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50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迎宾大道806号知新科技广场8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248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宿迁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8598元及利息(以75859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30日);2.被告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诉讼中已撤回此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66362元及利息(以866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他同此次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中通公司签订“农网低压线路维修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中通公司从电力公司承包的王官集、**等地区低压线路维修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无资质)。原告将工程如期施工,且早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中通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中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欠到原告420428元。除上述工程款之外,中通公司尚欠原告立杆费180460元、84公里施工工程款84000元、要求原告替其支付向某305670元、工程项目抢修费10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而提起诉讼。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1、电力公司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电力公司及相关工程发包单位不欠我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提供的工程核对说明,未得到我司确认,且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司不认可该核对说明所载明的款项数额。3、原告与我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我司已累计支付原告2600634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足额退还所有废旧材料,导致我司另行购买废旧材料退还给业主单位,给我司造成较大损失,根据原告曾作出的多份书面承诺书,如废旧不能清退完毕,我司有权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处置,这也是双方不能最终结算的原因。原告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退还我司相关废旧材料或承担赔偿责任。4、实际劳务分包工程应付总款2671628元,扣除项目结算调整原告已从其他单位取得的部分施工费用84796元,我司应付总额为2586832元。5、我司为原告垫付的雇主责任险保费13260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立即偿还给我司。6、原告主张的180460元、84000元、305670元、100000元四笔款项没有事实根据,我司不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司要求:1、原告返还我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原告返还我司垫付的保险费用;3、我司保留追究原告因未按承诺约定的范围内退还我司相关废旧材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我司不欠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中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2015年农网低压线路维修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1项目名称:2015年农网低压线路维修项目(2015年1201号、212号);第二条承包方式:甲方提供主材,乙方提供施工劳务及部分辅材;5.5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的质量保修2年,保修时间自试运行结束移交生产之日算起;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7.1此项目结算价单价为10000元人民币/每公里,结算总价等于结算单价X竣工审计量,最终结算工程量以供电公司验收审计为准;7.3工程安装维修完毕一周内,乙方负责报送施工资料,经甲方和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当地供电所验收合格并提供验收签证单的签字单据后,甲方按双方预定价格支付所完工工程量结算价款工程款的50%;供电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并投运生产后一周内,甲方按双方预定价格支付所完工工程量结算价款工程款的30%;项目投运生产2月后,甲方按双方预定价格支付所完工工程量结算价款工程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同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4、乙方(***)施工人员变动应在变动后一个工作日内报甲方,甲方负责保险办理事宜,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变动,所产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6、为了确保施工进度,甲方有权预支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设备(含立杆费用)给为乙方施工的人员,涉及的相关费用最终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还约定其他合同条款。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对此被告中通公司予以认可。
又查明:被告中通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589000元。另原告自认北方公司已付其工程所涉的工程款82253元。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的《2015年农网低压线路维修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依法有权主张相关工程款。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2、被告中通公司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如何认定。在此基础上,认定案涉工程是否尚欠工程款,如欠、欠款金额是多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双方争议如下:
项 目
原告主张
被告意见
施工线路
246.32公里
246.2858公里
接户线
成 品:2367户×65元
成 品:2367户×50元
半成品:81户 ×30元
半成品:81户 ×20元
配电箱
柜+缆: 108个×1000元
柜+缆: 108个×800元
仅换电缆:6个×500元
仅换电缆:6个×400元
小计
2730485元
2671628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施工公里数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上述单价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争议单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此,按被告自认的单价计算。据此,结合合同约定的10000元/公里核算,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671628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四项款项分别为:1、帮向某班组立杆费用180460元(1289根×140元/根),2、84公里的管理费用84000元(84公里×1000元/公里),3、农网抢修费用100000元,4、替中通公司支付向某的费用305670元;被告对此四项费用均予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通公司主张上述1、4项费用,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一所涉费用的客观真实性,其二相关费用确已支付给向某,其三该费用应由被告中通公司承担、原告为此垫付,本案原告提供了其与向某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向某出庭作证证词、向某的收条及声明,即便该合同及付款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仅是证实其与向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资金往来,无法证实与中通公司的关联性,原告要求中通公司向其支付1、4项费用依据不足。第2项费用即便存在,但该管理费用实质属于违法分包所收取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3项费用,为原告估算、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此四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中通公司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中通公司尚欠工程款866362元(2730485+180460+100000+84000+305670-已付2452000-北方公司支付82253),被告辩称已付原告2600634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已付款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对于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付款明细的第2笔3000元、第3笔8634元,原告称该款支付给***,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即便该两张收条真实,但也仅证实是向***付款,被告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此两笔已付款不予支持。
2、被告付款明细的第11笔45000元、第15笔612000元,原告称两笔银行转账金额认可,但第11笔中有5000元是中通公司要求原告替其代买材料款,第15笔中有12000元是中通公司委托原告代买材料及代付运杆费用支出,故仅认可40000元、6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通公司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中通公司提供主材,***提供施工劳务及部分辅材,故原告按约应承担相关辅材费用,在原告收到被告工程付款45000元、612000元的情况下,原告称其中包括应被告要求代付了相应辅材及运费,对此原告负有证明责任,而原告对此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本院认定此两笔的已付款为45000元、612000元。
3、被告付款明细的第18笔70000元(2018年1月24日)、第20笔50000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认可收到此两笔款项,但主张该两笔均为采购材料款,而原告仅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故此两笔也是中通公司委托原告代买材料款,并非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称仅提供劳务、不提供材料,与双方所签劳务合同约定不符,且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日竣工,而此两笔费用支付于工程完工后的2018年1月24日、5月18日,在工程完工后,按原告所述中通公司委托原告代买材料产生了此两笔费用,不符合常理,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委托代买材料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此两笔系被告中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5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中通公司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589000元。另原告自认北方公司已付其工程所涉的工程款82253元。故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375元(2671628元-2589000元-82253元),对此中通公司应予支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本院结合合同约定付款进度、质保期限约定、原告出具收据内容等综合认定。
此外,被告中通公司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雇主责任险保费13260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相关保险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便能够主张,被告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亦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7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5元,由原告***负担12939元,由被告江苏中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丁 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