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县**花园荷花苑。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6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省**县人民法院(2022)吉06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1.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司从未招用***为其工作,***不是***司的劳动者,是***招用为其承包的业务进行施工,***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受***司管理,***司不给***开工资,由***给付***劳务费,劳务费并非每天都是400元,而是看工作量发放劳务费,因此***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建立劳动关系首先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而本案中***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受***的指示为其工作,***与***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司与***之间根本不相识。其次,***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项目工作时需遵守***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证据,双方不存在管理和依附关系,亦不存在工资发放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再次,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司要求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应不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认为:***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认定***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劳动关系,通知中使用的是“用工主体”而非“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并非劳动法上概念,故从通知的本意来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合同法》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三、***司发包给***的该项工程不需要资质,***不是***司员工,其招用的人员***司并不知情,也不受***司管理。***的工资按天计算,其劳动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特点,符合劳务特征。***司与***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对***考勤、支付工资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综上所述,***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将水域豪园22号楼、2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为无资质个人,***为***雇佣工人,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400元。2022年5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2年7月4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不字(2022)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雇佣***在***司工程处工作,故***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与***司确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考量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司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受付**雇佣,并不受***司的用工管理,***司亦不向***支付劳动报酬,故***司与***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外,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上述“用工主体责任”仅系在法定情形下应当向劳动者承担相应责任,并非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吉062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 二、***与**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兆艳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