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4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迎宾大道**知新科技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iv>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与施工单价有误。一审中由于双方对于施工线路的公里数差异不大,故***对此表述为差不多,但并未明确认可中通公司提出的公里数。接户线及配电箱的单价为***主张的单价,该单价与***从中通公司电脑中提取的***工程核对说明中的单价一致,如果中通公司认为数字不对,应当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中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按照中通公司自认的单价予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二、***帮**班组立杆的费用以及替中通公司支付的费用有**的证言以及声明和收条证明,**己明确说明本应由中通公司支付的费用中通公司要求***代为垫付,足以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中通公司支付给***。三、中通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第11笔、15笔、18笔、20笔均包含了***替中通公司购买材料的款项,并非全部是工程款。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均会出具相应的收条,上述款项中没有***收条部分均为材料款,在中通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的说明中也描述为材料款。该部分材料为主材,并不属于***提供的辅材,不应算作已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中通公司辩称: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一审中对中通公司提出的施工线路公里数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提交的工程核对说明中的数据是***单方提供,未得到中通公司认可,且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中通公司支付**施工工程的立杆费180460元、管理费84000元、垫付款305670元、工程抢修费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采集器为辅材,根据合同约定辅材应由***提供。根据合同约定,从中通公司仓库到施工现场的运输费用应由***承担。故中通公司支付的第11笔、15笔付款中的采集器款和运输费也应作为支付工程款。第18笔、20笔付款是***未及时清退废旧物资,经***介绍购买废旧物资退还给供电公司,中通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根据***在收款凭据中关于“如***不能清退废旧物资,中通公司有权对工程款进行处置用于赔偿废旧物资”的承诺,第18笔、20笔付款计12万元应计入中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866362元及利息(以866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中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与中通公司签订“农网低压线路维修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中通公司从供电公司承包的王官集、**等地区低压线路维修项目工程分包给***。***将工程如期完工,且早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中通公司仍拖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要,中通公司向***出具结算单,认可欠到***420428元。除上述工程款之外,中通公司尚欠***立杆费180460元、84公里施工工程款84000元、***替中通公司支付**305670元、工程项目抢修费10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中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2015年农网低压线路维修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1项目名称:2015年农网低压线路维修项目(2015年1201号、212号);第二条承包方式:甲方提供主材,乙方提供施工劳务及部分辅材;5.5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的质量保修2年,保修时间自试运行结束移交生产之日算起;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7.1此项目结算价单价为10000元人民币/每公里,结算总价等于结算单价×竣工审计量,最终结算工程量以供电公司验收审计为准;7.3工程安装维修完毕一周内,乙方负责报送施工资料,经甲方和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当地供电所验收合格并提供验收签证单的签字单据后,甲方按双方预定价格支付所完工工程量结算价款工程款的50%;供电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并投运生产后一周内,甲方按双方预定价格支付所完工工程量结算价款工程款的30%;项目投运生产2月后,甲方按双方预定价格支付所完工工程量结算价款工程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201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4、乙方(***)施工人员变动应在变动后一个工作日内报甲方,甲方负责保险办理事宜,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变动,所产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6、为了确保施工进度,甲方有权预支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含立杆费用)给为乙方施工的人员,涉及的相关费用最终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还约定其他合同条款。后***进场施工。***主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对此中通公司予以认可。 中通公司已付***工程款2589000元。另***自认北方公司已付其工程所涉的工程款82253元。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与中通公司签订的《2015年农网低压线路维修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依法有权主张相关工程款。审理中***撤回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2、中通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如何认定,案涉工程是否尚欠工程款,如欠,欠款金额是多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双方争议如下: 项目 ***主张 中通公司意见 施工线路 246.32公里 246.2858公里 接户线 成品:2367户×65元 成品:2367户×50元 半成品:81户×30元 半成品:81户×20元 配电箱 柜+缆:108个×1000元 柜+缆:108个×800元 仅换电缆:6个×500元 仅换电缆:6个×400元 小计 2730485元 2671628元 庭审中,***对中通公司主张的施工公里数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上述单价有争议,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对争议单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就此,按中通公司自认的单价计算。据此,结合合同约定的10000元/公里核算,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671628元。 ***主张的其他四项款项分别为:1、帮**班组立杆费用180460元(1289根×140元/根);2、84公里的管理费用84000元(84公里×1000元/公里);3、农网抢修费用100000元;4、替中通公司支付**的费用305670元。