民事权利,其作为诉讼中当事人维护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据此,巨星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参与诉讼适格。二、关于架设的高压线路是否侵害原告权利。法院认为,首先两被告签署的线路迁改协议可知,架设的线路为35KV、110KV、220KV高压线路,会对一定范围内的人、畜、财产产生危险。其次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四)、不得种植竹子;(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按照以上规定,线路建成后,原告作为工业用地的土地,大部分均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造成土地无法使用,侵犯了原告对土地的使用权,对原告将来使用土地进行建设造成了妨碍。据此,法院认为,侵权人应该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三、关于原告主张78493元损失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损失依据城市规划用地级别,按照线路建成时间来计算损失,由于原告未实际使用该地,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现场勘查,该块土地现属于闲置土地,没有进行施工建设,亦没有进行工业生产。该线路建成至今并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849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实际也影响原告对土地的规划使用。因此被告应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4月8日开始计算,依据济宁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济政发(2010)30号文规定的地级及基准地价,为每天523.29元。四、关于侵权主体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圣地公司提交的2013年任城区钢联物流园电力架空线路迁改工程协议显示,该线路的投资方为被告融鑫公司,具体施工方为被告圣地公司。两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为共同侵权人。被告电力公司于侵权行为无关,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山东省巨星实业总公司土地内的设施拆除并恢复原状;二、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妨碍原告山东省巨星实业总公司土地正常使用的因素排除;三、如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则赔偿原告山东省巨星实业总公司损失(按照每天523.29元,从2015年4月8日计至实际履行本判决之日的损失);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圣地公司、融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巨星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因此丧失民事权利,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审原告参与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上诉人架设的线路为35KV、110KV、220KV高压线路,会对一定范围内的人、畜、财产产生危险,《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电力线路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第十五条规定了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四)、不得种植竹子;(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按照以上规定,被上诉人的土地系工业用地,该用地大部分均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造成土地无法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架设线路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土地的使用权,事实清楚。上诉人已架设完成的35KV、110KV、220KV高压线路的存在,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对土地的规划使用,被上诉人因无法使用该土地的损失确实存在,一审判决参照济宁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济政发(2010)30号文规定的地级及基准地价确定每天523.29元并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给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因本案所涉线路的投资方为上诉人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方为上诉人圣地公司,即两上诉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地公司、融鑫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圣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支持,1、被申请人并非物权人。在一、二审审理中,被申请人始终未提供涉案土地使用证原件这一主要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即排除妨害权利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是否为涉案土地用地的使用权人应为本案争议焦点和判决支持被申诉人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实事实,仅凭其土地证的复印件,均认定其为排除妨害的物权人即土地的使用权人,无事实依据,显属错误。2、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架空线路改造工程的施工,对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1)再审申请人的施工不具有违法性。再审中请人的施工经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及施工许可批准,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已提交政府批准涉案架空线路改造工程的文件。(2)被申请人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一是在一审判决中已认定被申请人“由于原告未实际使用该地,该损失未实际发生。法院现场勘查,该土地为闲置上地,未工业生产。该线路的建成至今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是被申请人早在2001年被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根据《民法通则》第40条的规定,其应终止清算外的经营活动。即法律禁止被申请人将来以经营活动为目的其所谓“准备与他人合作兴建工厂”的规划使用,因此被申请人也就不存在将来预期利益的损失。被申请人没有现实及将来预期利益损失,要求赔偿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原一、二审判决均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既然认定被申请人没有损失,就不应该判决赔偿,判决赔偿自相矛盾,无法律依据。2、假如有损失,一、二审法院对所谓“损失”适用依据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发(2010)30号文规定的地级及基准地价计算损失显属错误,因适用该文件的前提是国有土地出让政府指导价,显然本案土地没有被征收也没有上市出让,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该文件。更重要的是,涉案土地的位置位于上述文件适用区域范围外,不能套用该文件的基准地价计算标准。
融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巨星公司不具各诉讼主体资格,出庭支持诉讼的单位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巨星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程序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侵权,并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本案所涉施工的电力设施是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旧的电力设施在原址基础上进行的设施改造,其高度在旧电线杆高度的基础上提高了数米。其次,本案涉案电力设施区域为农作物耕种区,并无任何院墙或其他任何附属物,作为政府民生工程,任城区政府立项之前即以会同各部门做过勘察,并以镇、村为单位向土地的实际耕种人支付了青苗补偿款,不存在侵权。被申请人主张的所谓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无权属证书原件,二申请人未见到原始地籍档案,三该土地界址四至是否清楚,四涉案电力设施是否在该上地界址内等,均未查清。第三,因巨星公司被吊销,只能清算,不能经营,因此不存在造成经营损失的问题,不存在赔偿的基础。且涉案土地所有权巨星公司与村委存争议,一直由村民耕种农作物,已向村委补偿。三、原审依据济政发【2010】30号基准地价的通知文件判赔是错误的。该文件是济宁市政府公布的济宁市中心城区的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其中第一条具体规定了适用范围范围为“本次国有土地基准地价评价范围为西至西外环路,沿西外环路向南至南外环路”,本案巨星公司诉讼侵权的土地位于西外环以西,上述标准对本案不适用。四、巨星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侵权,首先应当提供土地权属证书原件,证实其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但一审中,巨星公司仅提供了土地证复印件(有明显伪造痕迹,至今未见到原件,即使丢失也可以及时申请补领新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庭审中,申请人与二原审被告均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地籍登记档案,未果。二审法院亦未调取。五、被申请人主张一次性判赔偿7万元损失,一审确判决被申请人和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拆除被申请人土地内的设施并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因素,如逾期不履行,则按每天523.29元赔偿巨星实业公司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履行判决之日的损失,属超诉求判赔,没有法律依据。
