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易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华尚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2330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霞,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华尚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荷湖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1JMYD3U。
法定代表人:杨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苑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宇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政府办公楼402室一688(石城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OOA5RN54。
法定代表人:梅庆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勇,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深圳正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渔一社区湾厦路126号南山互联网创新创意服务基地二期A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C7DC4N。
法定代表人:陈清潮。
被告:太原易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兴南街阳光城环球金融中心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684842209。
法定代表人:冯遵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华尚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北京中宇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小勇、深圳正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诺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华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原易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道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霞,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峰、被告易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尚公司、胡小勇、正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667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尚公司将佛山远洋江玥花园二标段市政园林景观道路工程发包给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再通过盛景国信(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易道公司、华通公司、正诺公司等层层转包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予胡小勇施工。2020年7月24日,原告通过胡小勇进入到该工程做事,主要负责项目施工测量放线等工作,月工资12000元。2020年8月7日上午,原告在该工程进行测量放线收放测量仪器时,不慎摔倒受伤,胡小勇得知情况后将原告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骨干骨折等,共住院22天。2020年12月8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胡小勇雇用了原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胡小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的转包关系属非法转包关系,应对胡小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华尚公司、华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二份、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华尚公司承包项目情况是适格被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入院及损害后果。
3.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影像中心DR检查报告单一份、湖南省邵阳市中医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手术治疗后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后续仍需为此支出手术费。
4.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暨南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大良医院)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损失。
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
6.微信聊天记录及施工照片共五页、微信聊天内容光盘一只,证明1、原告在远洋江玥花园项目工程工作;2、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
7.原告与胡小勇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胡小勇招用原告的事实。
8.唐应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事发的通道是现场唯一通道。
被告华尚公司辩称,一、被告华尚公司开发建设佛山远洋天骄项目,由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尚公司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被告华尚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华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符合承包本工程所需资质,被告华尚公司为合法转包。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华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园林工程包含在总包范围内。
2.总承包资质、资质延期通知各一份,证明总承包单位具有承包资质。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华通公司从未承包案涉的佛山远洋江玥花园二标段市政园林景观道路工程,也不认识原告。如胡小勇个人承包该工程,原告依法应向胡小勇主张相应权益。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系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如其与胡小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原告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承担90%的责任。本案中,华通公司主体不适格。华通公司从未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胡小勇,华通公司系由易道公司处承包佛山市三水区远洋江玥项目二标段硬景工程,后与正诺公司签订该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胡小勇为正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正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大小安全事故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该公司承担。原告受伤时是否存在系发生在该工地的客观事实尚且不明。退一步说,如原告系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依法应向正诺公司与胡小勇主张相应权益,华通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请赔偿金额存在虚高,恳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证据依法重新核实。综上,原告诉请华通公司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华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佛山市三水区远洋江玥花园项目二标段硬景工程施工合同(华通公司与正诺公司)一份、佛山市三水区远洋江玥花园项目二标段硬景工程施工合同(华通公司与易道公司)一份、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证明华通公司的工程是从易道公司承接过来的,后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正诺公司,胡小勇是正诺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工程中人员受伤责任由正诺公司承担。
被告胡小勇辩称,一、本案原告未尽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责任。事发当天2020年8月7日中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对该工程进行测量放线收工回途时,由于提着测量仪器,在有施工通道的情况下,不走施工通道,而是采取翻墙抄近路的方式,从一米多高的墙上往下跳,跳在钢丝网上被弹起,才造成摔伤损害后果。本案并不是不慎摔倒受伤,而是原告的漠视放弃安全条件,抄近路跳墙造成,这有在场工友唐应谱可以证实。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安全尽注意义务,所以应对事故安全承担90%责任。二、被告胡小勇同样不是适格主体。从被告华通公司民事答辩状以及相关协议就可以看出,被告胡小勇作为自然人并非个人承包该工程,是被告正诺公司与被告华通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胡小勇只是正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管理人而已,且正诺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三水区人民医院4万多元的医疗费,本案不存在胡小勇个人承包问题,因而原告追加胡小勇为被告,显然是追加主体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本案是原告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漠视安全,不走正常施工通道造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责任,且胡小勇不是个人承包施工,原告把胡小勇个人追加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胡小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胡小勇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正诺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易道公司辩称,易道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易道公司与其有劳务或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通过合同相对性起诉易道公司,原告要求易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对事故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下班时没有按正常通道行走,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劳务损害赔偿责任,与劳务合同是否违法承包没有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易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易道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佛山市三水区远洋江玥花园项目二标段硬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各一份,证明易道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由来及原告受伤时的地理位置。