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3590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北京中银(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105号(任城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凡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桂苓,女,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譞,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张丽,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譞,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张红,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譞,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张桂苓、张丽、张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军,第三人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梨花,第三人张桂苓、张丽、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刘泽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济宁市××庄社区××号楼××单元××层西户回迁房屋(建筑面积104.72平方米、储藏室15.58平方米)为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张桂苓、张红、张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财产保全费40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由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宁市××庄社区××号楼××单元××层西户回迁房屋(建筑面积104.72平方米、储藏室15.58平方米)以总价款37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首付款35万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又于2020年6月28日支付房屋尾款2万元。现房屋已经具备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予协助办理。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鉴于案涉房屋即济宁市××庄社区××号楼××单元××层西户的实际产权人(被拆迁人)原为被告**之父张某某(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张某某因病于2014年2月26日去世。故,目前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桂苓(张某某之妻)、张丽(张某某长女)、**(张某某之子)、张红(张某某次女)共同共有,即被告**无权独自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且案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拒绝出售案涉房产,即原、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且无法获得案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的追认,亦即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事实上处于无法实际履行状态,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建议解除案涉合同,原告退还案涉房产,被告对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予以补偿。
第三人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一、我公司是涉案房屋所在回迁区的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具体实施单位为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涉案片区具备办证条件后,也是由街道办事处统一与被拆迁人结算办理档案移交、办理办证手续所需材料的移交。我公司已将办证所需我公司提供的材料统一交给了南张街道办事处。二、经过与南张街道办事处核实,涉案房产被拆迁人为张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2月病故,涉案房产档案和办证所需要的材料已经交给张某某的家人,房产的合法继承人拿着相应的材料就可去产权中心办理产权登记。三、关于涉案房产所需办证材料我公司已经提供完毕,不存在再协助任何一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张桂苓、张丽、张红述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涉案房产系第三人张桂苓、死者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房产系拆迁安置房,我方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对涉案房产没有处置权。原告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被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物权。另外,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张红、张丽之父张某某去世,涉案房产系遗产,目前的房产系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第三人张红、张丽也不知道原、被告签订买卖涉案房产合同的事实,我方目前正在准备证据另案起诉返还涉案房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济宁市××庄社区××号楼××单元××层××室(房屋面积104.7平方米,储藏室15.50平方米)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7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首付款350000元。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第五条约定: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甲方即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房屋首付款350000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11年8月4日,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1年9月起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及其配偶李西振在案涉房屋居住期间,先后向济宁满庄社区物业办公室、济宁市满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案涉房屋的开口费、取暖费及物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4020元。
另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局(拆迁人,甲方)、济宁金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拆迁人)与张某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记载甲方对乙方补偿安置的房屋位于满庄小区12号楼东2单元二层西户、12号楼东2单元三层西户、22号楼东2单元六层西户。其中,案涉房屋所附储藏室为C3号。张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去世,其生前系第三人张桂苓之夫。被告**、第三人张丽、张红系第三人张桂苓的子、女。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房屋移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转让人: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受让人:张某某。受让人位于满意家园小区22号楼东2单元6层602号的住宅,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该户建筑面积105.98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15.47平方米,双方已结清款项。该房屋与四邻相连的板和墙均为共有,别无纠葛。本协议签订后,转让人将该房屋交付受让人使用,产权归受让人所有。”该《房屋移交协议书》中“转让人(盖章)”处加盖有第三人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受让人(签章)”处为空白。第三人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房屋《房产分层分户图》中记载房产坐落为:满庄旧村改造回迁安置楼22#楼02-060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且已将购房款370000元向被告足额支付完毕。原告自2011年9月起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今已达十余年,第三人张桂苓作为**的母亲,第三人张丽、张红系**的姐姐,其均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的居住及买卖情况。第三人张桂苓、张丽、张红关于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不能让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张桂苓、张丽、张红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适当。案涉房屋的坐落按照上述《房产分层分户图》的记载确定,为:济宁市满庄旧村改造回迁安置楼22号楼东二单元6层西户。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申请费402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被告向原告赔付。另外,原告要求第三人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涉房屋及储藏室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张桂苓、张丽、张红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济宁市满庄旧村改造回迁安××楼××号楼××单元××层××室××号××为原告***所有;
二、被告**及第三人张桂苓、张丽、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第一项中房屋及所附储藏室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至原告***名下;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4元,减半收取计3792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3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仙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