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622民初15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
被告:**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县**镇。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男,职员,住吉林省**县**镇。
原告**与被告**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