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1、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522民初2426号 原告:**1,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8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2,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联系电话:147XX****XX系原告兄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78824281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1与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海原县海城镇水洼行政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居住房屋。2021年-2022年之间,被告因承接“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工程需在原告房屋相邻处施工。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安全距离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的房屋部分开裂并损坏了不少家具,因房屋的开裂加上不分昼夜的施工,严重威胁到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安全,致使原告一家人在外另行找地居住。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反馈其施工过程中已经威胁到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安全并造成了原告房屋的裂缝,被告置之不理,也不对该房屋进行修缮,反而继续强行施工。原告为了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被毁坏的房屋(海城镇水洼行政村双墩上自然村020号),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万元(具体损失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3年2月12日,因没有鉴定机构能做该鉴定,无法准确估量原告案涉房屋的具体损失,原告特根据海原县政府提供的临时安置房每年六千元费用为标准,共计三套安置房来确定原告因房屋无法居住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要求被告对案涉房屋停止继续侵害、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安全距离为标准,针对被告的有关建筑物排除妨碍,确保有关建筑物的距离原告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标准。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被毁坏的房屋(海城镇水洼行政村双墩上自然村020号),并赔偿原告因房屋毁损无法居住而在外另行居住的房屋租金每年1.8万元(从2022年7月份给付至实际解决原告房屋居住问题为止)。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是: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中标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工程,建设期3年,项目于2020年12月9日开工,应于2023年12月8日完工。现因原告组织其妻子、母亲、儿子、儿媳等人挡工,导致工程在原告家附近的路段(海原海城镇双墩村海平高速段)停工,整个工程无法按时完成;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即便不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物权保护纠纷案由设置,本案的三级案由也应当为财产损害纠纷,对此类案件均会依据一般侵权责任规定查明是否构成侵权。其一,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房屋裂损并非被告造成。1、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是侵权方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系经过合法程序中标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严格依据政府批文按照设计图纸的规划进行的,不具备违法性;2、原告提出的安全距离的问题,被告虽然为施工人,但是该工程的地理位置、所涉及周围房屋的征拆均由业主方及政府负责,不是被告可以决定的。被告施工依据的设计图纸都是由专业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经过业主方和政府的审查通过的,也不是被告可以决定的,被告不具有过错,也不产生侵权行为;3、事实上,原告自2022年4月起组织其家人(妻子、老母亲、儿子、儿媳等)多次在施工现场挡工(被告曾多次报警,海原县公安局也曾因原告挡工而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造成被告在海原海城镇双墩村海平高速段的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大型设备也根本没有条件进入工地,原告家附近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没有在附近进行可能造成房屋裂损的施工行为,进而也没有发生造成原告房屋裂损的可能;其二,原告的房屋裂损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1、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在庭审中,原告申请了对因果关系及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作出无法受理鉴定的回复。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出现“...(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时,会发生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受理的情况。原告鉴定不能的情形属于前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事实上,原告的房屋建成年代过久,距今已近20年,其房屋裂损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如年久失修、雨水浸泡、路面下沉等原因,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3、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判断被告施工前后原告房屋的现状,无法说明其存在裂损是发生在被告施工后,何况被告没有在原告房屋附近施工,且原告存在自行损坏其房屋的行为。原告所诉损失无法确定,且无法鉴定,故其诉请不能成立;其三,本案所涉及的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属于有重大影响的交通项目,项目的审批及具体施工均由国家相关部门予以批准,目前该工程稳步推进,因本案而停止扩建工作,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其四,对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支付的租金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其对外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1一家人就是因为其所谓的被告的施工导致房屋不能居住而搬出,其所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案中,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1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案涉房屋系**1所有,因被告施工行为导致房屋毁损,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安全距离标准,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居住,原告有权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 证据二、房屋被毁损照片打印件及被告现场施工照片打印件共计八张、海原县司法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的案涉房屋因为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房屋震裂,部分围墙倒塌,目前已经无法居住;2.