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3民初2303号
原告: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开发区阜蚌路313号,身份证号码9134120074××××××××。
法定代表人:周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禹,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万亮,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会宾,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万亮、闫会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后,作出颍东劳人仲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在接受劳务方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动,并由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最大区别是:劳动者没有成为用人单位一员的主观意图,用人单位也没有接纳劳动者成为单位内部职工的意图,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综上,被告的劳务报酬是根据提供劳务一方提供的劳务量确定,没有固定的工资报酬,故颍东劳动仲裁委员认定为劳动关系错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务合同,因原告办公室搬迁,劳务合同暂未找到;三、被告未提供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被告主张的工资等部分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即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看劳动者是否提供劳动,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亦即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三方面。1.原、被告之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具有法人资格,属于经工商登记颁发有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完全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界定;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民工,属法定的“劳动者”,完全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020年3月29日被告通过应聘而入职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是固定的工种或岗位即起重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力的交付问题;2.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资5500元/月,满勤每月增加4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该公司会计周玲的视频均能够证实,因此,被告在经济上依赖于原告,其劳动所得系通过自己提供的劳动、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取得,二者存在对价关系;3.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载明了:“货物装卸、建筑机电安装……”。而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起重工,从事吊装工作,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所从事的相关活动,与其他员工之间存在相互分工合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是在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从事的劳动,并且接受原告的考勤。原告对其他员工包括驾驶员和特种车辆进行必要管理,是基于隶属关系的劳动管理目的需要;那么就完全可以得出“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的结论。并且被告也是在原告承接的工地工作现场受伤的,这一点,原告亦是予以认可的。被告的工作地点亦是根据原告需要而支配,工作时间受作息时间的限制。可见,原告的劳动制度对被告有约束力,符合上述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因此,被告与原告具备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身、财产、组织上的隶属性,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应对劳动关系建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安徽医科大学巢湖附属医院出具的120急救车出诊记录以及住院病历、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发票、通达理公司制作的2020年4月份考勤表及视频、2020通达理务工期间劳务工资表、被告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妻子出具的收条、6月28日受伤事故经过汇报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结合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颍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辩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9日,***经招聘进入通达理公司从事吊装起重工作,双方未办理入职手续,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劳动。双方约定了工资数额,并对***进行考勤。2020年5月29日,通达理公司通过阜阳市鹏程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发放工资5000元,2020年6月18日,通达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玲向***转账支付1000元,庭审中,***陈述该款项系其因工作产生的来回路费和住宿费。2020年6月28日,***等人受通达理公司指派,在巢湖市皖维集团化工厂从事装卸工作,其在挂配重操作过程中,在高处因踏空导致摔伤,随后***在公司同事的陪同下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巢湖附属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通达理公司向***垫付医疗费36万元左右。
2021年3月18日,***向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4月22日阜阳市颍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颍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通达理公司因不服上述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颍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及回执、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急救车出诊记录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2020年4月份考勤表和手机视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颍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37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劳动时间等劳动过程均服从和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本案中,通达理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达理公司不仅对***的工作内容、方式进行安排及确定相应的报酬,而且对***进行考勤,系对***进行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受通达理公司的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劳动是通达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通达理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达理公司称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未能举证双方之间签订劳务合同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阜阳市通达理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兆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董方方
书 记 员 王 玥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