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物余款75968元及利息5564.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MNS柜共计2200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已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合同约定货到安装完毕一次性结清货款。至今还有余款7596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还是不付货物余款,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968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MNS柜共计220000元,合同约定货到安装完毕一次性结清货款。至今还有余款75968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货物余款75968元,并提供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5564.06,因原、被告对此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5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裕松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