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04民初2603号
原告: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漓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柳付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俊艳、张爱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茨芭乡前庄村。
法定代表人:朱幸生。
原告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东电器公司)诉被告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崮山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东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俊艳、张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崮山镁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东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86.5元(按2016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25%从2014年6月24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至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柜、箱合同多份,价款合计为35450元,约定原告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被告付承兑或现款。但合同签订已过两年多,被告仍有余款170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崮山镁业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4日、3月25日、4月28日、6月24日,作为卖方的原告与作为买方的被告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合同价款分别为4620元、13380元、8600元、8850元,合计3545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2014年3月7日、4月10日、5月15日、8月11日原告为被告分别开具与合同价款相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7月23日,被告支付货款13380元,2014年12月22日又支付货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幸生于2015年9月28日承诺下余货款于2015年11月30日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约定的价款合计为35450元,被告已履行1838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下余货款17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按利率4.25%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起点,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交货时间,本院酌定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付款承诺的日期即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7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利率4.25%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郏县崮山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素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婧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