施工行为的主体是被告;3.被告的员工***明确承认因为被告的施工行为对原告的案涉房屋有毁损;4.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建筑公司,其在施工之前已经购买了房屋震损补偿险,其在施工之前已经认识到被告施工行为,会对施工周边的房屋产生影响,被告所述没有因果关系,理由不成立。 证据三、被告施工地点距离原告案涉房屋照片打印件二张,拟证明因被告施工没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安全距离标准,导致原告无法在自己的房屋中居住生活,被迫在外另行租房,并且被告没有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房屋毁损赔偿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施工之前原告的房屋完整,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无毁损情况的事实; ***主要证言:我与原告是邻居关系,与被告无关系。**1的案涉房屋因高速公路修建而造成人无法居住。案涉房屋建成20多年了,是砖木结构,有十来间,是谁建造的我不清楚,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我也不清楚,由**1和他的小儿子居住,之前我经常去。高速公路是三年前修建的,修建前房屋是好的,主体构造完整。现在好长时间没有人居住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现在原告的房屋没有毁损(其理解的毁损为房屋的大梁折断)。修建高速公路时对原告的房屋有影响,有震动感,现在高速公路没有施工。近期我再没去过原告的房屋,**是否引起了原告家房屋顶板的掉落,我不知道。 ***主要证言:我与原告是同村村民,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房屋因高速公路修路严重折损,导致原告及其家人无法安全居住。案涉房屋建成大概十七年左右,是由原告及其家人建造的,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属于谁我不知道。十几年前有五六间,北房是四间,西房是两间,南面房屋的大概是三间,是五年前建造的。高速公路修建到原告家门口大概是2022年6月左右,现在因为是冬天了,所以停工了。我与**1的次子**是朋友,经常去他家。之前案涉房屋由原告及其家人都在居住,现在因为存在安全隐患没人居住大概半年左右了,现**1及其小儿子在法院廉租楼居住。2020年原告房屋的主体及外部结构都正常,2021年也正常,大概2022年6月份左右房屋墙体因为修路的机器(作业)而震动,因为原告家里的南房距离高速公路目测十几米远。现在原告家的房屋吊顶脱落,房屋墙体开缝,我认为高速公路的修建与原告的房屋吊顶脱落有很大的关系,依我个人看法现在不能住人。我自己亲身感受过在**1家房屋震动,在原告家房屋内坐着的时候,房屋吊顶当着我的面掉下来,当时没有拍照,以为是地震了,因高速公路的修建造成原告家房屋的震动大概一个月左右。**1及其家人在海原县城内没有其他房屋。与原告**1同期建造的房屋且远离被告施工地,其他人的房屋,我没有亲眼所见,但是听后面的人说也出现了毁损。 证据五,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有: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1院落及基本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无法居住,是因为被告的施工引起,被告应当对毁损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禁止其施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物,建筑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集体土地证颁发于2009年,不能确定房屋的建成时间,房屋建成距今至少有14年,房屋年久失修、雨水浸泡、路面下沉等都是造成房屋损坏的原因,且原告无法居住是因为原告早已搬离案涉房屋,并非因为被告修路导致原告无法居住;对证据二中房屋被毁损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屋内照片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家中的真实情况,是否有人为因素,且无法对比被告施工前和施工后的家中情况,也不能反映“毁损”情况与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从照片上看,房屋明显是属于长时间没有人居住的状态。对调查笔录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调查笔录是针对**2、**1与海原县人民政府、海原县自然资源局等行政征收案,而不是本案。从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征地是由政府部门组织的,被告只是施工单位,并且原告存在挡工行为。笔录记录是存在不准确的内容的,比如第一个问题,介绍基本情况,姓名记录成了**2,就有明显错误。对于施工有没有给**1家房子造成损害这个问题,是当时问题记录有误,当时的真实问题是,大型设备震动、压路机会不会对房屋造成震损。由于原告组织家人多次挡工,其房屋附近没有办法开工,就没有产生震动损失的可能。被告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购买保险是常规操作,以保障工程的安全顺利开展,一旦有保险赔偿范围的事项发生,即可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施工可能给周围房屋造成的损失,也会在施工完成后统一由保险公司定损赔付。原告家房屋附近因挡工无法正常开工,尚没有产生损失,需等工程整体交付后再由保险公司定损;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房屋不在征地红线范围,被告作为施工方,只能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所谓的安全距离不是被告可以决定的。并且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将会给整个工程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是重大责任事故,后果不是被告可以承担的,所以被告只能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没有直接反应其房屋损害与被告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证据四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两个证人中有相互矛盾的证言。根据两个证人共同所述,原告家房屋修建距今已有20年左右,存在年久失修、雨水浸泡等问题。并且,两个证人是原告的邻居或者朋友,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是否存在因为被告施工导致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还应当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判定;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该份文件中可以说明原告有阻工行为,对于阻工原因的记录,是海城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记录的,海城镇政府对于原告房屋裂损的原因不具备判定能力,海城镇政府的处理结果也不具备客观性。 