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华尚公司是佛山市三水区远洋天骄项目的开发商,华尚公司与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华尚公司将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塘西线三期西侧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此后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盛景国际(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施工。盛景国际(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易道公司签订《佛山市三水区远洋江玥花园项目二标段硬景工程施工合同》,盛景国际(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将项目中的6-11#楼的园林园建、绿化栽植工程分包给易道公司。2020年7月,易道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佛山市三水区远洋江玥花园项目二标段硬景工程施工合同》,将承接的工程整体交由华通公司承包。2020年8月7日,华通公司与正诺公司补签《佛山市三水区远洋江玥花园项目二标段硬景工程施工合同》,华通公司将承接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正诺公司承包。签订合同时,胡小通作为正诺公司的项目经理,持有正诺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
原告此前已于2018年退休。胡小通经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前往工地负责监工一职,每月工资为12000元,工期四个月。2020年7月24日,原告正式入场履职。2020年8月7日中午时分,原告收拾仪器下班,在通过一段挡土墙木板往下走时摔倒受伤。其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干骨折等,于2020年8月29日出院,医生证明住院时留陪护一人,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8511.72元,正诺公司支付了其中的38303.78元,原告支付了207.94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湖南省邵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9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0.03%,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147.20元。
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盛景国际(北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林设计,绿化,安装施工及维修、工程项目管理,工程设计、工程勘察。易道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建筑施工、设计,风景园林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华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城市园林绿化。正诺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是劳务分包等。2017年3月1日,国务院颁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定的决定》,删去《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具体内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可交付使用。)2017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决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的相关申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于退休后被招用为案涉工程工地监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的雇主是谁?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通公司将其承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正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胡小勇持正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其是正诺公司的代理人,属正诺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分包项目工程。其后胡小勇招用原告为承接工程工地监工,胡小勇在电话中虽然以其个人名义聘请原告,但鉴于胡小勇是正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胡小勇存在借用正诺公司资质或挂靠正诺公司个人承揽工程的情况下,胡小勇招用原告的法律后果及于正诺公司,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雇主为正诺公司。原告主张胡小勇是其雇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正诺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正诺公司作为雇主除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外,还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正诺公司在招用原告前没有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应案涉工程的施工要求,在施工前未对原告进行培训,讲解施工注意事项,告诫原告安全防范事项及配备防护措施,原告失足跌倒受伤与被告正诺公司缺乏正常有效的安全管理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正诺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相当的过错。而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也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谨慎行为,但原告明知雨天路滑,在通过木板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最终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被告正诺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至于其他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华尚公司、易道公司、华通公司具有承接工程的相应资质,在层层转包、分包过程中并没有选任过失,原告诉请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小勇只是正诺公司的代理人,非原告的雇主,原告诉请胡小勇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可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38620.72元,正诺公司垫付了其中的38303.78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可确定为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200元(22天×10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一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300元(22天×150元/天)。
5、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与年龄无关,法律上也未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事实上,胡小勇在代表正诺公司聘请原告时,承诺每月工资12000元,原告仍有收入的来源,故被告正诺公司仍需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依照原告与胡小勇在电话中的约定,可确定原告每月收入为12000元,原告受伤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2天(含住院22天),该期间没有超出案涉工程四个月的工期,如没有受伤事件的发生,原告误工期内可以获得约定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月÷30天×112天=44800元。
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按10%计算。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48118元/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58年10月24日,定残时(2020年12月8日)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6612.40元(48118元/年×18年×10%)。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治疗次数,本院酌定为700元。
9、鉴定费。原告因评残而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147.20元,合共2847.20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致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级、双方的过错,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合共194580.32元,被告正诺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116748.19元(194580.32元×60%),扣除被告正诺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8303.78元,被告正诺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为7844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1444.4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尚公司、胡小勇、正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正诺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1444.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深圳正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添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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