巨星公司答辩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民终4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答辩人山东省巨星实业总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的主体。1、虽然答辩人山东省巨星实业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答辩人山东省巨星实业总公司并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民事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在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参与诉讼,主体适格。2、答辩人山东省巨星实业总公司系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答辩人提交了由济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济中国用(94)字第0802003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土地使用者是答辩人山东省巨星实业总公司,虽然提交的该土地证为复印件,是因为原件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留存,该复印件是复印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并加盖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的印章,其效力当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被答辩人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在涉案上地上方架设的高压线路侵犯了答辩人山东省巨星实业总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事实清楚。首先,根据两被答辩人签署的线路迁改协议可知,其架设的线路为35KV、110KV、220KV高压线路,会对一定范围内的人、畜、财产产生危险。其次,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即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且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四)不得种植竹子;(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根据上述规定,两被答辩人已将高压线路架设完成,涉案土地为工业用地,大部分土地均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造成土地无法使用,很显然侵犯了答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对答辩人将来使用土地进行建设造成了妨碍,侵权事实清楚,两被答辩人应立即将架设的高压线路拆除并恢复原状。答辩人因无法使用该土地的损失确实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参照济宁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济政(2010)30号文规定的地级及基准地价确定每天523.29元计算损失,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山东省巨星实业总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被答辩人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方架设的高压线路侵犯了答辩人山东省巨星实业总公司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事实清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民终4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一、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在再审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到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情况,经查询,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存放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94)济中法执字第160号案卷中,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山东省巨星实业公司。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圣地公司和融鑫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巨星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准。2001年10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巨星公司未依法进行年检为由,吊销了巨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巨星公司。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巨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被注销登记前,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次,民事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案涉土地使用证载明内容看,巨星公司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性质为划拨,总面积为23199.90平方米。土地界限为东:宋北村中心公路;南:宋北村干渠堤;西:凤凰台村水沟;北:刘前村水沟、宋北村耕地。2013年12月11日,融鑫公司与圣地公司签订了2013年任城区钢联物流园电力架空线路迁改工程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融鑫公司、圣地公司均没有就施工占用案涉土地事宜征询土地使用权人巨星公司意见。融鑫公司、圣地公司未核实案涉土地权属情况,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在未经巨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案涉土地上安装电力铁杆的行为对巨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融鑫公司、圣地公司架设线路的行为对案涉土地的使用及巨星公司与他人合作投资兴建农副产品加工厂造成了影响,损害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故原审认定融鑫公司、圣地公司架设线路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该内容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本案中,融鑫公司、圣地公司架设线路的行为妨碍了巨星公司正常行使对案涉土地的权利,且所架设线路为高压电线,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能,因此融鑫公司、圣地公司应当承担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融鑫公司、圣地公司拆除设施,恢复原状并排除妨碍因素并无不当。因融鑫公司、圣地公司已架设完成高压线路,对案涉土地的规划使用产生了影响,因该土地无法使用的损失确实存在,原审参照济宁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济政发(2010)30号文规定的地级及基准地价确定巨星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融鑫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原审判决申请人逾期不履行其判决第一、二项,则按照每天523.29元赔偿巨星公司从2015年4月8日至实际履行判决之日的损失,属超诉讼请求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的除外。本案中,融鑫公司在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并未主张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济宁圣地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圣地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4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于***
审判员 孔祥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