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622民初1304号
原告:靖宇县顺达大理石经销处,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郑海波,公司经营者。
被告:靖宇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
法定代表人:朱长明,经理。
原告靖宇县顺达大理石经销处与被告靖宇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靖宇县顺达大理石经销处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靖宇县顺达大理石经销处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仲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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