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内丘县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3民初18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丘县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振兴西路(水务局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MA07LT9046。
法定代表人:魏会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仓盖王家楼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593561945A。
法定代表人:李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军,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运良,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内丘县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贾运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丘县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之、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军,被告贾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丘县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车辆维修款176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以对外提供汽车维修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公司。2020年6月份,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员工的身份联系到原告寻求汽车维修,保养服务,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于2020年4月至12月陆续为第一被告名下车辆提供维修服务,期间共产生维修费17645元。因是多辆车维修、保养,当时没有每辆车修完就结算费用,说事后一起结算,到2020年11月20日,贾运良出具修车司机签字的单据和发票已经取走的证明,维修车辆已经全部完毕,待公司转给原告修车费后此条作废的证明。但此后,被告公司一直以内部存在纠纷未支付给原告修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内容为车辆维修、保养,服务地点为内丘县,本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贾运良为服务合同的履行人,到原告公司维修保养车辆是履行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职务行为,因公司和贾运良的内部矛盾致使原告的维修费不能及时给付,要求贾运良和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所欠的维修费。
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维修费用,我公司对该案涉车辆维修后,没有使用该车辆,维修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车辆的受益人是现在车辆的占有人,现在不清楚该车是归谁占用,车辆不在我公司名下登记。
被告贾运良辩称,维修费的发票是给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不是给我开的,原告起诉与我个人没有关系。
另外,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返还案涉车辆(车牌号为冀A××**)并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车牌号为冀A××**的现代车系反诉原告抵顶来的车辆,反诉原告对该案涉车辆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案涉车辆在反诉被告处保养及维修后,该案涉车辆被反诉被告侵占至今,就案涉车辆的返还问题,反诉原告多次和反诉被告沟通未果,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原告针对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为:我公司在维修保养车辆后,服务合同的履行人贾运良已经将车辆全部取走,我公司没有侵占反诉原告的车辆,没有返还的前提和义务,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购买方为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保养发票记账联两张,金额分别为8760元和8885元,证明原告给被告车辆维修和保养的费用数额;
证据2、被告公司员工贾运良作为服务合同的履行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修车等费用数额为17645元,发票两张,修车司机签字单据和发票已经取走,维修车辆全部完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服务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
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五份,分别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魏会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利及合同履行人贾运良微信身份页截图和聊天内容,证明在被告取走发票之后,原告催要费用,被告没有异议,更没有表明原告侵占了车辆要求返还,双方之间没有侵占车辆的事实;
证据4、告知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修车费用的事实及数额;
证据5、证明一份及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来源是魏会强和贾运良的聊天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利已经将案涉车辆无偿送给刘伟伟和贾运良,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维修的项目和具体金额不知情;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取走维修好的案涉车辆;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实我公司没有取走维修好的案涉车辆,我公司不是维修好的案涉车辆的实际受益人;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该车辆是贾运良所有,所以费用应由贾运良承担。
被告贾运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两张发票产生的维修费用不是被告反诉车的维修费,是多台车的维修费用;车牌号,维修费用等明细均已交给园林公司李永利的妻子;
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中魏会强需要归还车辆有异议,车辆在我手里,李永利在2021年8月5日已经将车辆送给我了,安学军也在上面签了字;
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
证据1、告知函(也就是原告的证据4)证明案涉车辆修好后未向我公司交付;
证据2、河北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养老保险单和工资单,证明目的被告贾运良系该公司的员工,不是憧憬园林公司的员工,被告贾运良是实际占有和使用案涉车辆,该车辆维修费用应当由贾运良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来源是由淖甘博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
原告对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告知函,告知函的出具日期和发给我们的日期不是同一个日期。该告知函是被告憧憬公司单方意思表示,魏会强收到该函是2021年的8月7日,该证据不能证明憧憬公司的举证目的,在发生服务合同时,车辆属于憧憬公司,由贾运良作为服务合同的履行人到公司接收服务合同的服务内容,被告的举证是被告将车辆赠送给贾运良之后而且车辆就在贾运良掌握之中,我公司没有返还义务,但是根据被告的举证内容,被告认可服务合同存在以及所产生的服务费用金额;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保险明细不是来源于税务系统;对博都园林公司与憧憬公司的关系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贾运良是否是其他公司的员工均不影响原告和被告憧憬公司服务合同的成立以及憧憬公司欠原告服务费用的事实。
被告贾运良对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同之前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2在淖甘博都公司工作期间,维修所产生的费用需要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要给淖甘博都公司的领导沟通,淖甘博都园林公司和憧憬园林公司哪个公司付钱就向哪个公司开具发票。
被告贾运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
特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车辆不是我私自占有的,是李永利给我的。
原告对被告贾运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贾运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内丘一家汽车服务公司,以对外提供汽车维修服务为主要业务。2020年6月份,被告贾运良以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联系原告提供汽车维修、保养服务,共产生维修费17645元(因是多辆车维修、保养,当时没有每辆车修完就结算费用)。
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760元和8885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压缩机、机油三滤、汽油泵总成、电瓶、轮胎、起动机、离合器分离轴承等;
2020年11月20日,贾运良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北憧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前在内丘县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用共计17645元,(壹万柒仟陆百肆拾伍元)发票两张,修车司机签字单据和开具发票已取,维修车辆全部完毕,待公司转给付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用后,此条作废。
2021年7月19日,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告知函一份: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支付内丘县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魏会强身份证号1322241*********,公司税号91130523MA07LT9046)汽车修理费8760元和8885元,但内丘县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必须归还修理的现代汽车一辆(车牌号:车牌号为冀A××**)。
2021年8月5日,李永利出具特此证明一份:“邢台内丘有一部现代车,车牌号冀A××**李总决定自愿无偿送给刘伟伟、贾运良,为我俩拥有,与所欠工资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贾运良承认现在该车在其手控制。
上述事实由诉状、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保养车辆,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工作成果,原告与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但原告完成自己对汽车维修保养的义务后,被告应当给付维修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1764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运良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车辆维修款17645元,因被告贾运良仅是该承揽合同经办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贾运良没有义务给付车辆维修款,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维修费用,因该车辆的受益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返还案涉车辆(车牌号为冀A××**)、并承担反诉费用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利已经将该车辆自愿无偿送给了被告贾运良及安外人刘伟伟,被告贾运良也承认该车辆现在被其占有,因李永利在特此证明中写有“李总”、“与所欠工资”等文字,本院认为李永利出具特此证明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现在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丘县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款1764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丘县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内丘县德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案涉车辆(车牌号为冀A××**)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反诉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合计160.5元,由被告河北憧憬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麻静飞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