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5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正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华尚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中宇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审被告:太原易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正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尚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尚致远公司)、北京中宇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华通公司)、***、太原易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正诺公司无需向***赔偿损失81444.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是正诺公司的员工,与正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正诺公司并不知道***在涉案工地参与施工,亦不知道是谁聘用***到工地施工,所以正诺公司不应向***承担赔偿责任。另,正诺公司与中宇华通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8月7日晚,授权***的授权委托书亦为当晚签订。而***受伤时间是2020年8月7日上午,其在工地施工下班途中摔倒受伤,故***受伤时,正诺公司尚未承接该工程,***当时为谁提供劳务,正诺公司不清楚,在正诺公司未承接工程前,***在工地上受伤应由当时雇佣***的人员或公司负责,正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若一审法院认定正诺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损失,正诺公司仅应对***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应承担90%的责任。1.施工人员上下班均有相应安全通道,可平稳、安全通行,而***不听从管理人员的安排,拿着较重的设备私自抄近道跳墙,并踩到下面的钢网,因钢网有弹性导致***摔伤。若***按要求走安全通道,根本不会发生本案事故。2.一审中证人**的证言不属实,属于虚假证言。发生事故的通道不是现场唯一的通道,不需要跳墙,可以安全通过施工现场。正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事发时和***一起下班的两个工人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其他工人均从安全通道通行,而***为了抄近道跳墙导致受伤。3.***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隐患应具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三、中宇华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正诺公司承包工程后应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但前提条件是向保险公司提交承包合同。中宇华通公司与正诺公司的承包合同在***发生事故后才签订,导致正诺公司在进场施工时无法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故中宇华通公司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辩称,一、***与正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于2021年7月5日受***聘请到涉案工程从事测量、放线等工作,***作为正诺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故其招用的工程人员实际是为正诺公司提供劳务,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正诺公司承担。二、正诺公司上诉主张***不走安全通道导致事故发生,与事实不符。1.***当时走的道路是事故现场唯一能够行走的通道,事故现场因施工导致周围处于一个到处都被挖开的状态,并没有正常的通道可供通行,***当时收完线,并无其他道路通行。且正诺公司主张的安全通道实际是工地出入口一个需刷脸进入的门禁通道,因***一直未能完成人脸识别录入,导致事实上没有办法在该通道通行。2.***收完线后,与该通道有一定距离,必须通过事发地点才可到达。三、即使正诺公司与中宇华通公司的承包合同是在***受伤后补签,但不影响正诺公司承担责任。正诺公司上诉主张中宇华通公司与正诺公司的承包合同是在***出事后签订,导致正诺公司在进场施工时无法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可见正诺公司在***受伤前便已进驻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作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正诺公司在得知***受伤后,当晚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补签,可视为对合同及责任承担的追认。四、正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入职时没有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和提醒上岗注意事项,没有为***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正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华尚致远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华尚致远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华尚致远公司开发建设佛山市三水区远洋天骄项目,由远洋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尚致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远洋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符合承包本工程所需资质要求。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华尚致远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正确。
中宇华通公司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正确。二、正诺公司上诉主张因中宇华通公司未及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导致其未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三、一审中,中宇华通公司提供的其与正诺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正诺公司是合同结算的主体,***受伤时中宇华通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向正诺公司进行结算。且***与中宇华通公司商谈时明确表示其为正诺公司的项目经理,正诺公司将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签订正式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正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易道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正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诺公司、华尚致远公司、中宇华通公司、***、易道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667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诺公司、华尚致远公司、中宇华通公司、***、易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正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1444.4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已预交),由***负担341元,正诺公司负担326元。
二审期间,正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各自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根据***的证明,可证实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出具的证明显示事发时***行走的是便道,未走正常的施工通道,导致自身受伤。2.**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2020年8月7日晚签订承包合同时,易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均在场,正诺公司与中宇华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正诺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反映,***在此之前代表的是其自己或其他公司;***与***的聊天记录及其他证据均未能反映***招聘***时确认***为正诺公司提供劳务,而***于2021年7月5日招聘***,是在正诺公司授权前,***此时为谁工作,请法院调查核实。***、华尚致远公司、中宇华通公司、***、易道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正诺公司提交的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且***为本案当事人,而非证人,其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正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虽然证据2中的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但其系正诺公司员工,与正诺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证据对其证言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围绕正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正诺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正诺公司上诉主张***聘用***时未得到正诺公司的授权,其无需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正诺公司与中宇华通公司于2020年8月7日签订的佛山市三水区远洋江玥花园项目二标段硬景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无法证明正诺公司在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才进场施工。作为分包方的中宇华通公司确认正诺公司在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前已进驻涉案工地施工。即使是正诺公司二审提供的***的证明,***作为正诺公司授权签订施工合同的代理人,亦确认其于2020年7月18日开始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而正诺公司作为工程劳务承包方,完全可提供如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情况等证据,对其进场施工的时间予以佐证,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证人**关于签订施工合同前正诺公司与***洽谈了约二十天的**属实,正诺公司在***早已召集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的情况下,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与中宇华通公司补签施工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正诺公司在结算工程量、工程款时以合同签订前后作出区分的情况下,亦视为正诺公司对***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作出的包括召集***等人进场施工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正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正诺公司上诉主张即使其应承担责任,亦仅需对***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如上所述,正诺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正诺公司作为雇主,在***已达退休年龄的情况下,未认真审核***是否具备对涉案工程进行监工的相应身体状况及能力水平,没有为***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相应的安全措施,亦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或告知其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故正诺公司对***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诺公司虽上诉主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在附近有安全通道可供通行的情况下故意抄近道导致受伤,一审法院结合***自身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认定***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正诺公司上诉主张因中宇华通公司未能及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导致其未能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问题。正诺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是否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无关,更与中宇华通公司何时与正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无必然关联,正诺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44元,由上诉人深圳正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孟 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