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富桥建筑有限公司

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富桥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02民初7381号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城迎宾大道CBD中心城1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富桥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镇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万志芹,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富桥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富桥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3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后期产生租金17318元,已支付10000元,剩余7318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富桥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富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碗扣、丝杠等建筑施工物资,按月结算租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施工物资。截至2017年3月24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3435元、损坏物资赔偿款43元、丢失物资赔偿款3840元,共计17318元。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731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富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富桥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汉市富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7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市富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