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

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4074号
原告: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漓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柳付栓,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艳、刘丽莎,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忠兴庄村黄亦路7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
原告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东公司)诉被告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秦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漯河人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艳、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秦江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人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245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26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的差旅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4日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低压配电设备、封闭母线、软连接、插接厢(封闭母线为据实结算)共计180000元整。原告于2020年6月13日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18万元整,2020年7月6日开具13%增值税发票2450元整给被告。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验收合格,甲方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100%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一直不付款。原告无奈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秦江公司未到庭答辩。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被告北京秦江公司和原告漯河人东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北京秦江公司向原告漯河人东公司采购低压配电设备一套,合同价款为137000元。二、被告北京秦江公司和原告漯河人东公司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北京秦江公司向原告漯河人东公司采购封闭母线(据实结算)、软连接、接插箱等电料。另一份加盖漯河人东公司印章的《秦江高科公司配电室铜母排连接实际用数量》显示,该部分共涉及价款44410元。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漯河人东公司向被告北京秦江公司提供了约定的货物,并于2020年6月13日向北京秦江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12000元,一张金额为68000元。另有一张开给北京秦江公司,金额为2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内容为喷塑桥架。原告公司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约定开给北京秦江公司后,北京公司仍未付款。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漯河人东公司提供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明细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漯河人东公司和被告北京秦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涉及的标的额共计181410元,两份开给被告北京秦江公司的增值税专用票据合计金额为180000元,二者有出入,原告漯河人东公司请求按照较低的18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漯河人东公司提供的另外一张增值税专用票据显示金额为2450元,该笔也应计入货款。故原告漯河人东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北京秦江公司支付1824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日计算,且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未付款的5%的约定”,跟现行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一致,该逾期付款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间,应按照违约时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年3.85%)计算,最高计算至9122.5元(182450元×5%)。原告漯河人东公司主张差旅费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秦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也未联系本院进行答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8245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82450元为基数,以2020年7月的LPR为标准,从2020年7月13日起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最高计算到9122.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人东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北京秦江高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