中通公司对此四项费用均予否认。***向中通公司主张上述1、4项费用,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一所涉费用的客观真实性,其二相关费用确已支付给**,其三该费用应由中通公司承担、***为此垫付。***提供了其与**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出庭作证证词、**的收条及声明,即便该合同及付款属实,***提供的证据也仅是证实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资金往来,无法证实与中通公司的关联性,***要求中通公司向其支付1、4项费用依据不足。第2项费用即便存在,但该管理费用实质属于违法分包所收取的费用,***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3项费用,为***估算,并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主张的上述四项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通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如何认定。***主张中通公司尚欠工程款866362元(2730485+180460+100000+84000+305670-已付2452000-北方公司支付82253),中通公司辩称已付***2600634元。对于已付款中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中通公司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中通公司付款明细的第2笔3000元、第3笔8634元,***称该款支付给***,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即便该两张收条真实,但也仅证实是向***付款,中通公司证据不足以证实与***的关联性,故对中通公司主张的此两笔已付款不予支持。 2、中通公司付款明细的第11笔45000元、第15笔612000元,***称两笔银行转账金额认可,但第11笔中有5000元是中通公司要求***替其代买材料款,第15笔中有12000元是中通公司委托***代买材料及代付运杆费用支出,故仅认可40000元、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与中通公司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中通公司提供主材,***提供施工劳务及部分辅材,故***按约应承担相关辅材费用,在***收到中通公司工程付款45000元、612000元的情况下,***称其中包括应中通公司要求代付了相应辅材及运费,对此***负有证明责任,而***对此并无证据证实,故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此两笔已付款为45000元、612000元。 3、中通公司付款明细的第18笔70000元(2018年1月24日)、第20笔50000元(2018年5月18日),***认可收到此两笔款项,但主张该两笔均为采购材料款,而***仅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故此两笔也是中通公司委托***代买材料款,并非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称仅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与双方所签劳务合同约定不符,且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日竣工,而此两笔费用支付于工程完工后的2018年1月24日、5月18日,在工程完工后,按***所述中通公司委托***代买材料产生了此两笔费用,不符合常理,***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中通公司委托代买材料情况,故对***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此两笔系中通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50000元。 综上,中通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2589000元。另***自认北方公司已付其工程所涉的工程款82253元。故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375元(2671628元-2589000元-82253元),对此中通公司应支付给***,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结合合同约定付款进度、质保期限约定、***出具收据内容等综合认定。 此外,中通公司辩称其为***垫付的雇主责任险保费132600元,应由***承担并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中通公司虽提供相关保险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且即便能够主张,中通公司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亦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中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37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5元,由***负担12939元,由江苏中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元。 ***针对自己的上诉主张,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施工的线路工程量是330.32公里,接户线成品单价为65元,半成品单价为30元,配电箱柜+缆单价1000元,配电箱仅换电缆单价500元,抢修费用10万元***已经垫付。 证据2、**2020年1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认可从***手中支取305670元,该款是***为中通公司垫付。 中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是**借用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从宿迁市宿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仅是提供资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中通公司之间是独立的发包关系,而且已经结算清楚。 中通公司二审提交宿迁市宿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证明***提交的证明中所盖的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与前述合同中的印章不同,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宿能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的单价与中通公司和***约定的单价不同。 ***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和中通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没有关联性,合同中的印章与***提交的证明中的印章是一致的。 本院对上述的认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1无经手人签名,***自认证明为借用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资质的**出具,**无权代表江苏东电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故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一审出庭作证时**,其施工的84公里为其与中通公司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与其一审**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对中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 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的内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施工的线路工程量是否正确;二、***施工的接户线和配电箱的单价如何确定;三、***关于其帮**立杆的费用以及其支付给**的费用应当由中通公司支付的主张能否成立;四、中通公司2015年11月5日支付的45000元中的5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的612000元中的12000元、2018年1月24日支付的70000元、2018年5月18日支付的50000元是否为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对中通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项目核对表中的线路公里数予以认可,一审据此认定***施工公里数为246.2858公里正确。