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

***与宋发生、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民初1640号
原告:***,女,1960年6月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明,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宋发生,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辉,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龙翔广场南侧新世界购物公园G3-120。
法定代表人:康彬,男,1991年6月8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原告***与被告宋发生、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明,被告宋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辉、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彬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63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9.50元,误工费2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07237.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发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032.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903.85元×主要责任70%—被告已支付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宋发生驾驶三轮电动车从新都公馆方向往阳光水岸小区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在赣州市××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国瑞园小区方向往龙南县名爵KTV方向的***驾驶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9年1月8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9)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发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接进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用去医疗费用26467.35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大部分医疗费用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尚未得到赔偿。经查,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宋发生系被告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宋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及时立案审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被告常住人口详细,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清单、门诊机打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门诊治疗的有关情况。
4、被征地农民证、证明、在建筑工地扎钢筋的记工簿,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原告务工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三期”及鉴定费支付情况。
被告宋发生辩称,一、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能确认和支持。首先本案不是机动车或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答辩人驾驶的是三轮电动车,原告驾驶的是二轮自行车,双方没有任何一方系机动车,答辩人驾驶三轮电动车上不了牌,保不了险,且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成因论述中也已认定答辩人驾驶非机动车。其次,原告要求答辩人等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07237.5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具体的作了详细规定,不知原告方根据什么法律法规规定,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要由一方从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的?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确认和支持。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认字(2019)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偏袒原告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9条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68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车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性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答辩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系直行在有标志线的机动车道,而***从辅道上穿过主机动车道,必须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的法官明鉴。答辩人认为最高只能按同等责任分担责任。三、原告提起索赔的部分数额过高,应予调整。1、原告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为1960年6月1日生,按照国家对女性职工的相关保护规定,原告在四年前也即再2015年6月2日就到了退休年龄,且事实上原告在2015年12月份就开始领取社保,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仅提供了大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示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首先答辩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扎钢筋的工作证明不应由社区出具,而是应由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出具,再则原告既然长期从事扎钢筋工作,其收入在哪里?原告至今未提供其入账的收入证明,如果原告长期从事扎钢筋工作,应有其收入的客观性证明来佐证,如银行存款收入流水来证明。从目前原告的举证情况看,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年有稳定收入的证据,故其提出误工费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也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住院仅62天,但提出90天的护理费过长,且标准过高,应按80元计算,护理期按62天计算。4、交通费计算不合理。原告只提供了一张无关联性的2019年1月4日廖群从深圳东至龙南德车票佐证,答辩人对该车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5、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宋发生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1014.79元。
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宋发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被告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唯创工贸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不符合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受伤与唯创工贸没有因果关系,是一家广告设计公司,承接广告设计工作,被告宋发生是在我司承接制作安装广告,他属于我们唯创工贸的承揽人,承揽人对可能发生的风险独自承担责任,从公平角度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轮电动车无法购买交强险,应当按责任比例划分赔付。
被告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被告宋发生驾驶三轮电动车从新都公馆方向往阳光水岸小区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在赣州市××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国瑞园小区方向往龙南县名爵KTV方向的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8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9)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发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左肱骨髁上粉碎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2天后于2019年3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DR(每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4、门诊继续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467.35元。原告出院后,在龙南中医院用去门诊费76元。被告宋发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伤后三期进行鉴定。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赣康司临鉴字[2018]第1-170号《关于***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共计为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其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宋发生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9](伤)鉴字第1034号《关于***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宋发生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家庭为被征地农民户,并取得被征地农民证,失地时间为2008年8月。原告自2015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待遇,月领基本养老金为1014.79元。
又查明,被告宋发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宋发生驾驶三轮电动车从新都公馆方向往阳光水岸小区方向行驶,在赣州市××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国瑞园小区方向往龙南县名爵KTV方向的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9)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核定被告宋发生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核减。被告宋发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不符合投保保险的条件,无法投保保险,故原告关于被告宋发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发生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发生与被告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宋发生从事承揽安装工作,其陈述“我是哪里有工程我就去哪里做”,“按次数的,哪里做的就拿一次钱”,可以说明被告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仅要求被告宋发生完成安装的工作任务,至于具体工作方式及工作时间,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被告宋发生有自主权。被告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是以被告宋发生完成的工作量来计算报酬,而非以工作天数为标准来计算报酬。因此,两被告间形成承揽关系,故原告以两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为由,主张被告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南唯创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索赔清单,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26543.35元(医疗费26467.35元+门诊费76元=26543.35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原告住院62天,其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费为62天×30元/天=1860元)。
4、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
5、护理费:62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62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由何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核定护理费为62天×100元/天=6200元)。
6、误工费:10500元(本案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210天。被告宋发生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但每月1014.79元的养老保险金收入较低,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再工作并获得工资收入。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核定误工费为10500元。)
7、伤残赔偿金:67638元(原告家庭为被征地农民户,并取得被征地农民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即33819元/年计算,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33819元/年×20年×10%=6763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酌定99.5元(原告往返治疗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99.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900元。
以上第1-10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940.85元,由被告宋发生赔偿70%即91658.6元(130940.85元×70%),被告宋发生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核减。另被告宋发生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未改变原鉴定的鉴定意见,该笔费用由其本人承担。经本院核算,被告宋发生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665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66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原告***负担503元,被告宋发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