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104民初2586号
原告: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漓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柳付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艳、刘丽莎,公司员工。
被告:长葛市***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于井村(新区钢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彩红,经理。
原告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东公司)诉被告长葛市***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告人东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从2019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按350.77元/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工程地点为漯河市××区工业园,钢屋架厂房一栋面积约3897.46平方,合同约定乙方按图纸制做、安装(不含土建、装修),窗户、门不在装修条款,在图纸的设计中。2019年9月10日进厂施工,50个工作日完工(即2019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规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提供各种验收文件记录、钢屋架的质量评定资料后付余款,余3%为一年质保金。合同约定的定金以及每次节点的付款,我公司都已付款到位且有银行凭证予以证实。工程拖至2019年12月底仍未完工,由于疫情至2020年3月1日政府通知复工至现在也未完工。至今为止,客户、厂房门及图纸所标示的工程量都未完工。
被告昌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长葛市××镇于井村,主要办事机构也在长葛市,且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2.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选择合同签订地申诉,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在长葛市,因此本案中的管辖法院,无论是约定管辖权还是法定管辖权,均在长葛市人民法院。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施工工程所在地位于漯河市××区,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昌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葛市***结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管辖权异议)100元,由被告长葛市***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院将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