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其中4.342公里为北方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该部分工程已由***与北方公司另行结算,故***为中通公司施工的线路工程量为241.9438公里,双方合同约定线路工程单价为10000元每公里,故***为中通公司施工的线路工程款为241943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接户线和配电箱单价作出约定。***一审提交的“工程核对说明”虽然是中通公司原工作人员***打印给***,但***一审提交的提取“工程核对说明”的视频不具有连续性,并无证据证明“工程核对说明”中的数据是中通公司已经核对认可的数据。根据***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对“工程核对说明”的内容也并非全部认可,“工程核对说明”中记载的中通公司已付款数额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争议的款项也并非完全一致,由此也说明“工程核对说明”并非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故“工程核对说明”的内容不能作为确定接户线和配电箱单价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中通公司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对其主张的接户线和配电箱单价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双方未能就该部分单价协商一致。二审中,中通公司同意按接户线成品60元/户、接户线半成品30元/户、配电箱柜+缆900元/个、仅换电缆的配电箱450元/个计算,故该部分工程的单价可按此计算。同时,双方二审中一致认可***施工的接户线、配电箱工程中376户接户线、2台柜+缆配电箱、1台只换电缆的配电箱为北方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该部分工程已由***与北方公司另行结算,故***为中通公司施工的接户线、配电箱工程量为接户线成品1991户、接户线半成品81户,柜+缆配电箱106个、只换电缆的配电箱5个,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21954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审作证时的**,其施工的工程系其单独与中通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与中通公司结算。***主张其帮**立杆,则应由**向***支付相应的费用,***要求中通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中通公司应按1000元每公里向***支付**施工工程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其向**支付相关费用是为中通公司垫付,但未能提供中通公司要求其垫付费用的证据,故***以其为中通公司垫付费用为由要求中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中通公司应支付抢修费用1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相关工程,也未提供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依据,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中通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638978元(2419438元+21954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1条约定,工程装置性材料中主材由中通公司从宿迁供电公司领取至中通公司仓库,***采用领料形式领用,其余装置性材料由***负责采购、保管、加工、运输,直至使用。故除主材以外的材料费用应由***自行承担,材料从仓库运输到工地的运费也应由***承担。如采集器为主材,应由供电公司提供而非由中通公司或***自行购买。***主张因供电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故由施工方代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关于中通公司2015年11月5日支付的45000元中的5000元采集器费用、2016年2月6日支付的612000元中的12000元采集器费用和运杆费不应算作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1日竣工验收。中通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转账支付70000元,并备注为185低压线采购款,于2018年5月18日向***转账支付50000元,并备注为买材料费用。中通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是***未能清退废旧物资,经***介绍购买废旧物资退还给供电公司,中通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中通公司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以及***出具的收据中关于“因***责任导致工程材料、废旧不能清退完毕,中通公司有权对***工程款进行处置,用于赔偿工程材料、废旧欠款”的承诺相印证。***一审主张,其与中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仅为劳务分包合同,***只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故该两笔款项是中通公司委托***代买材料款项,并非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1日竣工验收,而该两笔款项于2018年1月24日和5月1日支付,***该主张与施工时间不符。***二审又**该部分材料不是用于***施工的工程,而是中通公司委托***代买材料用于其他工程施工,***对其该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中通公司2018年1月24日支付的70000元、2018年5月18日支付的50000元均应认定为向***支付工程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中通公司已付工程款2589000元正确,故中通公司尚欠***工程款49978元(2638978元-2589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双方二审中一致认可***为北方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从一审认定的工程量中扣除,***从北方公司结算的82253元也与中通公司无关,并且中通公司二审重新确认了接户、配电箱的单价,导致中通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发生变化,故对一审判决的付款数额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中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4997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费12945元,由***负担11895元,由江苏中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二审受理费12945元,由***负担11895元,由江苏中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