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5366号
原告: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薛建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史祚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抗抗,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玖银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玖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鑫苑鑫中心**楼历城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超艺,职务不详。
原告上***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玖银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军、王黎君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86,9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6,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任兴6号项目发行人,在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系非公开发行的产品,依据证券投资业协会相关的管理制度不需要在网站上进行公示。2019年8月,原、被告签订《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投资有限公司管理服务协议5-12号》(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协议》)。原告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就任兴6号融资计划三期募集共计3,705万元。原告实际履行如下义务:1、第三人向被告引进了原告,原告向被告推荐案外人上海硕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悦公司)承销;2、原告帮助设计产品说明书封面及认购协议的封面及里面的措辞,履行《管理服务协议》3.2条义务;3、原告协助重新组织非公开宣传的措辞,便于推广;4、原告组织饭局,邀请工商联及老年大学等以及发送礼品等;5、贴息设计,如投资人早于封账日打款的贴息设计,只有在6号产品中才有,也是原告履行宣传义务;6、信息披露工作,原告向硕悦公司披露有关发行人即被告原总经理被双规的情形。第三人向被告推荐原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募集资金,现在募集资金已经完成,原告掌握全部投资人的账户信息。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业务顾问协议明确管理职权是由原告负责,综上原告得到被告认可,也履行了相关管理职责。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封帐或募集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每笔款项*管理费率0.6%*产品存续年限。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确认函,被告不予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实际上并没有履行。被告作为发行人是有发行债券的资质,而涉案项目的承销商和管理人均系第三人,从协议签订完到募集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和联系。2019年9月涉案产品募集结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费用支付第三人。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发行人在银川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了备案、挂牌,银川产权交易中心向被告出具接受挂牌通知书。另外《管理服务协议》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受托管理协议内容一致,且涉案《管理服务协议》未在银川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备案。原告亦未完成《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未与被告指定人员进行沟通。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与被告工作人员关于项目发行、投资、管理等任何对接。关于原告所述其设计的贴息等问题,发行定向融资工具都有基本产品设计方案,包括产品期限、预期收益等基本设计,被告与投资人签订的关于涉案任兴6号认购协议上这些都是基本条款。案外人硕悦公司并没有在涉案产品中担任承销人,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各种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据被告了解,原本涉案项目应募集10亿元,当时第三人引入5亿元资金后,资金流不及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引进异地资金说明介绍原告等两家上海公司,但原告承诺的引进异地资金事项没有完成,涉案项目募集共计6亿元左右,而其他的承销义务和管理工作都是第三人完成,因为原告引入异地资金没有完成,所以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未接受被告任何形式的委托与原告进行沟通,亦未接受原告的任何形式的委托与被告进行沟通。第三人确实为被告在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挂牌非公开发行定向融资计划的受托管理人,且第三人作为受托管理人已在银川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第三人的主要义务为:1、预计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产品兑付款,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出现担保的风险时受托管理人可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以发行人的抵押、质押或财产转让等方式清偿所欠产品持有人的全部债务;2、为维护产品持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以其自身名义代表产品持有人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权利救济措施;3、每年的7月1日至8月1日第三人问询投资者是否行使赎回权并记录赎回金额统计产品次年应兑付本息并将本息兑付表发给发行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由于该产品受托管理工作量极少,第三人向被告受托管理费收费为0元。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述称,第三人负责前五号产品,管理人和承销人都是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承销团队,故委托原告找承销商,银川产权交易中心要求把管理人和承销人分开,所以第六号产品原、被告签订《管理服务协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联系人是便于联系,但该条不是强制性条款。任兴6号产品鉴于部分第一条表明是被告、第三人自行放弃权利。关于贴息等,贴息和赎回年限是从6期产品开始。第三人通过报告形式明确要引进外部资金,经过被告相关上级审批,第三人引入原告,原告亦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任兴6号”承销协议》、编号为JYZC-RXST-XXXXXXX《“任兴6号”受托管理协议》。《“任兴6号”受托管理协议》约定:以下与产品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有关费用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但有关费用开支标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本产品通知、通告等信息披露费用,中介机构费、诉讼费、差旅费用等。
2019年4月4日,银川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编号为RX[6]-190404的接受挂牌通知书,载明:被告通过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登记并非公开发行的定向融资计划“任兴6号”产品,银川产权交易中心已收到申请材料同意该产品在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登记,挂牌信息如下:产品名称任兴6号、产品发行人为被告、产品发行规模不超过6,000万元、产品年化收益率9.6%、产品期限66个月,挂牌有效期为取得接受挂牌通知书之日起180日内完成发行,逾期未发行的应重新提交挂牌申请。