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外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社会资本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中标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工程,工程建设期3年,自项目开工日起至交工日止,项目于2020年12月9日开工,该工程尚未竣工; 证据二、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海原枢纽互通平面设计图复印件一张,拟证明1.被告施工所依据的设计图纸系由专业的设计单位设计,对于房屋征收范围、修路时的安全距离问题等都是已经由政府部门规划好的并在设计时考虑进去的问题,不是被告能够决定的事项;2.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其施工的位置都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的,被告的施工不具备违法性,不符合侵权行为关于行为违法的构成要件;3.原告的房屋所在位置不在征地红线内。 证据三、视频一段9秒(形成于2022年4月10日),手机截图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未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处施工前,原告自行破坏了房屋屋顶。原告的房屋损坏由原告自身的人为原因,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 证据四、视频6段、手机截图3张、海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自2022年4月起组织家人(妻子、老母亲、儿子、儿媳等)在施工现场挡工,造成被告在××县海平高速段的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大型设备不能进场。2、海原县公安局于2022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海公(城)行罚决字[2022]1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2年06月25日15时20分许在××县海平高速施工工地**1将该工地机械挡住不让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另查明:2022年04月份至今其多次在××县海平高速工地施工的机械和工人挡住不让施工,造成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以上事实有**1的**和申辩,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视听资料和户籍证明等事实依据”。由此可以说明,原告的挡工已经让被告在原告房屋附近无法施工,既然无法施工,则不会存在原告所谓的因施工原因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可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文件中只反映出项目的预算、合作时间等,但是针对项目的实施不能违背公路法安全距离保护标准,针对施工的进行应当遵守安全保护距离标准没有体现。公路建设需要考虑公路两侧划定建筑控制区的因素,公路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拟定包含拟征收土地的用地安排情况、征收土地范围等内容的征地方案,并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查。市或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建设用地审查时,应当对征地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从该文件中均不能体现,并且,据原告代理人了解,原先原告的房屋是在征收范围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海原县人民政府、海原县自然资源局、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中,对于本案被告的施工是不知情、不了解、不清楚,在摧毁原告案涉土地时,均表示是本案被告单独行为,本案被告所有施工县政府、镇政府、自然资源局均不知情,其称设计图是由政府部门设计,不知道是否包含海原县人民政府、海原县自然资源局、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即使设计图纸真实,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建设公司,其应当考虑到随着高速公路的施工建设都对原告及其家人产生安全影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施工时应当考虑到国家关于高速公路安全保护距离标准的制定;原告的房屋是否在征地红线内,和本案没有关系。即使不在征地范围内,被告作为施工方,也应当考虑到施工行为对原告及家人的影响,考虑到是否符合安全距离标准,而不是一句话,不在征地红线内,就可以违背公路法关于安全距离的标准,不考虑原告及家人的安全;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据原告代理人了解,被告施工是早于2021年10月之前,在原告和海原县政府、海原县自然资源局、海城镇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行为中,各方对于施工的时间都确认是早于2021年10月份,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也能看出,项目开始于2020年11月份,房板掉落,也能看出是因被告的施工行为而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毁损。被告所述,施工前系原告自身实施,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原告不是在施工现场,原告只是根据公路法规定安全距离的标准,在原告案涉房屋30米以内安全距离标准,与被告施工人员进行交涉,其目的主要是要求被告拿出施工文件,施工时遵守公路法规定的安全距离标准,其目的不在于阻止被告施工,而是为了保护原告及其家人的居住安全;2.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3.如果没有大型设备进场,距离原告案涉房屋不到十米的高架桥是如何建设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相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照片无拍摄时间,且根据海原县司法局对被告公司员工***的调查笔录,拖万**仅称述施工对原告家的房屋有一定程度的震损,且在被告施工没有震动的时候,其就去过**1家,该房屋吊顶就已经在地上了,其认为可能是人为造成。该调查笔录中无具体震损程度的相关记载,无法确定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家房屋震裂、部分围墙倒塌及无法居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符合被告购买施工震损补偿险的适用范围,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无法在自己的房屋中居住生活,被迫在外另行租房并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两位证人分别系原告邻居、原告儿子的朋友,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庭审中可能对原告做有利称述,且其部分证言相互矛盾,仅能证明案涉房屋之前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被告施工造成原告家的房屋震动,影响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安全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施工之前原告的房屋完整,无毁损的事实,故对其部分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系因**1及其儿子**阻工,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就该阻工情况及原因对海原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汇报说明,该说明中房屋的间数与**1自述的十几间数量不符,且该说明系海城镇人民政府单方出具,无