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西固区晟鑫达物资租赁经营部与宁夏唯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103财保37号 申请人:西固区晟鑫达物资租赁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路215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经营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时代花园18-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396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西固区晟鑫达物资租赁经营部与被告***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西固区晟鑫达物资租赁经营部于2023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701740.47***冻结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西固区晟鑫达物资租赁经营部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PZPP23620100390000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固区晟鑫达物资租赁经营部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1740.4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冻结)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4039元,由申请人西固区晟鑫达物资租赁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