2019年,原、被告签订《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鉴于:1、被告已在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登记并非公开发行的定向融资计划“任兴集团定向融资计划“任兴X号”(X=5、6……12)产品”;被告拟委任原告为本次发行的受托管理人提供管理咨询和项目配套服务,原告同意接受此项委任;二、本产品基本情况:1、“任兴集团定向融资计划“任兴X号”(X=5、6……12)产品”;2、发行人为被告;3、发行规模:不超过伍亿元;4、产品期限12至66个月;5、预期年化收益率9.1%-9.6%;6、本金及预期收益支付方式:收益每年支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性支付;被告应于产品到期日一次性支付投资资本金及剩余收益;三、受托管理人的聘任情况:2、在产品存续期限内原告作为受托管理人将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做好产品宣传推介、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产品持有人披露被告及产品信息,不得与产品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四、管理服务费1、原告本着勤勉忠实的原则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管理服务义务,本产品的管理服务费由被告承担,管理服务费率为年化0.6%,管理服务费计算公式为本产品实际募集规模(即管理规模)*0.6%(即管理费费率)*产品的存续期限;募集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且各期产品成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各期产品的管理服务费结清是各期产品成立条件之一;六、原告的权利义务2、原告应指定专人负责与被告指定的事务代表定期联络并负责处理本产品管理服务事宜;3、预计被告不能按期支付产品兑付款,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出现担保的风险时,原告可要求被告追加担保,向产品持有人披露该等信息,建议产品持有人采取相关保障措施以维护自身权益;7、原告不就本协议未约定事项承担管理责任;十、非事先以书面通知更改,所有通知均应发往以下通讯地址,被告联系人为尹庆建,电话XXXXX****XX、电子邮箱为XXXXXXXXX@qq.com、地址为济宁、地址为济宁市洸河路**局)。
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银川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任兴6号”第一、二、三期产品管理服务费工作联系函》,载明:鉴于:“任兴X号”(X=5、6…12)产品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已经成功发行并封账转入发行人账户,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在2019年8月22日前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327,300元、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122,250元、于2019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137,400元,三期管理服务费合计586,950元;第一期封账转账日为2019年8月16日、放款金额共计2,050万元,1年期总金额390万元、2年期总金额640万元、3年期总金额730万元、5.5年期总金额290万元,管理服务费共计327,300元;第二期封账转账日为2019年9月17日、放款金额共计835万元,1年期总金额280万元、2年期总金额195万元、3年期总金额245万元、5.5年期总金额115万元,管理服务费共计122,250元;第三期封账转账日为2019年9月29日、放款金额共计820万元,1年期总金额60万元、2年期总金额390万元、3年期总金额180万元、5.5年期总金额160万元,管理服务费共计137,400元。
2020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在原告做管理人期间已发行并募集完毕,2019年7月26日至9月29日就6号融资计划三期共认购3,705万元,被告依约应付原告管理服务费586,95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曾于2019年10月8日发送工作联系函催告,被告未否认完成募集金额及应付管理费明细;希望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委托管理费的支付义务。
2020年6月4日,案外人硕悦公司向我院寄送《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协助硕悦公司和被告、第三人签署《销售服务协议》;2019年7、8月,硕悦公司与原告分工是原告做产品顶层营销和管理设计,硕悦公司负责产品销售,为完成“任兴6号”资金募集工作均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2019年9月18日,第三人和被告要求硕悦公司提供投资人的手机号码并要求搬离办公地点,硕悦公司在征求原告意见(保护投资人隐私)后将投资人信息给被告,并未全部提供真实手机号码;在硕悦公司与原告的努力下,共计实现3,705万元的资金募集工作,由于被告不支付相应费用,故资金募集工作暂停。
审理中,原告提供加盖印有原告、第三人名称印章的《业务顾问协议》,载明:被告已挂牌登记并非公开发行的定向融资计划,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作为产品的管理服务商,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业务顾问,协助原告完成上述产品的后督管理工作,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业务顾问费,业务顾问费=0.5*每期第三人推荐的济宁地区投资者的募资资金总和*0.6%/年*对应投资者资金实际存续期+0.5*每期第三人推荐的济宁地区投资者的募资资金总和*(11%/年-产品年化收益率)*投资者资金实际存续期。原告还提供加盖印有被告、第三人与案外人硕悦公司名称印章的《销售服务协议》,约定:硕悦公司按照产品说明书的约定完成有关备案登记金额的募集并在该等款项全额划付至被告指定资金接收账户,硕悦公司的销售义务终止;销售服务费=产品募集资金规模*(11%/年-产品年化收益率)*投资者资金实际存续期。原告还提供原告员工与硕悦公司员工就涉案产品、投资人信息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
审理中,原告提供落款处打印为第三人、日期为2019年6月,名称为《引异地资金进度说明》,载明:尊敬的胡区长、郭局长,任兴集团史总、赵总,为了任城区发展,第三人通过银川产权交易中心给被告发行十亿元直融理财产品,现在已经完成五亿多元,为了提前完成融资,第三人通过原告、硕悦公司引进缺口资金额度,两家公司已经找好资金,计划本月底到款1亿元左右、7月份到款1亿元至1.5亿元、8月份到款1亿元至1.5亿元,9月份全部资金完成;请领导批准在本月17号前让任兴集团融鑫公司需要在融资补充手续上盖章,18号把盖章手续转给上海两家公司,上海公司负责安排工作人员在任城区财税大厦二楼206办公室让投资人转款签理财产品协议。上述打印文字下方手写:请史总、赵总办理相关手续……签有“郭广淼”。
审理中,被告提供加盖第三人印章的任城融鑫产品汇总明细表,其中银川6期01产品9人金额455万元、02产品20人金额1,565万元、03产品19人金额835万元、04产品19人金额820万元。原告亦确认被告第一期产品中一人一年期产品退款30万元,该人应不属于存续期内客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管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点可以看出,原告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应以资金募集完成为准。现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产品已经完成募集,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亦掌握募集资金所对应的投资人较为全面的信息。此外,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加盖原告和第三人名称印章的《业务顾问协议》表明双方约定对原告所收取的服务费用进行分配。原告向被告两次发函要求支付管理服务费,被告亦未明确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管理服务协议》项下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管理服务费。根据已经完成的产品募集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585,150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应于每次资金募集完毕即应予以支付,故现原告要求从2019年10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85,150元;
二、被告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5,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1.93元,由原告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84元,由被告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0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文宏
审 判 员 顾 飞
人民陪审员 温梦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