相关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房屋裂缝是否与被告施工之间外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因施工导致房屋达到毁损程度,故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通过中标获得“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工程的施工项目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虽经过合法程序中标后依据政府批文按照设计图纸的规划进行的施工,但实际施工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的主体是被告,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人为原因自行破坏房屋屋顶,也不能证明与施工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能够证明因原告及其家人的挡工行为导致被告承接工程无法施工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海原县海城镇水洼行政村双墩上自然村村民。2020年12月1日,被告中标“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工程,建设期3年,项目于2020年12月9日开工,应于2023年12月8日完工。施工至原告家附近时,原告于2022年04月份至2022年6月25日多次阻挡机械和工人施工,造成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因此海原县公安局于2022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海公(城)行罚决字[2022]1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决定给予**1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安全距离标准,施工导致原告的房屋部分开裂并损坏不少家具,因房屋的开裂加上不分昼夜施工,严重威胁到了原告及原告家人的安全,致使原告一家人在外另行租房居住为由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被毁坏的房屋(海城镇水洼行政村双墩上自然村020号),并赔偿原告因房屋毁损无法居住而在外另行居住的房屋租金每年1.8万元(从2022年7月份给付至实际解决原告房屋居住问题为止)。原告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照片、海原县司法局调查笔录及证人***、***的当庭证言为证。 2022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海原县海城镇水洼行政村双墩自然村上自然村020号)房屋结构损坏、室内财产损失及临时过渡费等损失及房屋损坏与被告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2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12月9日该机构以超出其单位现有资质或技术能力范围,无法正常完成此次鉴定任务为由申请终止此次鉴定并退回了鉴定委托材料。 另查明,2023年2月23日,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向海原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1院落及基本情况的说明一份》,其内容载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项目出现个别群众阻工现象,现将具体情况说明如下:一、阻工人员:1、**1,户籍人口2人,家庭住址位于...;2、**,**1之子,户籍人口4人,现居住地在**1位于双墩上自然村的院落内。二、阻工原因:该院落位于水洼行政村双墩上自然村,建有房屋9间,直线距离海平高速15米,由于施工,房屋产生裂缝,存在安全隐患。三、处理情况:1、积极与县住建局对接,已申请公租房2间;2、与县交通局交投公司对接,待项目施工完成后,聘请专业公司,对其损失进行定价赔偿”。经核实,该镇政府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载明:“该镇确认申请公租房2间,租金由**1和**自行承担,其中**及其家属共4口人已搬入政府东街保障2号楼1**501室(后附公租房保障系统截图)。**1及其家属共2口人,因其对房源有要求(房源在二层到三层。且向阳),目前暂没有符合这类要求的房源,因此暂未搬入公租房内。”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以被告负责“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安全距离标准,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其房屋部分开裂、家具损坏,且因房屋的开裂及被告施工,严重威胁到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安全,致使其在外另行租住为由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被毁坏的房屋(海城镇水洼行政村双墩上自然村020号),并赔偿原告因房屋毁损无法居住而在外另行居住的房屋租金每年1.8万元(从2022年7月份给付至实际解决原告房屋居住问题为止)。原告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照片、海原县司法局调查笔录及证人***、***的当庭证言为证。首先,原告行使物权请求权应以确定其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为基础,而原告仅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证,未提供案涉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故不能必然推断该房屋是合法建筑,且原告依法享有其物权。其次,即使原告享有案涉房屋的合法物权,《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案涉“海平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确定,被告公司仅系经过合法程序中标后依据政府批文按照设计图纸修建高速公路,其施工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原告主张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但未提供被告施工之前的房屋照片,无法确认被告施工行为与房屋损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也无法对该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故损坏原因及损失大小均无法确定。再者,原告主张现其全家在外另行租住,但未提供任何租房并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政府已就被告房屋损害对县政府进行了汇报,解决方案为为原告申请公租房用以保障原告家人的居住问题,对于施工对房屋造成的损失,已告知原告待工程施工完毕后组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经本院向海城镇政府核实,原告的小儿子**一家已同意政府解决方案并已搬至镇政府为其申请的公租房内,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1因尚无符合其要求的房屋,未搬进公租房内,故原告可在涉案项目施工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恢复其房屋并赔偿因房屋毁损无法居住而在外另行居住的房屋租金每年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权利在遭受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关于具体的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存在,现案涉“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工程建设在原告家附近的路段处于停滞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