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622民初777号
原告:***,男,住**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县。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明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2022年5月份经付**介绍在明泰公司的**县水域豪园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当时约定劳务费每天400元,明泰公司为规避用工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未与***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5月11日下午4时许,***在工作时被脱落的造型板砸伤颈部,被工友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入长春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受伤后明泰公司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明泰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致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明泰公司答辩称,明泰公司与付**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将水域豪园22号、25号楼外墙保温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付**,综合单价150元每平方米,由付**负责施工,***是付**的雇员,由付**支付劳务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明泰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但明泰公司从未招用***为其工作,不是明泰公司的劳动者,是付**招用为其承包的业务进行施工,明泰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不具有约束力,***也不受明泰公司管理,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与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之间双方是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的。承揽合同即一方为另一方完成某项工作,另一方街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该合同交付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做人的特殊需要的物,该工作成果是承揽人自己独特的劳动的产物,其负有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亲自完成主要工作的义务,明泰公司与付**之间为承揽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雇主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雇主没有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结合本案,***自认经付**介绍从事工作,故***与付**形成雇佣关系,应由付**承担民事责任,***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泰公司将水域豪园22号楼、2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付**。付**为无资质个人,***为付**雇佣工人,双方约定每日工资为400元。2022年5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2年7月4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不字(2022)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明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付**,付**雇佣***在明泰公司工程处工作,故明泰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与明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县明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